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966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966號決議》是2010年12月22日安全理事會第6463次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合國安理會第1966號決議
  • 外文名: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966
  • 發布機構:聯合國安理會
  • 發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
決議原文,附屬檔案1:刑事法庭餘留事項國際處理機制規約,附屬檔案2:過渡安排,投票情況,

決議原文

安全理事會,
回顧設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的安全理事會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決議和設立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決議,以及其後的所有相關決議,
特別回顧安全理事會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號決議和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號決議,其中籲請兩法庭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2004年底完成調查,在2008年底完成所有一審工作,並在2010年完成全部工作(《完成工作戰略》),注意到這些預定的日期未得到遵守,
確認兩法庭為國際刑事司法和追究嚴重國際罪行的責任以及在前南斯拉夫各國和盧安達重建法治所做的重大貢獻,
回顧兩法庭是在前南斯拉夫和盧安達的特殊情形下,作為促進恢復和維護和平的特別措施設立的,
重申決心消除應對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負責者有罪不罰的現象,並重申必須將被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所有人繩之以法,
回顧2008年12月19日安全理事會主席聲明(S/PRST/2008/47),重申有必要建立一個特設機制,履行兩法庭關閉後的基本職能,包括審判涉嫌對犯罪行為負有首要責任的最高級別領導人,
強調指出,鑒於餘留事項的處理職能大幅減少,餘留事項國際處理機制應當是高效率的小型臨時機構,其職能和規模將逐漸縮減,設有與其職能減少相符的少量工作人員,
歡迎秘書長關於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檔案存放地點及兩刑庭餘留機制所在地的各種可能選擇所涉行政和預算問題的報告(S/2009/258),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設立刑事法庭餘留事項國際處理機制(“餘留機制”),下設兩個分支機構(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分支)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分支),分別在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開始日”)開始運作,並為此決定確定通過本決議附屬檔案一中的《餘留機制規約》;
2. 決定本決議的規定和《餘留機制規約》以及《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的條款受本決議附屬檔案二規定的過渡安排的約束;
3. 請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採取一切可能措施,至遲於2014年12月31日完成本決議為其規定的剩餘工作,為關閉法庭做準備並確保順利過渡到餘留機制,包括兩法庭的先遣隊;
4. 決定,自第1段提及的每個分支機構運作之日起,餘留機制分別延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管轄權、權利和義務及基本職能,但須遵守本決議的規定和餘留機制規約的條款,聯合國就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簽署的在開始日仍然有效的各項國際協定和契約,比照餘留機制,仍然有效;
5. 請秘書長儘早,至遲於2011年6月30日提交餘留機製程序和證據規則草案,草案應以兩法庭的《程式和證據規則》為依據,並應符合本決議的規定和餘留機制規約的條款,供餘留機製法官審議和通過;
6. 決定餘留機制的程式和證據規則及其修正案應在餘留機制獲得法官通過後生效,除非安全理事會另有決定;
7. 決定餘留機制分支機構所在地要在聯合國同餘留機制分支機構東道國做出安全理事會可以接受的適當安排後確定;
8. 回顧各國有義務與兩法庭合作,特別是在不進行不當拖延的情況下,滿足協助查找、逮捕、拘留、移送和轉交被告的要求;
9. 決定所有國家應根據本決議和《餘留機制規約》,與餘留機制充分合作,因此,所有國家應根據國內法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執行本決議的規定和《餘留機制規約》的條款,包括各國按餘留機制根據其規約發出的援助要求或命令行事的義務;
10. 敦促各國,特別是逃犯疑似藏身的國家,酌情進一步加強與兩法庭或餘留機制的合作,並向其提供一切必要援助,尤其是在儘快逮捕和移交所有剩餘逃犯方面;
11. 敦促兩法庭和餘留機制積極全力以赴,根據其各自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將不涉及那些涉嫌對犯罪行為負有首要責任的最高級別領導人的案件移交各國有關司法機關;
12. 籲請各國儘可能提供合作,受理兩法庭和餘留機制移交的案件;
13. 請秘書長執行本決議,並為餘留機制自第1段所述首個開始日起有效開展工作做出實際可行的安排,特別是至遲於2011年6月30日按規約的規定,啟動挑選餘留機製法官名冊的程式;
14. 請秘書長與安全理事會協商,在第1段所述首個開始日之前,為兩法庭和餘留機制的檔案建立信息安全和取用制度;
15. 請兩法庭和餘留機制與前南斯拉夫各國和盧安達以及有關實體合作,推動建立信息和文獻中心,以便能夠查閱兩法庭和餘留機制檔案中的公開記錄副本,包括通過它們的網站查閱;
16. 請餘留機制主席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一份年度報告,並請餘留機制主席和檢察官向安全理事會提交六個月的報告,說明餘留機制工作的進展情況;
17. 決定餘留機制自第1段所述首個開始日起,初步運作四年,並在初期結束前且在此後每兩年審查餘留機制的工作,包括在完成其職能方面的進展情況,並決定餘留機制在每次審查後繼續運作兩年,除非安全理事會另有決定;
18. 著重指出打算在餘留機制運作結束後即決定以何種方式履行該機制剩下的餘留職能;
