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間關於代理人國外行使代理權法律制度的公約

美洲國家間關於代理人國外行使代理權法律制度的公約是由巴拿馬在1975年01月30日,於巴拿馬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洲國家間關於代理人國外行使代理權法律制度的公約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拿馬城
  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政府,願意締結一項關於代理人在國外行使代理權的法律制度的公約,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凡本公約締約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正式授予的代理權,應在任何其他締約國有效。
第二條授予在國外行使代理權應遵從的方式與儀式應依授予代理權的所在地法律,但本人(授權人)亦得選擇依照代理權的行使地國家法律的規定。無論如何,如代理權的行使地國家法律認為不履行一定的儀式即不生效力時,則應受該項法律支配。
第三條如代理權的行使地國家的法律認為必要的一定儀式,未為作出授予代理權地國家所承認,則徑依本公約第七條規定辦理即可。
第四條關於授予代理權的公告要件依其行使地國家法律。
第五條關於授予代理權的效力及其行使,應依其行使地國家法律。
第六條負責認證授予代理權的官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證明下列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一)授權人的身份及其國籍、年齡、住所及婚姻狀況的說明書;
(二)授權人為其他自然人作出授予代理權的權力;
(三)代表法人作出授予代理權時,該法人的合法存在;
(四)授權人有代表法人及為之授予代理權的權力。
第七條授予代理權所在地國家如無有權證明第六條規定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官員時,應遵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授予代理權,應由授權人宣誓或具結保證其所列第六條(一)項各事項均屬真實無誤;
(二)授予代理權應附具第六條(二)、(三)及(四)各項所規定的而為法律所認可的檔案或其他證明書;
(三)應證明授權人簽字真實無誤;
(四)按照適用於授予代理權的法律規定,履行其他應遵照履行的事項。
第八條授予代理權應經合法認證,如代理權行使地的法律有此要求的話。
第九條為授予代理權所使用的文字,如不同於其行使地國家的官方文字,應譯成行使地國家的官方文字。
第十條本公約對於締約國現已參加或將來可能參加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特別是關於統一在國外行使授予代理權書證格式的議定書或1940年華盛頓議定書內有關授予代理權的任何規定,不施加限制;亦不排除繼續採用締約國間在這方面更加宜於遵循的習慣做法。
第十一條代理人無須在檔案中聲明已經接受授權以使授予代理權為有效。代理人一經行使代理權,即應視為已同意接受授權。
第十二條目的地國家得拒絕一項代理權的執行,如該項授權明顯地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即公共秩序)。
第十三條本公約對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開放簽字。
第十四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五條本公約仍對其他任何國家開放,以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
第十六條本公約應於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對在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七條如果一個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在這些領土單位里,對公約所涉及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該國可以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領土單位。
該項聲明可以為嗣後的明確指定公約適用於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領土單位的聲明所修正。此項嗣後聲明應送達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並於收到之日後第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八條本公約應無限期地繼續生效;但任何締約國均可廢止。廢止通知書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交存廢止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本公約對廢止國不再有效;但對其他締約國依然有效。
第十九條本公約的原本用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寫成,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秘書處。秘書處應將簽署、批准書、加入書、廢止通知書的交存以及如有保留有關保留的情況,通知美洲國家組織的成員國和已加入公約的國家,並應送達本公約第十七條規定的聲明。
下列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5年1月30日訂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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