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8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7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26日綿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綿陽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塘堰、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水行政、建設、農業、國土資源、衛生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等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江河、湖泊、水庫所在地建立村級巡河員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安排公益性崗位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安排專職巡河員。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聯席會議制度,組織、領導、協調水污染防治工作,決定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執行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水環境保護決策部署、落實河長制、加強水污染防治和解決水環境突出問題等工作情況進行督察。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可以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流域水質超標資金扣繳等方式,建立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水污染防治責任,防治水環境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水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水環境保護的有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依法有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規劃要求,制定年度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水行政、建設、農業、國土資源、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的要求,組織編制本部門的年度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則,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綿陽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和擴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徵求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各縣(市)、鄉(鎮)新建、改建和擴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縣(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徵求縣(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居民聚集區、旅遊風景點、鄉村旅遊點、康養中心、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設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四川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委託環境服務機構實施污染治理或者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相應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污水處理設施科技創新,申報技術研究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總量控制指標和重點水污染物變化情況,按照國家或者四川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水功能區核定的納污能力,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相應技術改造。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財政投入,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整合、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十九條 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削減和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計畫和分解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下達實施。
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獲得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控制指標排放。
第二十條 依法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涪江、安昌河等重要河流、武都水庫等重要水庫的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執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建立水環境質量統一監測網路,定期對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凱江、魏城河、木龍河等重點河流和魯班水庫、燕兒河水庫、沉抗水庫等重點水庫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水環境質量統一監測網路,對重點河流和水庫進行監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管網檔案管理制度。對已建成的排水管網進行全面排查,繪製管網分布圖,分類建檔;對正在建設的排水管網,應當同步繪製管網分布圖,並及時歸檔。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對水環境情況進行日常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環境現場巡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污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
設定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將排污口的地理坐標、責任單位、責任人等信息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設定排污口的,還應當同時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污口的,設定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排污口設定標誌牌。標誌牌應當載明排污口的地理坐標、設定排污口的單位及責任人、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環境保護、發改、建設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進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向建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建設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排查、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村設定農藥、農藥包裝物回收點,按規定進行統一回收處置。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及水庫、塘堰、渠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具。
第三十二條 畜禽專業養殖戶應當建設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確保水污染物達標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進行指導和服務,依法制止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和巡視檢查,發現畜禽養殖污染水環境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三十三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遵守漁業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使用飼料、藥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環境污染。
淡水池塘養殖向水環境排放廢水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庫、塘堰中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和網箱養殖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水庫等水域漂浮物的清理處置,保持水面清潔。
水電站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大壩(水閘)管理範圍內的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潔。
第三十六條 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需要排放庫底水體的,應當制定泄流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在非汛期排放庫底水體的,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核實情況,做好相應的應急準備,並通報下游可能受影響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域岸線,保證流域水環境質量符合水環境影響評價的要求,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地,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對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範化建設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強日常管理,確保飲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環境風險管理。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漏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環境風險監控預警和應急處置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管理機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異常報警設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水行政等有關部門,針對飲用水水源等重要功能水體,構建風險預警體系,建立可能導致突發水污染事故的風險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環境演變態勢研判機制,制定風險控制對策。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應急設施,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並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水環境事件發生後,應當立即核實,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立即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按規定的程式上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損害鑑定評估,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和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庫、塘堰中從事投糞養殖、施肥養殖和網箱養殖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養殖生產,限期拆除養殖設施,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水電站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大壩(水閘)管理範圍內的水面漂浮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水電站運營單位、水庫管理單位在非汛期排放庫底水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水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水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水污染防治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