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利新訴王明雲等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羅利新訴王明雲等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6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賽民初字第00528號
原告羅利新。
委託代理人俞彥英。
被告王明雲。
被告胡云琳。
原告羅利新訴被告王明雲、胡云琳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雲瑞生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俞彥英、被告王明雲及被告胡云琳委託代理人王明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利新訴稱,2012年11月20日,原告羅利新駕駛蒙AV2447號計程車行駛至呼市賽罕區科爾沁南路民小南巷口時與行人王明雲、胡云琳發生碰撞,致王明雲、胡云琳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羅利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明雲、胡云琳的經濟損失,已由蒙AY2477號計程車承保的保險公司全部賠付,但原告羅利新代保險公司墊付的20000元,被告王明雲、胡云琳領取賠償款後卻未予返還,該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王明雲、胡云琳返還原告羅利新為其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
被告王明雲、胡云琳共同辯稱,2012年11月20日,在公交站的附近,原告駕駛車輛將我及妻子撞傷,在內蒙古武警總隊醫院住院期間,在羅利新在場的情況下,我們二人在醫院僱請了護工,住院24天,總計花費護理費9600元。另原告羅利新在交通事故賠償一案中尚且我方醫療費及鑑定費5129元。請求法院在判決中予以扣除。
審理中,原告羅利新提供證據如下:
《收條》二份,用以證明為王明雲墊付醫療費20000元,收條有王明雲的簽字。
經質證,被告王明雲對收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告王明雲提供證據如下:
《收條》三份,用以證明王明雲在受傷住院期間支出護理費9600元,出院以後支出護理費6000元。
經質證,原告羅利新對該三份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羅利新駕駛蒙AV2447號計程車行駛至呼市賽罕區科爾沁南路民小南巷口時與行人王明雲、胡云琳發生碰撞,致王明雲、胡云琳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羅利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明雲、胡云琳的經濟損失,已由本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賽民初字第2729號判決書確定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總計195929元(保險公司已向王明雲、胡云琳履行了判決義務)。該判決同時確定原告羅利新承擔該案的訴訟費及鑑定費5129元(羅利新尚未履行該義務)。被告王明雲、胡云琳住院期間,原告羅利新代保險公司給付王明雲、胡云琳20000元。
本院認為,王明雲、胡云琳訴羅利新、秦秀峰、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王明雲、胡云琳的經濟損失已由生效判決確定了王明雲、胡云琳各項經濟損失,該判決已生效且已履行完畢。羅利新代替保險公司向王明雲、胡云琳墊付的20000元金額包含在判決確定的經濟損失中,王明雲、胡云琳領取賠償款後應將該款返還原告羅利新,但應將其在另案中承擔的訴訟費及鑑定費5129元予以扣除,即餘額14871元返還原告羅利新。王明雲、胡云琳雖辯稱護理費超過了國家規定的標準,但保險公司及羅利新在另案中不予認可,故本案對被告王明雲、胡云琳要求扣減實際護理費主張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明雲、胡云琳於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原告羅利新14871元;
二、駁回原告羅利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羅利新負擔50元,由被告王明雲、胡云琳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雲瑞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賈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