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667號
原告續桂林。
被告李志剛,中煤擔水溝煤礦職工。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
負責人王吉,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續桂林訴被告李志剛、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續桂林、被告李志剛、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康德先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負責人王吉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駕駛晉F×××××號“雪弗蘭”牌轎車沿建設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消防隊東側路段時,與前方同車道原告駕駛的“邦德”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朔州市交警支隊對此起事故作出事故認定,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朔州市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11天。住院期間由原告丈夫張文義陪護。由於原、被告雙方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協定,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4391.87元、誤工費9518.6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50元、營養費550元、護理費680.02元,總計14790.52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志剛辯稱,1、依法由保險公司賠償。2、原告住院期間我為其墊付醫藥費6447.90元,要求原告返還。
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辯稱,1、應核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2、交強險實行分項賠償,由於原告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其合法主張超過交強險各分項部分,被告依法只能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3、本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李志剛持證駕駛晉F×××××號“雪弗蘭”牌轎車沿建設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消防隊東側路段時與前方同車道原告騎行的“邦德”牌電動車發生碰撞,致續桂林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朔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1天,花費醫藥費10827.77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丈夫陪侍。本起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原告續桂林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志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李志剛駕駛的晉F×××××號“雪弗蘭”牌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
還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間由被告李志剛墊付醫藥費總計6447.90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李志剛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3、住院醫藥費收據及門診票據,證實原告住院花費醫藥費10827.77元。4、病例及住出、院證,證實原告住院總計11天。5、保險單,證實第一被告被告李志剛駕駛的晉F×××××號“雪弗蘭”牌小型轎車在第二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6、原告誤工證明,證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誤工損失。
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筆錄,證實事故發生後,被告李志剛為原告墊付醫藥費6447.90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李志剛駕駛機動車違反了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定,應付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續桂林違反了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規定,應付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於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應予以確認。因第一被告李志剛所有的晉F×××××號“雪弗蘭”牌小型轎車在第二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依法應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的營養費,因沒有提供醫療機構需加強營養的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10827.77元、誤工費938元(原告月平均工資2560元÷30天×住院11天)、住院一伙食補助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護理費護理費828元(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27476元÷365天×住院11天),以上總計13143.77元。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保財險朔州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續桂林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續桂林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2200.64元,總計12200.64元(含被告李志剛為其墊付的6447.90元醫藥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元(原告已交納),由原告續桂林負擔51元,由被告李志剛負擔119元(限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海明
審判員司徒雪原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杜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