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臨汾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7年12月1日
全文
(2017年8月25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煤污染防治。
第三條 燃煤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管控、保障民生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負責。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各自轄區內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燃煤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煤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燃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燃煤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義務,共同保護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開展對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燃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燃煤污染防治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暢通舉報渠道,對實名舉報的,應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燃煤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嚴格耗煤行業準入,限制審批燃煤火電、焦化、鋼鐵、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產能項目。
禁止在市、縣(市、區)建成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環境敏感區新建燃煤項目。禁止在工業園區和工業集聚區內新建20蒸噸/小時以下燃煤鍋爐。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業過剩產能退出機制。依法制定財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引導相關企業轉型發展。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能源主管部門確定的燃煤總量控制目標,組織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煤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燃煤削減和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燃煤削減和總量控制計畫,制定本轄區的燃煤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未完成燃煤總量控制任務的,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燃煤消費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第十六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及在用燃煤發電項目和自備燃煤發電機組,應當達到相應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鋼鐵、焦化企業和燃煤鍋爐應當達到相應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其他燃煤使用單位應當達到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和密閉防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民用優質煤採購、儲存、供應機制,設立優質煤配送中心,保障居民生活採暖優質煤供應。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優先熱源和供熱管網工程建設,並在資金上予以保障。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集中供熱採暖。禁止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配套輸配電線路和燃氣管網建設,推進以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替代項目建設,並在資金上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在禁燃區內劃定禁煤區。可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經濟承受能力,逐步擴大禁燃區和禁煤區的範圍。
市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和禁煤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可根據實際需要,將相鄰縣有關鄉(鎮)納入其中。
第二十三條 劃定禁燃區和禁煤區,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保障居民的生活基本需求為原則,在完成集中供熱覆蓋或者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替代煤炭的基礎上,因地制宜,合理劃定。
第二十四條 禁煤區內禁止燃用煤炭燃料;禁煤區外的其它禁燃區內,禁止單位和經營戶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居民生活、採暖和集中供熱單位確需燃煤的,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燃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煤炭燃料。
第二十五條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煤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運輸燃煤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並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路線行駛,禁止進入禁煤區內。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發布預警信息,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燃煤企業停產或者限產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煤區內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煤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煤設施和燃煤,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煤區外的其它禁燃區內,單位和經營戶燃用燃煤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煤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煤設施,或者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煤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人民政府發布的預警信息應急措施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燃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阻礙燃煤污染防治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