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彩榮訴張寶文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2月20日在北京市平谷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平民初字第90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2月2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900號
原告肖彩榮。
委託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寶文。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龍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彩榮與被告張寶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朝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彩榮委託代理人王晶,被告張寶文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託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彩榮訴稱,2013年7月16日,張寶文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北路上島咖啡路口時,適遇我騎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張寶文駕駛的車前部與我所騎電動三輪車左側相撞,我受傷,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寶文負主要責任,我負次要責任。後我被送往平谷區醫院住院治療,經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我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張寶文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總計127083.6元。
被告張寶文辯稱,我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應由平安北京分公司賠付。另因原告年齡較大,事發時系逆向行駛,且電動車後乘一人,故原告應承擔49%的責任。另我已墊付給原告醫療費25098.3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80元、拖車費450元,這些費用應由保險公司退付給我。現因保險公司未釋明,故不同意保險公司扣除原告醫療費中自費部分的主張。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實經過及交通隊認定的事故責任無異議,張寶文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保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限內,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我公司同意賠付,但應扣除原告醫療費中自費藥部分,另外鑑定費、訴訟費不屬理賠範圍,我公司不同意賠付。另同意退給張寶文已墊付給原告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6時18分,原告騎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逆行,至平谷區新平北路上島咖啡路口時,適遇張寶文駕駛車牌號為京GVR532號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原告車輛左側與張寶文車前部相接觸,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後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區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頭外傷反應、左眶內壁形態改變、多處皮擦傷、多處軟組織損傷、高血壓3級、右肺結節、膽囊炎,住院16天。原告傷情經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肖彩榮傷殘等級為X級,賠償指數為10%;2、誤工期為150天、營養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原告負次要責任,張寶文為主要責任。現張寶文已墊付給原告醫療費25098.3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80元、拖車費450元。
另查明,張寶文駕駛的京GVR532號小客車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經本院核實,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2332.9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6480元、殘疾賠償金692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修理費600元、拖車費4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的簡易程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登記卡、住院病案、診斷書、住院清單、醫療費收據、鑑定意見書、北京濟芝堂醫藥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北京瑞呈祥雲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修車費發票、聘請護工委託協定書及陪護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及調查筆錄在案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張寶文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先行由該分公司在保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現張寶文雖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比例有異議,但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依法確定;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醫療費,以本院核實數額為準;要求賠償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車輛修理費、拖車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賠償的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確定。因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未實際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解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肖彩榮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修理費、拖車費總計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被告張寶文為原告肖彩榮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拖車費總計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該費用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額賠付原告肖彩榮後,由原告肖彩榮退付給被告張寶文)。
二、駁回原告肖彩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鑑定費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肖彩榮負擔九百七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張寶文負擔二千二百八十一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肖彩榮負擔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納);被告張寶文負擔九百九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朝文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靳賀軍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900號
原告肖彩榮。
委託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寶文。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龍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彩榮與被告張寶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朝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彩榮委託代理人王晶,被告張寶文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託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彩榮訴稱,2013年7月16日,張寶文駕駛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北路上島咖啡路口時,適遇我騎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張寶文駕駛的車前部與我所騎電動三輪車左側相撞,我受傷,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寶文負主要責任,我負次要責任。後我被送往平谷區醫院住院治療,經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我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張寶文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總計127083.6元。
被告張寶文辯稱,我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應由平安北京分公司賠付。另因原告年齡較大,事發時系逆向行駛,且電動車後乘一人,故原告應承擔49%的責任。另我已墊付給原告醫療費25098.3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80元、拖車費450元,這些費用應由保險公司退付給我。現因保險公司未釋明,故不同意保險公司扣除原告醫療費中自費部分的主張。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實經過及交通隊認定的事故責任無異議,張寶文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保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限內,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我公司同意賠付,但應扣除原告醫療費中自費藥部分,另外鑑定費、訴訟費不屬理賠範圍,我公司不同意賠付。另同意退給張寶文已墊付給原告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6時18分,原告騎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逆行,至平谷區新平北路上島咖啡路口時,適遇張寶文駕駛車牌號為京GVR532號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原告車輛左側與張寶文車前部相接觸,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後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區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頭外傷反應、左眶內壁形態改變、多處皮擦傷、多處軟組織損傷、高血壓3級、右肺結節、膽囊炎,住院16天。原告傷情經北京天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肖彩榮傷殘等級為X級,賠償指數為10%;2、誤工期為150天、營養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原告負次要責任,張寶文為主要責任。現張寶文已墊付給原告醫療費25098.3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080元、拖車費450元。
另查明,張寶文駕駛的京GVR532號小客車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經本院核實,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2332.9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6480元、殘疾賠償金692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修理費600元、拖車費4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的簡易程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登記卡、住院病案、診斷書、住院清單、醫療費收據、鑑定意見書、北京濟芝堂醫藥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北京瑞呈祥雲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修車費發票、聘請護工委託協定書及陪護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及調查筆錄在案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張寶文駕駛的車輛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先行由該分公司在保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現張寶文雖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比例有異議,但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依法確定;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醫療費,以本院核實數額為準;要求賠償的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車輛修理費、拖車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賠償的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確定。因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未實際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解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肖彩榮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修理費、拖車費總計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被告張寶文為原告肖彩榮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拖車費總計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該費用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額賠付原告肖彩榮後,由原告肖彩榮退付給被告張寶文)。
二、駁回原告肖彩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鑑定費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肖彩榮負擔九百七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張寶文負擔二千二百八十一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肖彩榮負擔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納);被告張寶文負擔九百九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朝文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靳賀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