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航行資格審定規則》在1986.11.12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空公司航行資格審定規則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86.11.12
- 實施時間:1986.11.12
一、航空公司所屬國和公司經營人對其飛機的航行安全負有責任。為此,國家民航當局對每一航空公司的航行資格要進行審查,並實施管理,以確保公眾利益和航空旅客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規則。
二、民航當局對航空公司的航行管理是通過頒發經營許可證,並對持證者進行不間斷的監督和檢查而實現的。
三、航空公司經營人對其航行安全負責並承擔義務,同時必須遵守國家和民航當局頒布的航行法規和各種規章制度。為確保公眾利益,民航當局在不干擾經營者對安全所負直接責任的條件下,可對公司航行業務施加直接或間接影響。
四、民航當局在頒發經營許可證前,根據國家和民航當局制定的法規和本規則,對航空公司的航行資格進行審查,如經營國際航線,還要根據國際民航公約的有關航行法規進行審查。
審查的目的和內容是,公司的航行制度和航行程式是否能體現國家規定的正確的安全指導思想;公司的航行條件是否能滿足空中航行在技術和安全上的要求;公司的飛行組織實施能力是否與所申請的飛行業務要求相適應。其具體審查項目及要求見附屬檔案一。
只有經過審查,確認該航空公司具備了航行資格,才能向其頒發經營許可證。當發現航空公司經營人不能遵守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航行條件時,民航當局有權採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的措施。
五、航空公司經營人,為確保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有效率,必須制定一系列公司有關航行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以及標準,並用《航行手冊》予以公布。民航當局對航空公司的航行資格的予先審查和監督檢查,主要是對公司《航行手冊》的審查和監督。為此,航空公司經營人,必須在公司開始運營三個月以前向民航當局提供其《航行手冊》,經批准後實施。
六、民航當局對航空公司的航行工作的管理,主要從以下六個方面進行:
1.組織與實施飛行方針、政策、規章制度和標準;
2.組織與實施飛行的組織機構、保障機構及其職責;
3.航行簽派機構和飛行人員、航行簽派人員的資格審查(具體要求見附屬檔案二和飛行人員、航行簽派人員頒發執照的有關規定);
4.組織與實施飛行應具備的航行情報;
5.機場設施和接受飛機能力;
6.組織與實施飛行中的監督和檢查。
七、當航空公司在運營中發生違犯航行規章的情況時,民航當局有權進行干預,必要時進行調查,限定時間進行糾正,如繼續違章可責令暫停運行,以至提出訴訟。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七條修改為:“當航空公司在運營中發生違犯航行規章行為時,民航當局有權干預,必要時進行調查,限定時間進行糾正,如繼續違章,可責令暫停運行直至停止運行。”
附錄一 航空公司航行資格審查項目及要求
一、組織與實施飛行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和標準
1.航空公司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必須以“保證安全第一,改善服務工作,爭取飛行正常”作為總的指導方針。在此方針指導下,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2.航空公司應明確規定下列政策和規章:
(1)班期時刻表和飛行計畫的制定原則和實施程式;
(2)航空公司飛機放行的批准規則及批准人所承擔的責任;
(3)機長的最低天氣標準;
(4)航線或作業區的最低飛行安全高度;
(5)選擇備降機場的原則和規定;
(6)飛機載油量的規定;
(7)機組配額及其工種規定;
(8)飛行人員飛行時間、值勤時間、休息時間的規定;
(9)機場、飛機的空防措施;
(10)飛機維修放行標準及最低設備放行單;
(11)飛機性能限制;
(12)應急飛行程式及其空勤組職責;
(13)無線電守聽的規定;
(14)飛機必須攜帶的領航用具和其他飛行檔案;
(15)有關航線、機場的通信導航資料及飛行程式和方法;
(16)攜帶和使用氧氣的規定;
(17)各種特殊緊急情況,如複雜天氣飛行、發動機故障、無線電聯絡失效、飛機遇劫持等,機組和地面指揮的處置原則、程式和方法;
(18)組織與實施飛行各部門之間的協作制度;
(19)空、地化人員的培訓措施;
(20)其他規定。
上述政策和規章應收集在《航行手冊》之中,其內容,必須符合國家和民航當局頒布的法規;國外飛行時,機組還應遵守國際民航公約的有關規定和所飛國家的法規。
3.航空公司經營人應保證其所屬人員能夠遵守國家和公司制定的法規、標準和程式;保證飛行人員熟悉所飛航線和機場的有關飛行程式和規格,恪盡職守。
二、組織與實施飛行的組織機構、保障機構及其職責
1.組織機構和保障機構的名稱;
2.各機構的職責,負責人職責和值班人員的職責;
3.組織與實施飛行的人員,包括值班領導、飛行人員、航行簽派人員和保障人員的工作程式和值班制度;
4.人員數量配備及其素質要求;
