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學文訴徐敬春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胡學文訴徐敬春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18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0092號
原告胡學文。
委託代理人胡忠武。
被告徐敬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負責人張澤,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殿偉。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皮闖,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梁茜。
原告胡學文與被告徐敬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西城支公司)和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夏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學文和被告徐敬春到庭參加訴訟,人保西城支公司和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學文訴稱,2013年10月5日13時30分,原告弟弟胡忠武由南向北駕駛的車牌號為京P×小客車行駛至懷柔區懷沙路紅螺慧緣谷支路拐口時,與聶建偉駕駛被告徐敬春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駛的車牌號為吉J×的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徐敬春車輛左側同原告車輛左側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左前側損壞,原告為此花費車輛修理費16914元。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聶建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3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6914元。
被告徐敬春辯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屬實,事故發生時我坐在聶建偉駕駛的車輛副駕駛。我於2013年8月從原車主莫欣手中買的涉案車輛,當時保險延續至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莫欣。駕駛人聶建偉有合法駕駛資格且沒有違法駕駛行為,我願意個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原告車輛損失應當由上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各自賠償。
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提交的答辯狀辯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屬實,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2000元。
被告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答辯狀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強險賠償限額後,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4914元。案件受理費不屬於保險範圍,故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時30分,原告弟弟胡忠武由南向北駕駛的車牌號為京P×小客車行駛至懷柔區懷沙路紅螺慧緣谷支路拐口時,與聶建偉駕駛被告徐敬春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駛的車牌號為吉J×的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徐敬春車輛左側同原告車輛左側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左前側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聶建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車主徐敬春於2013年8月從原車主莫欣手中買的肇事車,事故發生於車輛保險期限內,現被保險人為莫欣,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事發時,被告徐敬春坐在聶建偉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上。事發後,原告將車輛送至北京鑫達豐業工貿有限公司維修,車輛修理費總計16914元。為此原告出具車輛修理費發票和委託維修結算單等證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相關書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人因其侵權行為導致其他人遭受損害的,應對導致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聶建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是被告徐敬春當庭表示願意承擔事故的相應賠償責任,故本院不持異議。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車輛損失費根據維修結算單和修理費發票認定16914元,由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強險賠付範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由天平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付範圍內賠償原告14914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胡學文車輛修理費二千元。
二、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胡學文車輛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
如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和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胡學文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夏陽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胡雪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