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律規定,民法典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要件,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產生的時間,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主要包括的內容,胎兒的法律地位確認的立法主義,常見情形,在遺產繼承方面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在接受贈與方面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侵權行為發生後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案例分析,案情介紹,裁判結果,案件評析,相關詞條,
定義
胎兒,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體狀態。原則上胎兒沒有民事權利,但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民法實行預先保護主義,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其含義是,在胎兒娩出時是活體的情況下,法律將其出生時間提前,視胎兒為已出生,使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從而得以享受部分權利。
胎兒的民事權益主要包括遺產繼承方面、接受贈與方面、侵權行為方面對胎兒的利益保護。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十六條 【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胎兒預留份】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有關胎兒民事權益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法律要件
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產生的時間
胎兒取得部分民事權利能力系以“娩出時為活體”為條件。確定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產生的時間,應當從胎兒出生的事實推溯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在胎兒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撫養費請求權、繼承權、受贈與權、非婚生胎兒對其生父的認領請求權等均已存在,尚未實際享有,待其出生成為法律上的“人”時,即可當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義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
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主要包括的內容
部分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體在特定情況下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狀態。胎兒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體資格的主體。胎兒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民法典》第16條規定了遺產繼承、接受贈與和“等”字所包含的內容,應當包括的內容是:1、繼承權。2、受遺贈權和受贈與權。3、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4、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5、身份權請求權,如對於其生父享有撫養費給付請求權。
胎兒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他們在母體中尚未出生前並不能行使這些權。利,須待其出生後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時方可行使。如果胎兒為死產,儘管其曾經享有部分民事杈利能力,但其民事權利能力在事實上並未取得,故以上各項請求權均未發生,也不發生其權利的繼承問題。
胎兒的法律地位確認的立法主義
對未出生胎兒的法律地位的確認,有兩種立法主義:一為總括保護主義,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胎兒就和已出生嬰兒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為羅馬法上所確立的一項原則,《瑞士民法典》作了同樣的規定。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條就胎兒的權利能力也采總括保護主義。二為個別保護主義,即胎兒原則上無民事權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則視為有民事權利能力。法、德、日等國民法采此主義。
《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國民法采個別保護主義。如《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就是說,胎兒出生後,如果是活嬰,即享有繼承權,能夠繼承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如果是死體,為其保留的繼承份額,應由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分割。個別保護主義由於沒有承認胎兒在作為活體出生後,就其出生前遭受的損害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對於胎兒的利益保護很不充分,我國《民法典》轉采總括保護主義,以求周到地保護胎兒的利益。《民法典》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常見情形
在遺產繼承方面對胎兒利益的保護
娩出前,胎兒父親去世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視為已出生),享有繼承權,參與遺產分配。
1、娩出時為活體的,遺產歸嬰兒,有其母監管(此時其母親為唯一的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
2、娩出時為死體的,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遺產按原被繼承人(其父親)的遺產(即法定繼承)處理。
3、娩出時為活體但旋即死亡的,遺產按嬰兒的遺產處理,歸其母親(此時其母親為唯一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在接受贈與方面對胎兒利益的保護
娩出前,胎兒接受贈與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視為已出生),享有接受贈與的權利。贈與契約的性質為附生效條件的贈與契約,契約成立但未生效。
1、娩出時為活體的,贈與契約成立並生效;轉移財產前,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公、公、道除外。
2、娩出時為死體的,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贈與契約成立但不生效;贈與人無需履行。
3、娩出時為活體但旋即死亡的,贈與契約成立並生效。
侵權行為發生後對胎兒利益的保護
娩出前,第三人實施侵害行為導致胎兒利益受損害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視為已出生),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1、娩出時為活體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嬰兒的名義提起侵權損害賠償。
2、娩出時為死體的,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三人無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娩出時為活體但旋即死亡的,根據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對胎兒死亡是否存在過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指導案例50號的理解與參照
案情介紹
【裁判要點】
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訴稱:位於江蘇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區的306室房屋,是其與被繼承人郭某順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因病死亡後,其兒子郭某陽出生。郭某順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某、兒子郭某陽與郭某順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在析產繼承時,考慮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產和退休工資,而李某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情況,對李某和郭某陽給予照顧。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辯稱:兒子郭某順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306室贈予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順不存在血緣關係,郭某順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後,已向李某表示過不要這個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順的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築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定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後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後,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並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於5月23日病故。李某於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並持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年3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託,於2006年3月對涉案306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萬元。