19.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附屬檔案1:刑事法庭餘留事項國際處理機制規約

刑事法庭餘留事項國際處理機制(餘留機制)規約
序言
為處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的國際法庭(下稱“前南問題國際法庭”)以及起訴應對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下稱“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餘留事項,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了刑事法庭餘留事項國際處理機制(下稱“餘留機制”),餘留機制應依照本規約各條款開展工作。
第1條:餘留機制的職權範圍
1. 餘留機制應繼續擁有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至8條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至7條規定的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屬物、屬地、屬時和屬人管轄權, 以及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權利和義務,但應服從本規約的規定。
2. 餘留機制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在考慮到所控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告人責任的輕重的情況下,起訴被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控告的涉嫌對本條第1款所述罪行負有最大責任的最高級別領導人。
3. 餘留機制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控告的不是本條第2款所述最高領導人的人,但餘留機制只有已經在按本規約第6條的規定,做出移交案件的一切合理努力後,方可根據本規約有關條款,自己審判這些人。
4. 餘留機制有權根據本規約條款,起訴:
(a) 故意或蓄意干擾或曾經干擾餘留機制或國際法庭司法工作的任何人,並認定其犯有藐視法庭罪;或
(b) 在餘留機制或國際法庭上故意或蓄意作偽證或曾經作偽證的證人。
餘留機制在著手審判這些人前,應考慮司法公正和權宜等因素,按照本規約第6條的規定,將案件移交國家當局。
5. 除了本條已經述及的人,餘留機制無權對他人簽發新的起訴狀。
第2條:餘留機制的職能
在運作期間,餘留機制繼續行使本規約所規定的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職能(“餘留職能”)。
第3條:餘留機制的結構和所在地
餘留機制將設立兩個分支機構,一個分支機構負責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另一個負責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負責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的分支機構設在海牙。負責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分支機構設在阿魯沙。
第4條:餘留機制的組織結構
餘留機制有以下結構:
(a) 分庭,其中餘留機制每個分支機構有一個審判分庭,餘留機制的兩個分支機構共有一個抗訴分庭;
(b) 餘留機制的兩個分支機構共有的檢察官;
(c) 餘留機制的兩個分支機構共有的書記官處,為餘留機制(包括分庭和檢察官)提供行政服務。
第5條:並行管轄權
1. 餘留機制和各國法院有起訴本規約第1條所述的人的並行管轄權。
2. 餘留機制根據本規約,對各國法院享有優先。在對本規約第1條第2款所述的人提起訴訟的任何階段,餘留機制均可根據本規約及《餘留機製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一國法院遵從餘留機制的管轄。
第6條:向國家司法機關移交案件
1. 餘留機制有權並應儘量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將涉及本規約第1條第3款所述的人的案件移交一國當局。餘留機制還應有權移交涉及本規約第1條第4款所述的人的案件。
2. 在起訴狀被確認後和審判開始前,無論被告是否被餘留機制羈押,主席均可指定一個審判分庭來決定是否應該將案件移交有下述情形國家的當局:
一 有關罪行是在其國境內犯下的;或
二 被告在其國境內被捕;或
三 擁有管轄權且願意並有充分的準備來接受這一案件,以便這些當局能夠立刻將案件提交國內的主管法院進行審判。
3. 在根據以上第2款確定是否移交涉及本規約第1條第3款所述的人的案件時,審判分庭應按照安全理事會第1534(2004)號決議,考慮所控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告的責任輕重。
4. 審判分庭在讓檢察官並酌情讓被告有機會進行陳述,並確信被告會受到公平審判,且不會被判處或執行死刑後,可自行或應檢察官的請求,下令移交。
5. 餘留機制應在國際和區域組織機構的幫助下,監測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移交國內法院的案件和根據本條移交的案件。
6. 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下令移交案件後和國內法院判定被告有罪或無罪前,若顯然不再具備移交案件的條件和為司法公正起見,審判分庭在讓有關國家當局有機會進行陳述後,可應檢察官的請求或自行取消移交令,提出將案件交回法庭的正式請求。
第7條:一罪不二審
1. 凡已因本規約規定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接受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審判者,就不得因同一行為而接受國內法院的審判。
2. 本規約第1條所述的任何人因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接受國內法院審判者,如有以下情形仍可在其後接受餘留機制的審判:
(a) 他(她)受審的行為被視為普通罪行;或
(b) 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式不公正或不獨立,旨在不讓被告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或該案件未被盡力起訴。
3. 在考慮對依本規約判定有罪的人判處刑罰時,餘留機制應考慮國內法院對同一人所犯同一行為判處的刑罰已經服刑的時間。
第8條:法官名冊
1. 餘留機制應有一個獨立法官的名冊25名(“餘留機製法官”),其中不得有兩位以上的法官為同一國籍。
