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規定

自貢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管理,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切實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程式,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貢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含國有土地上的城鎮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行政強制執行。
第三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使用人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出的拆遷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實施強制拆遷。
第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做好聽證記錄,並在5日內將聽證結果送達拆遷當事人。
第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送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行政強制拆遷聽證材料;
(三)拆遷裁決書和調解記錄;
(四)被拆遷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五)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
(六)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權屬證明或補償資金證明;被拆遷人拒絕接收補償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資金的提存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 自流井區(含高新區)、貢井區、大安區、沿灘區(以下簡稱四城區)範圍內的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遷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報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法審查核實後,對確實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準予行政強制拆遷的決定,並責成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負責實施。四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等予以配合。
對不符合行政強制拆遷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予以退回。
榮縣、富順縣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強制執行主體由榮縣、富順縣人民政府依法自行規定。
第七條 執行機關應當在收到準予行政強制拆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發出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告知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自行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執行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做好行政強制拆遷的準備工作。
執行機關應當將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及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同時抄送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八條 送達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及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應當有送達回證。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及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的送達主要採取直接送達的方式,由執行機關兩個以上的工作人員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可經執行機關負責人批准,採用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送達人應當做好送達記錄。
留置送達的,以見證人簽字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局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對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採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公告送達可採取現場張貼和在《自貢日報》公告的方式,自公告之日起滿7日即視為送達。
第九條 行政強制拆遷時,執行人員應向被拆遷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並告知其在執行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同時,應由公證機關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條 被拆遷人在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到場,妥善保管自己的財物。被搬遷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到指定的處所,交給被拆遷人。如被拆遷人拒絕領取的,執行機關應當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送達方式通知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被搬遷的財物,被拆遷人逾期不領取的,執行機關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提存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因被拆遷人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拆遷人承擔。因執行人過錯造成的損失,由執行人承擔。
被拆遷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行政強制拆遷的執行。
第十一條 行政強制拆遷時,相關部門、當地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相關人員應當到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並在有關行政強制拆遷記錄上籤名或蓋章。
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派人到現場維持執行秩序,對拒絕、阻礙執行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拆遷過程中,執行機關應當做好相應的行政強制拆遷記錄,強制拆遷完畢後形成完整的檔案。行政強制拆遷記錄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機關、人員和依據;
(二)被拆遷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被拆遷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三)行政強制拆遷的地點和時間;
(四)行政強制拆遷的內容和方式;
(五)被拆遷人履行義務的情況和被拆除房屋的情況;
(六)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七)被拆遷人財物的登記情況;
(八)行政強制拆遷現場證明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九)被拆遷人或被拆遷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被拆遷人或被拆遷單位法定代表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執行人員應在行政強制拆遷記錄中註明;
(十)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和人員、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十一)記錄人簽名或蓋章,註明記錄時間。
第十三條 行政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對行政強制拆遷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強制拆遷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從事行政強制拆遷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對違反本規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的,給予行政撤職、開除處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榮縣、富順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自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自貢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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