裁判結果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涉案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於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於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鑒於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因此,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案件評析
【理解與參照】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指導案例50號《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為了正確理解和準確參照適用該指導性案例,現對其推選經過、裁判要點、需要說明的問題等情況予以解釋、論證和說明。
一、推選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85號檔案將該案例作為第十批第50號指導性案例予以發布。該案例旨在明確通過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問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體外受精技術日趨成熟,人工授精子女的出現解決了許多家庭不孕不育的難題,但同時也引發了許多倫理與法理難題,諸如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討論、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繼承權的爭議等等。但是,我國目前尚未通過專門的立法予以明確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關於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繼承權問題,主要依據有關胎兒的立法規定來處理。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立法規定,胎兒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為了保護胎兒出生後的利益,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但是對於人工授精所孕胎兒,其法律地位如何,亦無明確法律規定。關於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這是我國首次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子女的法律地位做出規定。但在新修訂的婚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這一問題並沒有予以明確。該起案例明確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該子女出生後應當認定為婚生子女,以及在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的遺囑效力等。該指導性案例有利於依法保護通過人工授精出生子女及婦女的合法權益,統一類似案件的裁判標準。
二、裁判要點理解與說明
該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確認: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並使女方受孕後,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以下圍繞與該裁判要點相關的問題逐一分析說明。
(一)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1.人工授精的概念和類型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又稱人工生殖技術,是指運用醫學技術和方法對配子、合子、胚胎進行人工操作,以達到受孕目的的技術。根據我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規定,人工生殖技術包括人工授精和體外授精胚胎移植及其各種衍生技術兩大類。有學者認為當代人工生殖技術包括以下四種:人工體內授精、人工體外授精、代孕母、無性生殖。這裡僅對目前人工生殖技術在醫學實踐中已經推廣套用於臨床的人工體內授精所產生的法律問題進行研討,由於現行法禁止代孕母和無性生殖,所以將其排除在外。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於人類傳統基於兩性性愛的自然生育過程,而是根據生物遺傳工程理論,採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後用人工方法將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婦女子宮,使其受孕的一種新生殖技術。”[1]人工授精主要有兩類:(1)同質人工授精,簡稱AIH,即夫精人工授精,是指利用人工技術將丈夫的精子與妻子的卵子結合,形成受精卵之後在妻子的子宮內著床、發育、分娩。在同質人工授精的情形下,精子和卵子分別來自於父母雙方,與自然繁殖唯一的區別只是精卵結合的方式不同,利用人工技術取代了傳統的性行為,在此種條件下出生的子女,完全具備和父母之間的生物學聯繫,其遺傳學父母即為法律父母,因此在現實生活中,夫精人工授精技術所引起的法律問題較少,AIH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較為明確,可以沿用傳統的親子認定規則,即該情況下出生的子女具備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當然,隨著人工授精技術的不斷發展和成熟,精子冷凍技術的出現,套用AIH所生子女的身份確定還需要進一步探討。(2)異質人工授精,簡稱AID,即供精人人工授精,是指通過人工技術將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與妻子的卵子結合形成受精卵並在妻子的子宮內發育的輔助生殖技術。在這種情況下出生的子女有兩個父親存在,一個是遺傳學上的父親即提供精子的一方;一個是其社會學父親即生母的丈夫。由此產生兩個父親的衝突。AID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男性的精子使女性懷孕,這種生育方式切斷了婚姻與生兒育女的紐帶,使以血緣為基礎和紐帶的傳統親子關係受到根本性的衝擊,產生的最基本的法律後果就是如何確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屬於養子女、繼子女還是婚生子女?確定子女的法律地位直接涉及監護、撫養、贍養、繼承等相關法律問題,影響家庭的穩定、和睦,社會的穩定、安全,成為當前婚姻家庭法學亟待解決的問題。世界上多數國家傾向於將此種情形下的AID子女視為婚生子女。“1973年美國統一親子法指出,如果已婚婦女使用第三人精子通過人工授精懷孕,且經過其丈夫同意,由有資格的醫生實施手術,該子女即視為丈夫的婚生子女,捐精者在法律上不視為該子女的自然父親。1988年英國家庭法改革條例指出,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產下嬰兒,丈夫應被視為孩子的父親,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2]此種情形也完全符合我國1991年最高法院的復函規定。
2.人工授精子女認定為婚生子女的條件。根據上述復函,人工授精子女,無論是AIH子女,還是AID子女,要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且適用婚姻法關於父母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應當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1)該子女必須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人工授精所生。由此必須明確一個問題,即是指該子女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人工授精即可,還是指該子女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人工授精,並且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根據上述最高法院復函,人工授精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對於何為婚生子女,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對婚生子女的界定,理論上存在不同的學說,主要有受胎說、出生說和混合說三類。受胎說主張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母親懷孕並分娩的事實來認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法國民法典規定,婚姻期間受孕的子、女,夫為其父。