2. 就列入名冊而言,如果有人可被視為是一個以上國家的國民,則應視其為他/她通常行使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3. 餘留機制的法官只在接獲主席要求時,在必要時前往餘留機制分支機構所在地辦公,履行需要他們在那裡履行的職責。這些職能可以儘可能並按照主席的決定,在不是餘留機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其他地方履行。
4. 餘留機制的法官不得因列入名冊而領取任何薪酬或其他福利金。法官為餘留機制按日履行職能的服務條款和條件應與國際法院專案法官相同。餘留機制主席的服務條款和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的服務條款和條件相同。
第9條:法官的資格
1. 法官應是品格高尚、清正廉明的人,具備被任命擔任本國最高司法職位的必要資格。應特別考慮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擔任法官的經歷。
2. 在組成審判分庭和抗訴分庭時,應適當考慮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領域的經驗。
第10條:法官的選舉
1. 餘留機制的法官由大會以下列方式從安全理事會提交的名單中選出:
(a) 秘書長邀請聯合國會員國以及在聯合國總部有常設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法官人選,最好是從有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擔任法官經歷的人中提名;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六十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符合本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的資格的候選人兩名;
(c) 秘書長應將收到的提名提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收到的提名制定一份不少於30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考慮到第9條第1款規定的資格以及世界各主要法系的適當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轉遞大會主席。大會從名單中選出25名餘留機製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有常設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當選。如果有國籍相同的兩名以上的候選人獲得法定多數票,則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當選。
2. 名單出現出缺時,秘書長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符合本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資格的人來完成有關的剩餘任期。
3. 餘留機制的法官任期四年,在秘書長與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可連續任命。
4. 如果名冊上的法官已經用完或名冊上的法官均無法接受任命,且無法委派目前在餘留機制任職的法官,也找不到任何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則秘書長可以應餘留機制主席的請求,與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符合本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資格的人來擔任餘留機制的法官。
第11條:主席
1. 秘書長與安全理事會主席和餘留機製法官協商後,應在餘留機製法官中任命一人擔任全職主席。
2. 主席應視行使職責的需要,在餘留機制任一分支機構所在地駐任。
第12條:法官的委派和分庭的組成
1. 在按照本規約第1條第2款和第3款審判案件時,或在考慮將案件提交一國審理時,主席應任命名冊中的三名法官,組成一個審判分庭,並從他們中間選出一名主審法官,監管該審判分庭的工作。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包括在按照本規約第1條第4款進行審判時,主席應從名冊中任命一名獨任法官,進行審理。
2. 主席可從名冊中指定餘留機制每個分支機構的值班法官。他們可在短時間內上任,擔任獨任法官,可向其提交起訴狀、授權令和沒有分派給審判分庭的其他事項,以便做出裁定。
3. 餘留機制的主席應擔任抗訴分庭成員,任命其他成員,並主持抗訴分庭的訴訟程式。如對獨任法官的裁決提出抗訴,則抗訴分庭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如對審判分庭的裁決提出抗訴,則抗訴分庭應該由五名法官組成。
4. 如按照本規約第24條申請對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的判決進行複審,則主席應任命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分庭進行複審。如申請對抗訴分庭的判決進行複審,則進行複審的抗訴分庭應由五名法官組成。
5. 主席可以從餘留機制的法官中任命一名後備法官,出席每一階段的審判,並替換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法官。
第13條:程式和證據規則
1. 餘留機制的法官應通過用於主持訴訟預審、審判和抗訴、證據採納、受害者和證人保護工作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程式和證據規則。
2. 餘留機制的法官可通過書面程式,遠程決定對程式和證據規則做出的修正。
3. 程式和證據規則及其修正案應在餘留機制獲得法官通過後生效,除非安全理事會另有決定。
4. 程式和證據規則及其修正案應符合本規約。
第14條:檢察官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本規約第1條所述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餘留機制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應該由一名檢察官、檢察官指定負責餘留機制每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一名幹事和根據本條第5款可能需要的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檢察官視需要在餘留機制兩分支機構中的任一機構所在地辦公,履行自己的職責。
