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為了促進科技創新,推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草案修改稿,解讀,

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技創新引導
第三章  科技創新人才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與服務
第六章  科技創新監督與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創新促進應當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和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重點圍繞發展海洋經濟,完善創新體系,培育創新主體,培養創新人才,最佳化創新環境。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創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科技創新。
第五條 市、縣(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組織實施重大科技創新活動。
發展和改革、經信、財政、人力社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市、縣(區)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協助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推進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國(境)內外科技合作和交流。鼓勵國(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或捐資參與本市科技創新促進活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社會弘揚崇尚科學、尊重人才、勇於創新的社會風尚,營造激勵創新、寬容失敗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科技創新引導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創新發展規劃和政策,確定科技創新發展目標、任務、投入、重點領域與重點項目等內容,最佳化科技資源配置,提高科技創新效率。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與科技有關的產業發展政策時,應當徵求相關企業、行業協會等意見。
第九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科技創新發展規劃,編制科技創新發展指南,引導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新型企業研發投入補助制度,按照企業研發投入占銷售總收入的比例和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質量、數量狀況等標準,對企業予以研發投入補助。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境內外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在本市設立各類科研機構。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研機構有權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參與實施和通過平等競爭利用財政性資金開展科學技術研究。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規劃,在資金、人才、場所等方面支持建立產業創新服務綜合體、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眾創空間、科技企業孵化器等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
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實現資源開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創新成果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舉辦研究開發機構,或者採取委託開發、聯合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和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加強產學研合作。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圍繞海洋經濟發展關鍵技術問題,在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安全和環境保護、海洋工程技術等海洋科技領域加強技術研究開發。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通過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其創新成果。
引導企業加強企業專利戰略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扶持企業申請國際專利和國內發明專利。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開展標準化工作。對主導制(修)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各類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個人、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或者獎勵基金。社會力量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勵,應當堅持公益為本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在獎勵活動中收取任何費用。
市、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科技獎勵設立和運行的指導、服務和監管。
 
第三章科技創新人才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人才隊伍建設,以海洋產業為引領,圍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制定科技人才引進、培養、使用、評價的相關政策,建立人才留用長效機制,為人才在創新創業、住房保障、社會保障、配偶及子女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引進和培養科技人才。對新引進和培養的省部級領軍人才、科技創業領軍人才、領軍型技能人才等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團隊),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資金等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創業項目給予啟動資金、創業貸款貼息、辦公用房補貼等扶持。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高等院校對學科專業實行動態調整,推動與本市產業需求相適應的人才培養,促進交叉學科發展,提高人才培養質量。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互設人才流動崗位,實現人才雙向交流,培訓科技人才。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國內外高等院校、教育培訓機構加強合作,引進國內外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和人才培訓項目。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產業園區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研發創新平台。對建立的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研發創新平台給予資助。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創新成果為導向的科技人才分類評價機制。完善科技人員的考核評價和技術職務聘用制度,將科學發現、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套用、產業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和技術職務聘用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深化科技人員職稱制度改革,將專利創造、標準制訂及成果轉化作為職稱評審的重要依據,發明專利轉化套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橫向課題與縱向課題指標同等對待。
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優秀科技人員,可以破格或越級評審專業技術職稱,單設職稱評聘指標。
特別優秀的高級技師可以晉升特級技師,相關待遇參照正高級工程師執行。
第二十五條 簡化科技項目申報和過程管理,在科技項目預算調劑、科研儀器採購、技術路線決策等方面,賦予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更大自主權。
第二十六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到基層和企業兼職、掛職或者創辦科技型企業,開展科技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科技人員兼職可以取得合法報酬。
到基層和企業兼職、掛職的科技人員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優先評聘其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對其申報的科技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交易市場等科技成果轉化平台建設,為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圍繞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制造業、傳統優勢產業、現代服務業等領域,開展先進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八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採取智慧財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折股、收益分成或者股權獎勵等方式,對完成職務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員進行獎勵。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擁有的專利,在專利授權後超過一年未實施,且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簽訂實施專利協定的,發明人(設計人)可實施該項專利,所得收益歸發明人(設計人)所有。
第二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或者報酬: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
(三)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通過協定、掛牌交易、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確定價格的,單位負責人已按照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管理規定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支持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完善漁(農)業科技服務網路。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漁(農)業科技研究開發機構、示範推廣機構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的自主權,促進漁(農)業新品種、動植物疫病防控、漁(農)業環境保護、漁(農)產品質量安全與標準化生產等方面的新技術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特派員制度,拓寬科技特派員服務領域。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非招標採購方式,採購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和促進海洋產業轉型升級的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購買和使用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
 
