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簽名示範法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2000年07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1條適用範圍本規則適用於商務*(*:對“商務”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型或非契約型的一切商務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種種事項。
商務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分銷協定;商務代表或代理;客帳代理;租賃;工廠建造;諮詢;工程設計;許可貿易;投資;
融資;銀行業務;保險;開發協定或特許;合營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務合作;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的客貨運輸。)活動過程中**(**:委員會建議意欲擴大本規則適用範圍的國家採用下列案文:
“本規則適用於電子簽名的使用,但下列情況除外:[……]。”)電子簽名的使用,並不優於旨在保護消費者的任何法律規則。
第2條定義在本法中:
(a)“電子簽名”系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繫的數據,它可用於鑑別與數據電文相關的簽名人和表明簽名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
(b)“證書”系指確認簽名人與簽名製作數據之間關係的某一數據電文或其他記錄;
(c)“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用戶電報或傳真;
(d)“簽名人”系指持有簽名製作數據、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
(e)“認證服務提供人”系指簽發證書和可能提供與電子簽名有關的其他服務的人;
(f)“依賴方”系指可能根據某一證書或電子簽名行事的人。
第3條簽名技術的平等對待除第5條外,本法任何條款的適用概不排除、限制或剝奪滿足第6條第1款所述要求或者符合適用法律要求的製作電子簽名的任何方法的法律效力。
第4條解釋
1對本法作出解釋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信的必要性。
2由本法管轄的事項而在本法內未明文規定解決辦法的問題,應按本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解決。
第5條經由協定的改動本法的規定可經由協定加以刪減或改變其效力,除非根據適用法律,該協定無效或不產生效力。
第6條符合簽名要求
1凡法律規定要求有一人的簽名時,如果根據各種情況,包括根據任何有關協定,所用電子簽名既適合生成或傳送數據電文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且也同樣可靠,則對於該數據電文而言,即滿足了該項簽名要求。
2無論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作為一項義務,或者無論法律是否只規定了無簽名的後果,
第1款均適用。
3就滿足第1款所述要求而言,符合下列條件的電子簽名視作可靠的電子簽名:
(a)簽名製作數據在其使用的範圍內與簽名人而不是還與其他任何人相關聯;
(b)簽名製作數據在簽名時處於簽名人而不是還處於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
(c)凡在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均可被覺察;以及
(d)如果簽名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對簽名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證,凡在簽名後對該信息的任何更改均可被覺察。
4第3款並不限制任何人在下列任何方面的能力:
(a)為滿足第1款所述要求的目的,以任何其他方式確立某一電子簽名的可靠性;或
(b)舉出某一電子簽名不可靠的證據。
5本條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第7條第6條的滿足
1[頒布國指定的任何主管個人、公共或私人機關或機構]可確定哪些電子簽名滿足本法第6條的規定。
2依照第1款作出的任何決定應與公認的國際標準相一致。
3本條中任何規定概不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的適用。
第8條簽名人的行為
1簽名製作數據可用於製作具有法律效力簽名的,各簽名人應當做到如下:
(a)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避免他人未經授權使用其簽名製作數據;
(b)在發生下列情況時,毫無不應有的遲延,利用認證服務提供人依照本法第9條提供的手段,或作出合理的努力,向簽名人可以合理預計的依賴電子簽名或提供支持電子簽名服務的任何人發出通知:
(一)簽名人知悉簽名製作數據已經失密;或
(二)簽名人知悉導致簽名製作數據可能已經失密的重大風險情況;(c)在使用證書支持電子簽名時,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簽名人作出的關於證書整個壽命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證書內容的所有實質性表述均精確無誤和完整無缺。
2簽名人應當對其未能滿足第1款的要求承擔法律後果。
第9條認證服務提供人的行為1認證服務提供人提供服務,以支持可用作具有法律效力的簽名而使用的電子簽名的,應當做到如下:
(a)按其所作出的關於其政策和做法的表述行事;
(b)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其作出的關於證書整個壽命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證書內容的所有實質性表達均精確無誤和完整無缺;
(c)提供合理可及的手段,使依賴方得以從證書中證實下列內容:
(一)認證服務提供人的身份;
(二)證書中所指明的簽名人在簽發證書時擁有對簽名製作數據的控制;
(三)在證書籤發之時或之前簽名製作數據有效;
(d)提供合理可及的手段,使依賴方得以在適當情況下從證書或其他方面證實下列內容:
(一)用以鑑別簽名人的方法;
(二)簽名製作數據或證書的可能用途或使用金額上的任何限制;
(三)簽名製作數據有效,且未發生失密;
(四)認證服務提供人規定的責任範圍或程度上的任何限制;
(五)是否存在簽名人依照本法第8條第1(b)款發出通知的途徑;
(六)是否開設及時的撤銷服務;
(e)在開設(d)(五)項所述服務的情況下,提供簽名人依照第8條第1(b)款發出通知的途徑;在開設(d)(六)項所述服務的情況下,確保提供及時的撤銷服務;
(f)使用可信賴的系統、程式和人力資源提供其服務。
2認證服務提供人應當對其未能滿足第1款的要求承擔法律後果。
第10條可信賴性就本法第9條第1(f)款而言,在確定認證服務提供人使用的任何系統、程式和人力資源是否可信賴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可信賴時,可以注意下列因素:
(a)財力和人力資源,包括是否存在資產;
(b)硬體和軟體系統的質量;
(c)證書及其申請書的處理程式和記錄的保留;
(d)是否可向證書中指明的簽名人和潛在的依賴方提供信息;
(e)由獨立機構進行審計的經常性和審計的範圍;
(f)是否存在國家、資格鑑定機構或認證服務提供人作出的關於上述條件遵守情況或上述條件是否存在的聲明;或
(g)其他任何有關因素。
第11條依賴方的行為依賴方應當對其未能做到如下承擔法律後果:
(a)採取合理的步驟查驗電子簽名的可靠性;或
(b)在電子簽名有證書支持時,採取合理的步驟:
(一)查驗證書的有效性、證書的暫停或撤銷;以及
(二)遵守對證書的任何限制。
第12條對外國證書和電子簽名的承認
1在確定某一證書或某一電子簽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時,不應考慮:
(a)簽發證書或製作或使用電子簽名的地理位置;或
(b)簽發人或簽名人營業地的地理位置。
2在[頒布國]境外簽發的證書,具有實質上同等可靠性的,在[該頒布國]境內具有與在[該頒布國]境內簽發的證書同樣的法律效力。
3在[頒布國]境外製作或使用的電子簽名,具有實質上同等可靠性的,在[該頒布國]境內具有與在[該頒布國]境內製作或使用的電子簽名同樣的法律效力。
4在確定某一證書或某一電子簽名是否為第2款或第3款之目的而具有實質上同等的可靠性時,應當考慮到公認的國際標準或其他任何有關的因素。
5當事各方之間約定使用某些類別的電子簽名或證書的,即使有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仍應承認該協定足以成為跨國境承認的依據,除非根據適用法律該協定無效或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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