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理詞訟

自理詞訟亦稱自理訴、自理訴訟。唐代有關告訴方面的規定。包括對“期親尊長”、“其相侵犯”、“告卑幼”等方面的內容。《唐律疏議》記載:"被出(被父休妻麗出去)之母,禮既無服,並同凡人,得自理訴。“‘其相侵犯’謂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或侵奪財物,或毆打其身之類,得自理訴。”

“告緦麻以上卑幼,,雖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對有些自理訴案件,告雖得實,也要處罰。《唐律疏議》記載:“諸告緦麻、小功卑幼,揖礙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消代地方官府可自理某些案件。《清史稿-刑法志》:“各省戶婚、田土及笞、杖輕罪,由州縣完結,例稱自理詞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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