4. 檢察官由安全理事會根據秘書長的提名任命。檢察官應當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調查和起訴方面具有卓越才能和豐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以連續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款和條件與聯合國副秘書長相同。
5. 檢察官辦公室應保留人數與餘留機制職能減少相應的少量工作人員。這些工作人員將在餘留機制的兩個分支機構所在地工作。辦公室應保存一份可能聘用的合格工作人員、最好是有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工作過的人的名冊,使餘留機制能夠視履行職能的需要,迅速徵聘更多的工作人員。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由秘書長根據檢察官的推薦來任命。
第15條:書記官處
1. 書記官處負責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的行政和服務工作。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書記官長指定負責餘留機制每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一名幹事和根據本條第4款可能需要的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書記官長視需要在餘留機制的任一分支機構所在地辦公,履行自己的職責。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任命,任期四年。可連續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條款和條件與聯合國助理秘書長相同。
4. 書記官處應保留人數與餘留機制職能減少相稱的少量工作人員。這些工作人員將在餘留機制各個分支所在地工作。書記官處應保存一份可能聘用的合格工作人員、最好是在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工作過的人的名冊,使餘留機制能夠視履行職能的需要,迅速徵聘更多的工作人員。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應由秘書長根據書記官長的推薦任命。
第16條:調查和起草起訴狀
1. 檢察官應有權對本規約第1條所述的人進行調查。檢察官無權對本規約第1條未述及的人起草新的起訴狀。
2. 檢察官有權盤問嫌犯、受害人和證人,蒐集證據,和進行實地調查。在開展這些工作時,檢察官可酌情尋求有關國家當局協助。
3. 嫌犯在接受盤問時,有權得到自己挑選的律師的幫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有關費用時獲得指派為其提供的免費法律援助,並有權獲得翻譯成他(她)使用和理解的語言的必要翻譯服務。
4. 檢察官在認定案件有初步確鑿證據時,應起草一份起訴狀,簡要陳述事實和根據規約控告被告的罪名。起訴狀應送交值班法官或主席指定的一名獨任法官。
第17條:起訴的複審
1. 起訴狀應由主席指定的值班法官或獨任法官複審。法官若認為檢察官證實案件有確鑿表面證據時,就應予以確認;否則不予確認。
2. 法官確認起訴狀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逮捕、拘留、交出或移交令和傳票,並發出進行審判所需要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18條:審判程式的開始和進行
1. 進行審判的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應確保,審判是公平和高效的,審判程式是根據程式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並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的。
2. 已被證實要起訴的人,應按餘留機制發出的命令或逮捕令,在告知對他(她)的指控後,收押並移送餘留機制。
3. 主席指定的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法官應宣讀起訴狀,確保被告的權利得到尊重,證實被告理解起訴狀,並指示被告表示是否認罪。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隨後應指定審判的日期。
4. 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根據其程式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19條:被告的權利
1. 在餘留機制面前,人人平等。
2. 在認定對其的指控的過程中,被告擁有在符合規約第20條的情況下,獲得公平和公開審判的權利。
3. 在根據本規約條款認定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 在根據本規約認定對被告的任何指控時,被告有權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立即用他(她)理解的語言詳細告訴對他(她)指控的性質和起因;
(b) 有足夠的時間和便利來準備自己的辯護並與自己選定的律師溝通;
(c) 接受審判時沒有不當的拖延;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定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在沒有律師為其辯護時被告知擁有這項權利,在維護司法公正需要這樣做時,為他(她)指定律師,並在他(她)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時,免除其律師費用;
(e) 審問或指定他人審問提交對其不利證詞的證人,並使為其作證的證人以與提交對其不利證詞的證人相同條件出庭和接受審問;
(f) 如果不懂或不能用餘留機制使用的語言陳述,免費獲得口譯服務;
(g) 不被迫作對己不利的證詞或認罪。
第20條:保護受害人和證人
餘留機制應在其程式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與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和餘留機制有關的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包括,但不限於,進行非公開審理和不泄露受害人身份。
第21條:判決
1. 獨任法官和審判分庭應宣布對餘留機制判定犯有本規約第1條所述的罪行的人的判決,並宣判刑期和處罰。
2. 所有判決應公開進行,宣判同時應有合理的書面意見,分庭的判決應由多數法官作出,並可附上不同或反對的意見。
