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持械劫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獄外的人聚眾持械劫奪被監禁在獄中的罪犯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聚眾劫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公然聚眾持械將罪犯非法劫出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聚眾持械劫獄罪
  • 概念:獄外的人聚眾持械劫奪獄中的罪犯
  • 主體要件: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
  • 客觀要件:獄外的人持械劫奪獄中的罪犯
概述,構成要件,客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處罰,刑法條文,

概述

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被監禁在的行為。

構成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持械,是指攜帶、持有、使用槍枝、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較大殺傷力、破壞力的器械,包括各種槍枝、彈藥,如軍用槍枝、民用槍枝及其他非法製造的各種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以及類似的單刃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鐵棍、菜刀、斧頭、炸藥等。
所謂劫獄,是指採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奪獄中在押的罪犯。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如採用聚眾持械衝進監獄,殺傷、殺害監管人員,砸毀、破壞監獄設施、搶奪、搶劫槍枝、彈藥、交通工具,綁架人質進行威脅,藥物麻醉監管人員等方法劫奪在押罪犯;或者聲東擊西,採用暴力調離監管人員,以便於獄中人員逃跑;等等。
至於劫獄中的“獄”,往這裡應作廣義理解,泛指一切關押、羈押、監管罪犯的場所。其不僅包括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改造隊、拘役所、看守所等羈押場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對罪犯進行審判的審判場所,以及對罪犯執行死刑的刑場,罪犯參觀、學習、勞動、醫治的場所等等。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聚眾劫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公然聚眾持械將罪犯非法劫出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的自然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使獄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罰處罰。

認定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劃清本罪與組織越獄罪的界限。
組織越獄罪,是指獄中的罪犯糾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組織、指揮、策劃下,有組織地逃往獄外的行為。本罪與組織越獄罪的相同之處:
(1)侵害的客體相同;
(2)主觀故意相同;
(3)犯罪表現形式相同,都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現,有組織、有計畫、有領導地集體實施的。
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在於主體要件不同,聚眾劫獄罪是由獄外人員實施的行為;而組織越獄罪是獄內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指揮、策劃下,集體逃往獄外的行為。

處罰

對聚眾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劫獄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此外根據刑法第52條和第104條的規定,對聚眾劫獄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間故意犯罪,從重處罰。(《監獄法》第五十九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