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在2007.04.01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2007.04.01
  • 實施時間:2007.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執照的管理,第四章 執照持有人的訓練要求,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民用航空安全,規範民用航空安全員的合格審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營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員的資格審查及其執照的頒發、管理與監督。
航空安全員執照(以下簡稱執照)的申請和權利行使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負責航空安全員資格審查及其執照的頒發與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總局的規定,具體負責其管轄範圍內執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規則使用的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一)航空安全員,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執行空中安全保衛任務的空勤人員;
(二)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是對執照申請人和持有人的資格進行審核,確保其具備應有的水平,勝任航空安全員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四)教員,是指民航總局授權的具有航空安全員教員資格的人員。教員按照民航總局授權執行理論或基本體、技能教學;
(五)考官,是指根據民航總局授權實施本規則要求的執照理論考試或者基本體、技能考試的人員。考官由局方的監察員、或者民航總局委任的航空保全考官擔任;
(六)理論考試,是指航空保全專業理論方面的考試,該考試可以通過筆試或者計算機考試來實施;
(七)基本體、技能考試,是指在地面上或飛行模擬艙中進行的非理論方面的考試;
(八)實習飛行,是指在具有教員資格的航空安全員監督指導下實施的實際飛行。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航空安全員實行執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有效執照的人員,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營的航空器上擔任航空安全員。
航空安全員在行使相應權利時必須隨身攜帶執照。
第六條 除執照持有人未滿足本規則和有關中國民用航空運行規章的相應訓練要求且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正外,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長期有效。
第七條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在航空器上擔任航空安全員的人員,必須持有按《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準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FS)頒發的有效的Ⅳb 級體檢合格證,並且在行使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合格證。
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按照《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準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執行。
第八條 執照持有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員職責:
(一)在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受到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
(二)不符合《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準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規定的現行體檢標準時;
(三)被暫停行使執照權利期間。
第九條 本規則規定的考試應當由民航總局指定人員主持,並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基本體、技能考試。考試科目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劃分。考試的合格分數線由民航總局確定。
考試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試合格證明。考試不合格者可以補考一次。考試成績有效期為12 個日曆月。
考生應遵守考試紀律,嚴禁作弊等違紀行為。
第十條 執照申請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按本規則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提供虛假信息;
(二)偽造或篡改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

第三章 執照的管理

第十一條 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18 周歲;
(三)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5-1.75米;
(四)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五)未受刑事處罰,通過局方規定的背景調查;
(六)持有現行有效的Ⅳb級體檢合格證;
(七)在申請執照前6個日曆月內必須完成由教員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實施的初任訓練,並通過相應的理論考試和基本體、技能考試;
(八)符合法律、法規及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執照被撤銷的,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執照。
第十二條 在申請執照時,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學歷證明;
(三)有效的體檢合格證明;
(四)初任訓練理論考試合格證明;
(五)初任訓練基本體、技能考試合格證明;
(六)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背景調查證明。
第十三條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總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總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總局應當受理申請。如民航總局不予受理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民航總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的審查。民航總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時,申請人應當及時主動配合。由於申請人原因所延誤的時間不記入前述20個工作日的期限。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認為申請人符合條件的,為其頒發有效期不超過120 天的航空安全員臨時執照。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以不予批准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獲得臨時執照後方可進行實習飛行。
實習飛行按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的要求進行,實習飛行不少於100 小時;實習飛行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實習飛行考核結果。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在收到實習飛行考核結果後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做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申請人頒發執照;不予許可的,應以不予批准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執照由民航總局局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簽署頒發。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執照姓名或者工作單位信息的,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書面變更申請,申請應當附有執照持有人有效執照、有效體檢合格證和變更內容的證明檔案。申請變更姓名的,還應當提交身份證複印件。
申請人的變更申請符合條件的,民航總局參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執照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執照遺失後,執照持有人應當立即向民航總局報告,並由民航總局通報民航有關單位。
執照損壞的,應當立即向民航總局申請換髮。
執照持有人申請補發或換髮執照的,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寫明現行執照的所有信息,並附有效體檢合格證明以及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訓練、理論考試合格證明和基本體、技能考試合格證明。換髮執照的,還應交回原執照。
申請人補發或換髮執照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民航總局參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執照補發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應當辦理執照註銷手續:
(一)執照被依法撤銷的;
(二)執照持有人,男性年齡超過55周歲、女性年齡超過50周歲的;
(三)執照持有人放棄執照所有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臨時執照僅用於執行實習飛行任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執照失效:
(一)臨時執照上籤注的日期期滿;
(二)臨時執照持有人收到所申請的執照;
(三)臨時執照持有人收到被拒發執照的通知。
第二十三條 局方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持有本規則所要求的執照、臨時執照和體檢合格證的人員進行檢查,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的檢查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四章 執照持有人的訓練要求