出生說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分娩該子女的母親的丈夫為其子女的生父。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數採用此種學說。混合說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孕和出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均採用此種學說。我國對婚生子女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但當前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反映出,我國對婚生子女推定製度採用的是混合說,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推定為婚生子女加以保護。因此,根據對婚生子女的理解,只要該子女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人工授精的,則不論人工授精之後,雙方夫妻關係是否因為離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終止,該子女均應視為婚生子女。(2)必須經過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即“採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須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行為,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進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則不能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認定為婚生子女。”[3]由此可以推論,妻子如果在未經丈夫同意的情況下實施了AID,則此種情形下,該子女與生母的丈夫沒有任何生物學上的聯繫,所以丈夫對此可以適用婚生否定的制度。
結合該起指導性案例爭議焦點一,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經法院審理查明,郭某順因無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無論是與夫妻雙方還是與其中一方沒有血緣關係,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對簽字同意施行人工受精手術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時其妻李某已經受孕,郭某順要反悔此事,依照法律規定需要徵得其妻李某的同意。在未取得其妻李某的同意下,郭某順不得以其單方意志擅自變更或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係,屬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繼承權
1.遺產分割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首先關於胎兒享有的民事權利。我國法律關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採用的是出生說,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有關胎兒享有的民事權利,散見在相關法律規定中。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繼承法對胎兒在繼承中的利益給予了特殊的保護,不僅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有繼承權,在父親死亡前已經受孕且在父親死亡後活著出生的子女也有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按照這一規定,遺腹子女可以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上述法律規定,體現了我國法律保護胎兒權利的立法精神。依照上述法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要對胎兒的預留權進行保護,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1)在遺產分割時,無論是適用法定繼承情形下,還是適用遺囑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均應當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且在多胞胎的情形下,如果僅保留了一份繼承份額,則應從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中扣出其他胎兒的繼承份額。(2)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保管;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則為胎兒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照法定繼承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繼承;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仍然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予以分割。該起案件中,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在其父郭某順死亡前已經受孕,且在其父死亡後活著出生,是其父郭某順的合法繼承人。
2.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的情形下胎兒的繼承權問題。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根據“遺囑在先原則”,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該起案件中,郭某順留有遺囑,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自被繼承人郭某順死亡後,繼承開始。(1)被繼承人在遺囑中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效力問題。依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後,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2)遺囑中未保留胎兒繼承份額的問題。依據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妻子李某經過其同意,通過人工授精手術受孕,卻在立遺囑時以通過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為由,表示堅決不要孩子,將自己遺留的房產全部交給父母繼承。郭某順死亡後,郭某陽出生,郭某陽是郭某順的婚生子、合法的繼承人,且出生後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而郭某順未在遺囑中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侵害了胎兒的預留份,不符合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郭某順遺產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該起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個人遺產有涉案房產的1/2,其中1/3即全部的1/6應歸原告郭某陽繼承,餘下的2/3即全部房產的1/3,由兩被告共同繼承。考慮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及所占份額,該房應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該房產評估價值193000元,折價補償郭某陽32166.7元,補償被告郭某和32166.7元,補償被告童某某32166.7元。
3.被繼承人遺囑中天涉及的遺產部分的處理。依據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處埋規則,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在該起案件中,關於被繼承人遺囑未涉及的遺產部分,應當依照法定繼承規則辦理。故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分出原告的一半後,另一半由享有繼承權的兩原告及兩被告繼承。對被告童某某主張的欠款,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綜上,郭某順、李某夫妻共同存款為18705.4元,與夫妻共同債務欠被繼承人父母的8500元相抵,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存款為5102.7元,由享有繼承權的兩原告郭某某、童某某(被繼承人父、母)及兩被告(被繼承人妻子、人工授精所生子)按法定繼承分配,故每一位繼承人各繼承1/4,為1275.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處,故由李某給付其他三位繼承人應得的繼承款,並向被告童某某償還欠款8500元,一併執行具有給付內容的款項。
(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執筆人: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丁偉利,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 李兵)
相關詞條
胎兒民事權益、民事權利、自然人民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