第22條:處罰
1. 對本規約第1條第2和第3款所述的人判處的處罰只限於監獄服刑。對本規約第1條第4款所述的人判處的處罰應為不超過7年的監獄服刑,或為按程式和證據規則確定的某一數額的罰款,或兩者兼而有之。
2. 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在決定刑期時應分別援引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有關監獄刑期的一般慣例。
3. 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個人情況等因素。
4. 除入獄服刑外,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的擁有人。
第23條:抗訴程式
1. 抗訴分庭應受理被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抗訴:
(a) 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
(b) 造成誤判的事實錯誤。
2. 抗訴分庭可以維持、撤銷或修正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作出的裁決。
第24條:複審程式
如果發現有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的獨任法官、審判分庭或抗訴分庭在庭審時不知道且可能是做出裁決的決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實,則已被定罪者可以向餘留機制提交複審判決的申請,檢察官可在宣布最後判決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種申請。只有分庭大多數法官在初步審查後認為新的事實得到證實後可以是做出判決的決定性因素,分庭方可複審判決。
第25條:判決的執行
1. 服刑應在餘留機制從一個與聯合國為此目的達成協定的各個國家的名單中指定的一個國家進行。這種監獄服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接受餘留機制的監督。
2. 餘留機制應有權監督由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宣布的判決的執行情況,包括聯合國與會員國達成的執行判決協定的實施情況,以及與國際組織、區域組織和其他有關組織或機構達成的其他協定的實施情況。
第26條:免刑或減刑
如果按照被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判定有罪者服刑所在國家的適用法律,服刑者有資格獲得免刑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餘留機制。只有在餘留機制主席為維護司法公正根據法律一般原則決定這樣做時,方可免刑或減刑。
第27條:檔案管理
1. 在不損害信息和文獻提供者提出的任何先決條件或與其做出的任何安排的情況下,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和餘留機制的檔案仍應是聯合國的財產。按照1946年2月13日《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4節的規定,這些檔案無論在何處均不得侵犯。
2. 餘留機制應負責管理這些檔案,包括維護和允許查閱這些檔案。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檔案應存放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處。
3. 在對這些檔案的查閱進行管理時,餘留機制應確保機密信息、包括涉及受保護證人的信息和以保密形式提供的信息繼續保密。為此,餘留機制應建立一個信息安全和查閱制度,包括酌情對檔案進行加密和解密。
第28條:合作與司法援助
1. 各國應與餘留機制合作調查和起訴本規約第1條所述的人。
2. 各國應在不進行不當拖延的情況下滿足援助請求或獨任法官或審判分庭就本規約第1條所述者案件發出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a) 查人找人;
(b) 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 送達檔案;
(d) 逮捕或拘留;
(e) 將被告交給或移交餘留機制。
3. 餘留機制應回應國家當局就調查、起訴和審判那些應對前南斯拉夫和盧安達境內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提出的援助請求,包括酌情協助追蹤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已將其案件移交給國家當局的逃犯。
第29條:餘留機制的地位、特權與豁免
1. 1946年2月13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餘留機制、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或餘留機制的檔案、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和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 主席、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餘留機制的法官在執行機制的公務時,應享有相同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按本條第1款提及公約的第5條和第7條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 辯護律師在持有餘留機制接納其為律師的證明和執行公務時,以及在餘留機制預先通知接受國其任務、到達和最後離開信息後,應享有本條第1款提及公約第6條第22項(a)至(c)款和第23項規定給予聯合國特派團專家的相同特權與豁免。在無損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享有這些特權和豁免的辯護律師有義務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
5. 需要到餘留機制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應得到機制正常運行所需的待遇。
第30條:機制的費用
餘留機制的費用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應是聯合國的費用。
第31條:工作語文
英文和法文為餘留機制的工作語文。
第32條:報告
1. 餘留機制主席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一份餘留機制的年度報告。
