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國縣位於江西省中南部,贛州市北部,東倚寧都縣,東南鄰于都縣,南連贛縣,西鄰萬安縣,農業較為發達。本次出台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實施辦法,將規範農產品市場,為民眾食品安全提供良好保護,同時回響國家產業升級的號召,加快建設創新型、現代化社會主義新農村產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興國縣主要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實施辦法
- 地區:興國縣
- 檔案:國發[2002]15號
- 目的:增加農民收入
內容,備註,
內容
第一條 為了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強農產品市場競爭力,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新階段“菜藍子”工作的通知》(國發[2002]15號)和《贛州市主要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實施辦法 》(贛市府發[2005]61號 )精神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種植業和養殖業生產的初級產品和初級加工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品質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三條 農業行政部門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農產品的檢測檢疫和監督管理,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宣傳推廣,組織主要農產品生產地方標準的擬訂和實施,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申報和技術推廣等。
發改委、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保、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衛生、經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凡在興國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運輸、經營、加工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加快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進程,儘快形成以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為主體,以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為補充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體系和工作格局。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生產、經營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鼓勵生產、經營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對通過無公害農產品或更高級別的農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的農產品生產基地(企業),由縣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和獎勵。
第六條 建立以縣級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站為主體的縣、鄉農產品批發市場三級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進一步完善檢驗檢測手段,提高檢驗檢測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環境和場所中的重金屬、農藥殘留、抗生素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得進行蔬菜、瓜果、水產品等食用農產品的生產。
第八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廢渣、廢水、廢氣和未經處理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九條 大力普及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識,大力推廣農業病蟲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綜合防治技術。 指導在農產品生產中科學用藥,合理施肥。
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
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
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國家或省、市批准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二)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國家規定的禁用藥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殘留農藥;
(四)使用國家、省、市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努力提高農產品品質。
蔬菜、瓜果等農產品的收穫必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間隔期。
畜禽、水產等農產品的屠宰或者捕撈必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休藥期。
第十二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按照標準規定進行生產,實行生產安全跟蹤制度。生產過程中應當有完整的生產活動記錄,包括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以及防疫、檢疫情況,土壤、水等生產環境檢測情況。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實行安全生產檔案記錄製度。
第十三條 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對其生產的蔬菜、瓜果、水產品、畜禽產品等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及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實行產品質量合格證制度。
第十四條 加工、貯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機械設備、工用具、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有關安全衛生標準和要求。
農產品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在水產品、畜禽產品、蔬菜、瓜果等農產品初級加工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浸泡過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鹽酸氫鈉;
(二)醃製過程中使用敵敵畏;
(三)使用有毒有害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六條 實行定點屠宰的牲畜宰前應進行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
第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使用過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動物及其產品;
(二)銷售初加工中使用過有害有毒物質的蔬菜、瓜果、畜禽產品、水產品等農產品;
(三)銷售施用過甲胺磷等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瓜果等食用農產品;
(四)銷售假冒產品及其他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銷售行為。
第十八條 縣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站應對縣城農產品超市、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重點農貿市場的農產品開展定期抽檢工作,加強對農產品的日常質量監控。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應主動接受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對農產品違禁藥物的監督檢查,並做好自檢工作。對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逾期不作無害化處理的,應當監督生產者、經營者予以銷毀。處理和銷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應當建立農產品銷售質量誠信制度。
銷售攤點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台賬,向供貨方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檢疫證等有關憑證。
銷售攤點應與市場管理部門簽訂責任書,明確各自的質量安全責任,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超級市場應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相應的產品驗貨、檢驗制度,保證銷售的產品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條 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超市與生產基地建立產銷合作機制,發展多種形式的直供、配送、連鎖服務,實現消費市場與農產品生產基地直接掛鈎,提升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事業單位等集體供應一伙食的單位應當建立購貨台賬,註明供貨商、所購商品名稱、產地、數量、日期。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採購的農產品,除依照前款規定外,承辦單位應當將農產品送交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並留樣備查。
第二十四條 農業、環保部門應健全農業生產環境監測網路,組織開展對主要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土壤、水等生產環境進行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質量安全檢查,嚴厲打擊制售和使用假劣農業投入品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農產品定期進行監督檢驗。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設立主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專項資金,以保障主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備註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