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自貢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由自貢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自貢市人民政府
  • 主題:產權交易管理
  • 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培育和發展我市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使用權、處置權等權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各類合法產權主體對其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益的有償轉讓行為。
第四條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產權交易,必須遵守本辦法。本市國有產權(不含上市公司)的交易,必須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本市國有及國有控股非上市公司股權應當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託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主體及客體
第六條本市產權交易機構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第七條本市產權交易機構在產權交易服務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組織產權交易;
(二)審查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交易條件;
(三)對產權交易契約進行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辦理非上市公司股權託管、股權質押登記及股權非交易性過戶,代理分紅派息;
(五)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產權交易情況;
(六)制定和健全產權交易實施細則;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產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
第九條出讓方是指對出讓資產擁有產權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對該企業產權直接擁有或受託擁有處置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條受讓方可以是境內外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產權交易的客體是指:
(一)非公司制企業整體產權或部分產權(含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及使用權等);
(二)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或資產產權;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產權;
(四)其他產權。
第三章產權交易行為
第十二條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產權交易,應當公開信息發布,實行公開交易。
第十三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請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尚未解決的爭議;
(二)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如果中止交易的情形發生變化,產權交易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恢復交易。
第十四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或者有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終止交易。
第十五條依法作為擔保和被司法查封、凍結的產權在擔保、查封、凍結未解除前不得進行交易。
第十六條實行承包、租賃、託管等形式經營的企業,其產權交易應當在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契約期滿後進行。確需提前出讓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契約的終止手續,並處理未了事項後,再進行產權交易。
第十七條涉及企業產權交易的,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契約中約定妥善安置出讓方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的事項。出讓非公司制國有企業產權的,應當在簽訂產權交易契約之前,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出讓產權的,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審批手續。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需出讓交易的產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計和資產評估。
第二十條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外進行本地國有產權交易;
(二)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三)妨礙出讓方、受讓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本市產權交易機構收費的標準,由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服務性收費標準確定。
第四章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產權交易採取拍賣、招標、協定轉讓、網上交易等方式進行。
(一)競價拍賣:指轉讓產權有多名受讓意向者,轉讓標的物比較簡單,以公開競價的形式,由出價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標轉讓:指轉讓產權有多名受讓意向者,轉讓標的物相對複雜,以公開競爭的形式,由評標委員會評出的最優標者中標的交易方式。
(三)協定轉讓:指轉讓產權由交易雙方通過洽談以協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網上交易:指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通過交易所的電子交易系統,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由電子交易系統撮合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產權交易,原則上不採取協定轉讓方式,如特殊情況確需協定轉讓,須經市國資委審核,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有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產權交易。
第二十五條申請出讓產權,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檔案,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產權出讓的申請書;
(二)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三)產權權屬的證明檔案;
(四)出資人準予出讓產權的證明;
(五)出讓標的情況說明;
(六)有評估資格機構出具的出讓產權評估報告,國有產權的評估報告須經有權部門備案或核准;非公司制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六條申請受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轉讓國有企業產權,以有權部門備案或核准的評估值作為被出讓產權的基礎價,以基礎價確定底價。如採取協定方式轉讓,其成交價格低於評估確認值90%的,須取得市國資委的批准。
第二十八條產權交易機構根據呈報資料,經審核合格後,其產權通過產權交易信息系統、會員網路以及指定媒體公開掛牌上市
第二十九條出讓方或受讓方根據獲得的信息進行意向性洽談,通過適當的交易方式達成交易意向後,在產權交易機構的主持下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書面契約。
第三十條產權交易契約經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證明。
產權交易機構發現出讓方、受讓方或中介機構任何一方在交易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弄虛作假騙取產權交易證明的,應當撤銷已出具的產權交易證明。
第三十一條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憑本市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證明及產權交易契約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產權交易契約簽訂後,產權出讓方應保持其出讓產權的完整性,並保證轉讓產權與契約內容的一致性。
第五章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產監委)負責本市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三十四條市監察局等相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對我市的產權交易行為進行專業監督。
第三十五條本市產權交易機構應對場內的產權交易行為進行全程監督,保證各項交易程式符合交易規則。
第三十六條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以及評標委員會人員如與產權交易出讓方或受讓方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平交易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涉及交易機構、出讓方、受讓方及中介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而在場外交易,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產權違規採取協定轉讓方式交易,有關部門對違規進行的產權交易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的,其產權交易及變更手續一律無效,由監察機關對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市產權交易機構、市產監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市國資委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國有產權交易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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