2. 主席和檢察官應每半年向安全理事會提交關於餘留機制工作進展情況的報告。

附屬檔案2:過渡安排

第1條——審判程式
1.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擁有許可權完成它們截至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所有尚未完成的審判或移交程式。
2. 如果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前,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逃犯被捕已超過12個月,或者抗訴分庭下令重審已經有6個月以上的時間,則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擁有許可權分別根據各自的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酌情對其進行審判或完成對其的審判,或將有關案件移交給一個國家當局。
3. 如果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前,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逃犯已被捕12個月或不到12個月,或者抗訴分庭下令重審已經有6個月或不到6個月,則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只擁有許可權分別根據各自的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酌情準備對其進行審判,或將其案件移交給一個國家當局。自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起,餘留機制根據其規約第1條的規定對其擁有管轄權,包括酌情對其進行審判或移交有關案件。
4. 如果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起訴的逃犯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或其後被逮捕,或抗訴分庭下令重審,則餘留機制根據其規約第1條對其擁有管轄權。
第2條——抗訴程式
1.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擁有許可權審理和完成所有對判決或判刑提出的抗訴通知是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前提交的抗訴程式。
2. 餘留機制擁有許可權審理和完成所有對判決或判刑提出的抗訴通知是在餘留機制各分支開始運作之日或其後提交的抗訴程式。
第3條——複審程式
1.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擁有許可權審理和完成所有對判決提出的複審申請是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前提交的複審程式。
2. 餘留機制擁有許可權審理和完成所有對判決提出的複審申請是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或其後提交的複審程式。
第4條——藐視法庭和偽證
1. 如果起訴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前得到確認,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擁有許可權審理和完成所有關於藐視法庭和偽證的訴訟程式。
2. 如果起訴在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或其後得到確認,餘留機制擁有許可權審理和完成所有關於藐視法庭和偽證的訴訟程式。
第5條——保護受害者和證人
1. 就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分別根據本附屬檔案第1至第4條擁有管轄權的所有案件而言,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應保護有關受害者和證人,執行所有相關的司法或檢察職能。
2. 就餘留機制根據本附屬檔案第1至第4條擁有管轄權的所有案件而言,餘留機制應保護受害者和證人,執行所有相關的司法或檢察職能。
3. 餘留機制應保護受害人和證人,執行所有相關的司法或檢察職能,如果有人是餘留機制和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分別根據本附屬檔案第1至第4條擁有管轄權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案件中的受害者或證人。
4.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應分別作出必要安排,儘快以把保護這兩個法庭所有已結案件的受害者和證人的職能協調過渡給餘留機制。自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起,餘留機制應執行所有與這些案件有關的司法或檢察職能。
第6條——其它職能的協調過渡
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應分別作出必要安排,儘快把這兩個法庭的其他職能協調過渡給餘留機制,包括監督判決的執行、處理國家當局提出的協助請求,以及管理記錄和檔案。自餘留機制各分支機構開始運作之日起,餘留機制應執行所有相關的司法或檢察職能。
第7條——關於主席、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的過渡安排
雖然餘留機制、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做出了規定,
(a) 餘留機制的主席、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長也可分別擔任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或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庭長、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職位;
(b) 餘留機制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前南問題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工作人員。

投票情況

表決結果如下:有 14 票贊成、零票反對、1 票棄權(俄羅斯聯邦),決議草案獲得通過,成為第1966(2010)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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