第五章科技創新保障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渠道、多元化、多層次科技經費投入體系,提高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總體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對科技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引導和促進企業以及其他社會資金投入科技創新活動,推動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步增長。
市、縣(區)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兩個百分點以上。逐步提高財政科技專項資金占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的比重。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海洋科技投入,設立海洋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發揮海洋科技優勢,為海洋經濟發展提供科技支撐。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學技術普及投入,人均科普經費投入應當高於全省平均水平。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對科技創業企業進行投資,引導社會資本進入科技風險投資領域,扶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初創科技企業和有前景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並建立股債互轉、延期還款、容錯核銷等機制。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企業按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技術開發和轉讓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資體系, 吸引國內外創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和運營機構落地,支持有條件的科技型企業採取上市、掛牌、發行各類債務融資工具等多種形式進行融資。
鼓勵金融機構為科技型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融資服務,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科技保險產品,鼓勵設立科技創新融資擔保機構。
第三十七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整合各類科技資源,建立全市科技資源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促進科技資源的公開與共享。。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等各類科技創新園區的投入,提高其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鼓勵各類科技創新園區內企業向區外延伸擴展,帶動全市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用地,對高新技術企業新建生產性用房、科研機構用房應當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可以給予優惠。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服務科技創新的技術諮詢、技術評估、技術轉讓、專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完善技術服務市場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動建立與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創新諮詢、評估、經紀等服務。
對認定為省級、市級重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給予補助。
 
第六章科技創新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和年度財政科技經費的投入、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科技進步目標管理責任制,對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實行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進步統計監測制度。市統計行政部門根據統計監測指標體系,會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市、縣(區)科技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分析評價,並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實施及經費管理使用監督檢查管理制度,完善財政科技經費使用情況的公開公示制度。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進行跟蹤督查。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對科技經費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創新誠信監管機制,將科研誠信貫穿科技項目立項、過程管理、驗收評估、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崗位聘用、評選表彰、人才計畫等全過程。
第四十五條 鼓勵科技人員在科技創新過程中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對承擔財政設立的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技項目的科技人員,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利用財政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創新工作中有抄襲、剽竊他人科技成果,或者有弄虛作假騙取科學技術獎勵、資助等行為的,法律、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檢測、鑑定、評估中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對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行政機關在五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科技成果、科技項目評估、鑑定或者論證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創新促進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配套制度。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由舟山市司法局組織起草的《舟山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條例》共47條,分總則、科技創新引導、科技創新人才、科技成果轉化、科技創新保障與服務、科技創新監督與管理、附則7章。
一、立法背景
創新活力不足、科技人才缺乏、創新平台稀缺等問題是舟山市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主要短板。隨著“創新舟山”建設的不斷深入推進,迫切需要更有力的措施來促進、推動和保障科技創新。舟山市以激發全社會創新積極性、保障科技創新人財物需求為重點,通過立法構建促進科技創新的制度體系,為積極營造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生態環境和加快打造全國有影響力的海洋高新技術產業基地和海洋科技創新中心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過程
在舟山市司法局的組織推動下,該《條例》首次採用了“雙小組+雙組長”立法工作制度,成立了市人大和市政府共同組成的立法領導小組和起草單位、審查單位及審議單位共同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領導小組的組長。市司法局積極有效開展立法工作,一是會同市科技局召開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科技型企業、醫衛等行業系統單位參加的15場座談會以及市人大相關專委、市級有關部門、立法專家參加的3次專題研討會;二是赴寧波、杭州、廈門、福州、廣州、深圳和珠海等地調研了各地科技創新促進的立法情況和實施效果;三是將草案文本傳送給各縣(區)政府、功能區管委會和市級有關部門徵求意見,通過千島司法官方網站、舟山日報等途徑公開徵求意見,並向立法基層聯繫點、民營企業聯繫點和市政府立法專家進行專項意見徵求。
三、制度亮點
一是多管齊下,最大程度激發創新活力。在財政投入方面,按照企業研發投入占銷售總收入的比例、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質量和數量狀況等標準對企業予以研發投入補助;在表彰獎勵方面,對主導或者參與制(修)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以及在其他標準化工組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提高對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標準;在人才培育方面,建立引培留的人才培育機制,對新引進和培育科技人才的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給予項目、資金支持;在人才評價方面,建立科技人才分類評價制度,明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的破格條件。
二是凸顯特色,引導發展海洋經濟產業。著眼舟山地方經濟特色,提出要圍繞海洋經濟發展關鍵技術問題,在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安全和環境保護、海洋工程技術等領域加強技術研究開發;要加強漁業科技新技術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政府採購要優先採購、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和促進海洋產業轉型升級的新產品、新技術。
三是寬嚴並濟,建立科學合理監管機制。一方面,構建科技創新誠信監管機制,將誠信監管落實到科技項目立項評審到結題驗收的全過程,並將誠信審核結果作為職稱評定、崗位聘用、評選表彰、人才評價等工作的必經程式。另一方面,建立容錯免責的寬容機制,對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科技項目的,根據一定程式,予以寬容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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