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證人罪指的是對尚未判決的刑事案件中的證人或其親屬,無故強求與之會面或威逼商談的行為。外國刑法罪名。本罪的特徵:(1)被脅迫的證人,除知道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外,還具有犯罪量刑方面的必要知識.(2)行為人以各種方法強求或威逼明顯沒有會面或商談意圖的證人,與之進行會面或商談。(3)本罪所侵害的是國家的正常司法活動,故不論刑事案件的被告最終是否判決有罪,都不影響本罪成立。本罪一般處1年以下徒刑或者罰金刑。
各國關於與證據有關的犯罪的具體規定雖有不同,但總的來說,可以涵蓋於以下3類罪名當中:隱滅證據罪、偽證罪和脅迫證人罪。具體到我國與證據有關的犯罪的規定,主要有刑法第305、306和307條。為了避免其各自現有的罪名干擾後文的表述,因此,現根據條文的具體內容將它們重新歸類至上述的3種罪名類型當中,具體而言就是:第305條(狹義的偽證罪,虛偽鑑定、翻譯罪),第306條(隱滅證據罪,脅迫證人罪),第307條(脅迫證人罪;隱滅證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