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9年06月21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929年06月21日
- 生效日期:1932年03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29年5月30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十二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所列“航運的重大包裹標明重量”的若干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於1929年6月21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准,此公約得稱為1929年標明重量(航運包裹)公約。
第一條
(一)凡在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國境內交付總重量在一千公斤(一公噸)或一千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內河運送者,應在未裝上船舶之前,用明晰而堅牢的標誌,標明其總重量於該包裹或物件外面。
(二)凡遇特殊情況,難以決定確實重量時,國家法律或條例得準許標明大概重量。
(三)監督遵行此項規定的義務,應完全由運出包裹或物件的國家的政府負責,而非由包裹或物件運往目的地途中所經過的國家的政府負責。
(四)上述標明重量的義務,究應屬於交運人還是屬於他人或團體,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自行規定。
第二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三條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四條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後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准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五條
(一)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得依本條的規定,每當十年期滿,通知解約。
第六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七條
(一)如本大會制定新公約,系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且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凡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不須依照前述第五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二)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三)但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其內容仍應有效。
第八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