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事實的承認。它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中國證據法中所說的自認是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的;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該條明確規範了自認制度,已構建起我國自認制度的框架。由於學者認識個性的差異,同一概念也有不同的認識,關於自認也是如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認規則
- 類型:法律法規
法律要件,效力,撤銷與追復,現實價值,
法律要件
根據上述定義,可以認為自認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自認必須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基於自認是否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作出,可以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自認要具有法律約束力,必須是訴訟上的自認,其要求自認必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包括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及開庭審理的過程。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其對法院也不發生訴訟中自認的效力,它只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把訴訟外的自認作為證據來使用。
(二)自認必須是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自認只能是對單純的案件事實的陳述,不包括由經驗法則或事實連鎖而為的判斷,以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主張。對法律判斷和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能約束法院。
(三)自認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一致。自認人所承認的事實與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現為自認人對對方主張的於已不利的事實的明示承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八條第二項明確指出: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這樣就為自認的成立條件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在前,對方當事人主張在後,即自認人先在程式中陳述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而後對方當事人在程式中引用了該承認,只要雙方當事人主張一致,即可構成自認。
(四)自認是一種於已不利的陳述。關於判斷“於已不利”的標準,有不同觀點。敗訴可能性說認為是否系不利的事實,應當從是否導致敗訴(全部敗訴或一部分敗訴)的可能性來考察。而證明責任說將不利與證明的負擔聯繫起來,所謂“不利的陳述”就是關於應由對方加以證明的事實的陳述,這樣一來,證明責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認成立的前提條件,而證明責任分配的複雜必然使人們難以把握自認的成立要件。因此,至於是否為不利益,因當根據客觀情況而定,自認者方面知悉與否,在所不問。中國有關自認的規定中,沒有涉及“於已不利”這一要件。
效力
自認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中極大,但在若干性質特別的案件或者特別訴訟程式中,則受到限制。中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雖然對自認有所規定,但對自認的效力卻沒有詳盡規定,尤其是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沒有規定。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完全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自認僅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後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銷性,使自認的當事人無法為反對的主張,亦無提出反證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說是絕對的。自認不但對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也對法院發生拘束力。因為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於一致,法院即應以該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無需另行調查證據。也就是說自認的效力雖直接拘束為自認的當事人,也間接拘束法院。 自認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對於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需要承擔因承認於已不利事實而帶來的法律後果,而且自認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銷,同時也不能提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實際上自認也就成為證據的第五種類型——當事人的陳述。對於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則免除了其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因為,自已提出的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已經得到了對方的承認,對於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
(二)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約束當事人,而且對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基礎,法院沒有必要對雙方一致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也不得作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的認定。自認對法院的效力不僅拘束一審法院,而且對二審法院也具有約束力。法院在一審中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後,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能在無正當理由時以證據推翻承認,二審法院仍然應當以一審承認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
撤銷與追復
當事人的自認從成立之時起便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原則上,自認人不能撤銷。對自認的撤銷僅適用於明示的自認。由於當事人一般不會明確承認對自已不利的案件事實,況且,撤銷已作出的自認,不但會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使其重新負擔起已被免除的舉證責任,而且會使本來已變得簡化的訴訟趨於複雜。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則不允許撤銷自認。這些理由通常為: 1、自認人撤銷自認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對自認人自身的約束力在於維護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信賴。當自認人作出自認後,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便被免除,對方也就不會基於證明責任的壓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證據資料,允許當事人任意撤銷,將對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但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人撤銷,就應該解除這種約束。
2、自認人作出自認是因被欺詐、脅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應受懲罰的行為時,自認人可以撤銷自認。例如,對自認人實施暴力犯罪行為。在自認人作出自認以後,只要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對自認人實施了應受懲罰的行為,不管自認的事實是否是真實的,自認人都可以撤銷自認。
3、自認的當事人,證明其所為的自認系出於錯誤,且不符合事實真相,可以撤銷自認。在此情形下,允許自認人撤銷自認的基本條件實際上包含兩層意思。第一,自認人在自認後,發現自認的事實不真實,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第二,導致對不真實事實的自認是由於自認人對自認事實的錯誤認識。
4、代理人代為自認,本人知悉後立即撤銷。代理人代為自認的效力,取決於代理人的地位或許可權。如果作出自認的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則應視為當事人的自認;如果是委託代理人的自認,則視情況而定。對於本人在場的情形下,代理人代為自認,本人可以當場予以撤銷;對於本人不在場的情形下,本人知悉後,發現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是在錯誤的認識下作出的,本人可予以撤銷。
儘管上述情形下,當事人可以撤銷自認,但是,請求撤銷的當事人應對其主張的理由負舉證責任,如證明其自認是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脅迫作出的。
所謂追復,是對默示的自認而言的。作為默示的自認,則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隨時作出爭執的陳述,直到第二審訴訟中亦同。因為默示的自認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的任何階段都是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始終未對於已不利的事實提出任何爭議。如果默示自認人在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自不構成默示的自認,當然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默示自認又稱為擬制自認或準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默認。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當場不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表明態度時,可以推定認為當事人承認了對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它與明示自認在訴訟過程中能夠產生相同的法律效力。《證據規定》第8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默示自認形成的法理基礎來源於民事訴訟的對抗性。民事訴訟中只有當事人雙方積極充分地展開訴答和抗辯,案件的真實才得以發現,司法裁判的功能也才能充分發揮。
現實價值
在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自認的功能逐漸顯露出來,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研究和完善自認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有助於促進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轉換。從訴訟模式的角度看,自認制度的模式環境應當是當事人主導的訴訟模式,即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中國目前的訴訟體制環境還不是自認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環境,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並不局限於當事人主張的範圍。從訴訟觀念的角度看,自認制度存在的觀念環境是當事人之間私權糾紛的解決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關於案件事實的認識也要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但在我國的訴訟觀念之下,是不能容忍當事人對事實左右的,只允許法院對事實有自由裁量。自認制度的核心是自認對法院有約束力,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據僅限於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不能依職權收集和調查。確立自認制度,有助於弱化法官在庭審中的職權調查功能,凸顯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利,從而強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