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英訴劉天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耿英訴劉天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3038號
原告耿英。
被告劉天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註冊號13xxx0000684
負責人王澤萍,經理。
原告耿英與被告劉天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孔京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英、被告劉天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耿英訴稱,2014年3月20日6時50分,劉天為駕駛的冀X號車輛由北向東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玉泉路口時,與站立在人行道上的我所推的由北向南的腳踏車相撞,造成我受傷。該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劉天為負全部責任。冀X號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現起訴要求劉天為、保險公司賠償我誤工費3906元,護理費10605元,營養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並承擔訴訟費。
劉天為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有異議:時間地點無異議,對小客車、腳踏車車均損壞有異議,實際都沒有損壞,對責任有異議,無理由定我的全責。如果按照對方的起訴書我是闖黃燈,那么對方就是闖紅燈。對對方起訴書所述的內容不認可。我為對方支付過醫療費2083.58元,票據在我這,要求一併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6時5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玉泉路口,劉天為駕駛的冀X號車輛由北向東行駛,耿英推腳踏車由北向南站立,冀X號車輛前部與腳踏車相撞,兩車均損壞,耿英受傷。該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劉天為負全部責任。庭審中,劉天為對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事實和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相佐證。
另查,一、事故發生當日,耿英在航天中心醫院就診,診斷:軟組織挫傷、左膝韌帶損傷待除外;2014年3月31日,診斷:左膝關節外傷;二、耿英主張誤工費3906元,表示誤工期42天,是實際休息時間,有假條,自己3、4月扣的數額1100元/月,並提供永定路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事務所所出具的耿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收入明細,載耿英因病假於2014年3、4月工資總計扣發2200元;四、耿英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表示事故對自己的肉體、精神都帶來了極大傷害;五、劉天為主張為耿英支付醫療費2083.58元,但僅提供570.23元醫療費票據;六、耿英主張護理費10605元,表示護理人是丈夫,護理15天,工資是銀行卡發放,單位無法開收入減少證明,銀行流水也看不出來減少了收入,其收入不固定,並提供,1、護理15天的醫囑;2、北京新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工資證明,載馮X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收入總計46665.4元;3、馮X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七、耿英主張營養費3600元,表示營養費無醫囑,實際需要;八、冀X號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案在審理中,本院經傳票傳喚保險公司,其未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病歷、休假證明、診斷證明、收入明細、護理人工資證明、完稅證明、醫療費票據、收費清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有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保險公司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經認定劉天為負全部責任,劉天為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對於耿英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由於耿英的主張未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故本案中劉天為不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劉天為對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事實和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相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
現耿英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當,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張誤工費,本院依據其所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主張護理標準過高,本院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及其具體傷情酌情判定;主張營養費,其雖未提供加強營養醫囑,但考慮其因傷確需加強營養,故可適當支持,但所主張數額偏高,具體數額由本院酌定;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於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為鼓勵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積極救助傷者,減少各方當事人的訴累,本院就劉天為為耿英所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併予以解決,先行計入賠償款項,後從總賠償額中扣除。劉天為為耿英所支付的醫療費本院以其所提供票據核計。經核實,耿英的損失如下:醫療費570.23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2200元、護理費2250元,以上總計5520.23元。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耿英醫療費、營養費一千零七十元二角三分,誤工費、護理費四千四百五十元,以上總計人民幣五千五百二十元二角三分;(其中五百七十元二角三分直接支付給劉天為)
二、駁回耿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九元(已由耿英預交),由耿英負擔九十五元,已交納;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水支公司負擔四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孔京朝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趙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