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曉霞訴張玉茹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胡曉霞訴張玉茹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胡曉霞訴張玉茹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胡曉霞訴張玉茹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6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賽民初字第1425號
原告胡曉霞。
委託代理人楊浩。
被告張玉茹。
委託代理人張軍,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索婭。
委託代理人張軍,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曉霞訴被告張玉茹、索婭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門臉房轉租協定,協定約定,轉租價為83400元,租賃期間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而實際給付房租86400元),2011年4月底原告從外地進貨返回後發現所租門臉房被撬,所有貨品均不見了,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近10萬元,經了解這是原房主所為,同時也了解到被告以每日82.19元的價格租賃了店面卻非法以每日237.81元的價格轉租給原告,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權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出訴訟。
被告辯稱,原、被告簽訂契約合法有效,能夠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已經實際履行契約,被告合法收取房屋租賃費。
庭審中原告舉證1、店面轉租契約,用以證明店面轉租行為違法,被告明知財產取得無法律依據,被告取得不當得利款與原告受損具備因果關係;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認為該契約合法有效。2、收條兩份,用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利益86400元,原告權利受損;被告對該證據認可。3、房屋租賃契約,用以證明被告取得財產無法律依據及證明不當得利款項數額的計算依據;被告對該證據認可,但認為該契約不能調整原、被告之間的關係。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與原房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年3萬元的價格承租位於新城區建設西街百葉公寓14號門店一間,租賃期間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在租賃期間不得擅自轉租。2010年9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門臉房轉租協定,協定載明:“索婭、張玉茹以93400元的價格將上述房屋轉租給胡曉霞,租賃期間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承租方自願同意在不經過房主知曉的情況下,轉租此房,今後產生的一切後果自負。”簽訂協定後,原告使用了該房屋,並向被告支付租金86400元。原告所述,2011年4月底原告從外地進貨返回後發現所租門臉房被撬,所有貨品均不見了,經了解這是原房主所為。原告認為,被告以每日82.19元的價格租賃了店面卻非法以每日237.81元的價格轉租給原告,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權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64208.70元,並支付交通費360元。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將所承擔的房屋轉租給原告,雙方簽有協定且實際使用,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故該協定有效。被告從未經原房主同意而轉租的行為中獲得了利益,這是被告與原房主之間的關係。且不經過原房主知曉的情況下,轉租此房,今後產生的一切後果自負,在雙方協定中有約定。原告支付的高於被告向原房主支付的租金,屬原告在承租時自願承擔的風險。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無證據支持,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戶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曉霞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14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及副本兩份,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侯福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鄭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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