第二十四條 執照持有人的定期訓練要求如下:
(一)執照持有人自取得執照之日起每36個日曆月內必須完成由教員實施的定期訓練,並通過定期訓練考試,由考官在其執照培訓記錄欄中進行簽注;
(二)定期訓練按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的要求進行,包括理論知識學習和基本體、技能訓練。定期訓練不少於200小時;
(三)未按本條(一)、(二)的規定進行定期訓練或者定期訓練考試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員,不得繼續行使其所持執照上載明的權利;
(四)持有執照的航空安全員在按本條(一)規定的到期日所在日曆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定期訓練,視為在到期的當月完成。
第二十五條 執照持有人的日常訓練要求如下:
(一)執照持有人自取得執照之日起每12個日曆月內必須完成由教員組織實施的日常訓練,並通過日常訓練考試,由考官在其執照培訓記錄欄中進行簽注;
(二)日常訓練按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的要求進行,包括理論知識學習和基本體、技能訓練。日常訓練每年度不少於140小時,每季度不少於35小時;
(三)未按本條(一)、(二)的規定進行日常訓練或者日常訓練考試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員,不得繼續行使其所持執照上載明的權利;
(四)持有執照的航空安全員在按本條(一)規定的到期日所在日曆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日常訓練,視為在到期的當月完成。
第二十六條執照持有人的客艙應急訓練要求如下:
(一)執照持有人自取得執照之日起每24個日曆月內必須完成由教員實施的客艙應急訓練,並通過考試,由考官在其執照培訓記錄欄中進行簽注;
(二)客艙應急訓練按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的要求進行;
(三)未按本條(一)、(二)的規定進行客艙應急訓練或者客艙應急訓練考試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員,不得繼續行使其所持執照上載明的權利;
(四)持有執照的航空安全員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到期日所在日曆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客艙應急訓練,視為在到期的當月完成。
第二十七條 執照持有人連續12個日曆月以上未行使執照權利的,必須完成由教員實施的重新獲得資格訓練並通過考試,由考官在其執照培訓記錄欄中進行簽注,否則不得行使執照所載明的權利。
重新獲得資格訓練至少480小時,包括理論知識教學和基本體、技能訓練。重新獲得資格訓練按民航總局規定的訓練大綱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八條 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相應訓練的執照持有人可以進行補正,但必須自規定時間到期之日起3個日曆月內完成補正,在上述時間內未予補正的執照失效,民航總局有權撤銷。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規定,未持有效執照行使航空安全員權利的人員,局方對當事人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單位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攜帶執照行使相應權利的執照持有人,局方對當事人可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的執照持有人,局方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在考試中作弊的執照申請人,自作弊行為發生之日起,民航總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執照申請;當事人已取得執照的,由民航總局撤銷其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材料中提供虛假信息的,或者偽造、篡改執照的,自該行為發生之日起,民航總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執照申請;申請人已取得執照的,民航總局有權撤銷。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訓練且未予補正而繼續行使航空安全員權利的執照持有人,局方可以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人民幣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停執照持有人行使執照權利3至6個月。
第三十四條 執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執行勤務過程中,因瀆職或失職造成嚴重後果、事故徵候或者事故的,局方可以處以警告或者暫停其行使執照權利3至6個月。
第三十五條 執照持有人受到刑事處罰的,自刑事處罰之日起,民航總局撤銷其執照。在其接受刑事調查期間,執照持有人暫停行使執照權利。
執照持有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局方視其情節輕重可以處以警告或者暫停其行使執照權利3至6個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本規則生效之日起,民航總局1997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的《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72號)中關於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的內容按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七條 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本規則頒發執照,
停止按《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頒發執照。
依照《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取得執照的持有人,在本規則施行後可以按本規則繼續行使執照所賦予的權利,但應當在2007年12月31日前換髮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在2007年12月31日以後,不得繼續行使按照《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頒發的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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