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憤殺人罪

義憤殺人罪是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殺人罪的一種,是殺人罪的減輕犯。構成減輕的要件為:本罪行為人實施殺害行為是在當場激於義憤的特定情況下。所謂義憤是指基於道義的理由產生的憤慨,所以必須先有被害人的不義行為,並且在客觀上是以引起公憤,依據一般人的通常觀念,確屬忍無可忍。義憤必須出於當場,即行為主體的殺害故意必須起於行為客體不義行為的現場,而且起意後,當即實施殺害行為。當場激於義憤與正當防衛不同,前者是故意殺害行為的減輕要件,後者則是故意殺害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受到現時的不法侵害,非行使自衛權,不足以保全自已或他人生命的條件下而殺人,不以義憤為必要。

義務履行地是契約履行地法系屬公式中的一種連結點。以義務履行地為連結點選擇契約準據法,是根據著名法學家薩維尼的理論而來。薩氏認為,每一法律關係均有一個“本座”,而契約債務obligation或義務)是以履行地為本座的,因為作為衝突規則的根據的法律關係是債務而非契約。這樣,對於雙務契約,如每一方當事人是在不同國家履行其義務時,就出現適用兩個法律。德國、瑞士以及斯堪的那維亞國家曾採用這種做法,但自60年代以後,均已放棄以義務履行地為連結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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