5.公司派出的與組織實施飛行有關的機構以及公司授權的範圍。
三、航空公司的航行簽派機構及飛行人員、航行簽派人員的資格審查
1.航空公司必須建立如本規則附屬檔案二所要求的航行簽派機構,並履行其職責。
2.飛行人員、航行簽派人員應持有有效執照;
3.飛行人員應確定其技術標準;航行簽派人員應明確簽派授權的範圍及其工作職責。
四、航空公司的航行情報及其人員的資格審查
1.航行情治單位的名稱及其職責;
2.航行情報的種類;
3.航行情報的使用與保管;
4.航行情報的來源與獲取手段;
5.航行情報的傳遞程式;
6.航行情報人員應持有有效執照。
五、機場設施和接受飛機能力
航空公司經營人所欲使用的機場,包括始發、目的地及備用機場,下列各方面必須符合所申請航行業務的需要:
(1)飛機滑行、停放、維修和起降地帶;
(2)通信導航和燈光設施;
(3)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
(4)燃油和滑油供應;
(5)空中交通管制;
(6)搜尋救援、消防設施;
(7)飛行程式;
(8)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9)飛機所需特種車輛;
(10)機場應急計畫;
(11)組織實施飛行的機構及其效能;
(12)有關工作人員素質。
六、組織實施飛行中的監督和檢查
1.民航當局將對航空公司進行業務對口檢查或綜合檢查;
2.對飛行人員主要進行飛行技能以及對空中交通規則、飛行程式熟悉程度等方面的檢查;
3.對航行簽派和航行情治單位職能進行檢查;
4.對航行簽派員、航行情報員進行執照考核和實際工作檢查;
附屬檔案二 航空公司的航行簽派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一、航空公司經營人,為保證本公司的飛行能安全、正常運行,必須建立航空公司的“航行簽派機構”並指派負責人。該組織負責實施本公司規定的航行程式和方針政策。
二、航行簽派機構的職責是:1.在公司航行經理的領導下承辦飛行的組織與實施,督促檢查機長做好飛行前準備並給予幫助,實施航行管理,並簽發公司放行飛機的飛行檔案;2.擬定公司飛機運行計畫和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飛行計畫;3.及時與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氣象、場建等單位取得聯繫;4.向機長提供安全飛行所必需的情報資料;5.監督本管轄區域內飛行的每一架飛機的飛行動態;6.在機長不能執行原定飛行計畫時,協助機長正確處置,並通知機長取消或改變飛行計畫。
三、公司經理對航行簽派機構,必須在人員配備和訓練、各項工作程式、方針政策及工作設施等方面給予確切地保障,以保證該機構效能的充分發揮。
四、航行簽派機構必須配備足夠數量已取得民航當局“航行簽派員執照”的簽派人員。
該機構還要視公司經營飛行範圍,指定派出的航行簽派單位或航行簽派員,負責一定區域內的航行簽派任務。
五、通信設施和工作程式,必須能適應公司所申請的飛行業務和航行簽派的要求。為此:
1.當機場、航線導航設施發生緊急情況時,公司要有保證能及時通知給機長的通信手段和程式;
2.要有保證NOTAM航行通告及時獲取並通知機長的通信手段和程式;
3.航行簽派機構(包括派出的航行簽派單位或簽派人員)與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式;
4.裝備有雙向陸空通信系統,並保證該系統在正常情況下,在全航程中飛機與有關簽派機構(或人員)之間可靠迅速的通信聯繫,該通信系統不能與國家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相混用。
5.有可靠的通信網路,保證本公司航行簽派機構之間,簽派機構與飛機之間的請示、報告和指示能夠及時、準確地傳遞。
6.有可靠的通信手段和程式,以保證氣象資料的獲取和傳遞。
7.有可靠的緊急告警的通信手段和程式。
8.航行簽派人員,要熟悉可以利用的一切通信系統的使用程式。
六、航行簽派機構和飛行人員要能及時準確地獲取有關氣象資料,為此:
1.公司應有氣象專業人員負責辦理獲取飛行所需的氣象資料的協定;
2.航行簽派機構應有及時獲得所需的天氣實況和氣象預報資料的程式和手段;
3.航行簽派機構應有獲取危險天氣情報的程式,並有向飛行人員通報危險天氣情報的通信手段;
4.應有保證飛機在經停站獲得下一段飛行所需的天氣情報的手段;
5.航行簽派機構應有保管和傳遞飛行人員在飛行中按規定拍發空中氣象情報的程式和手段;
6.飛行人員、航行簽派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熟知氣象知識以及所飛行的和所簽派的區域內的地區性天氣特點。
七、航行簽派放行飛機程式,必須保證飛行安全並符合國家有關規章制度。應明確以下問題:
1.各類飛行計畫的制定和實施程式;
2.公司飛機放行的批准程式;
3.航行簽派員、機長放行飛機承擔的責任;
4.飛機在無公司派出航行簽派機構和人員的機場的放行責任或代理機構。
八、航空公司必須按照所申請的飛行業務的規模和複雜程式,制定出切實可行的航行簽派員訓練制度和實施方案,以保證公司航行簽派人員具有合格的技術資格和工作能力。培訓包括基礎訓練和新技術更新訓練。
九、記錄和表報
1.航空公司組織與實施飛行的情況必須進行記錄並加以保存,以便民航當局檢查。
2.為便於民航當局進行全行業管理,公司應逐項報告“航班飛行正常性”統計資料和“飛行安全情況”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