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西傈僳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8月27日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維西傈僳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0.21
  • 實施時間:1989.10.21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內傈僳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納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地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合理利用本地資源調整產業結構。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社會生產力,加速開發山區,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愛祖國、愛民族、敬老尊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樹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安、人民武裝警察和民兵建設。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在外藏胞、華僑、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縣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傈僳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傈僳族成員所占比例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縣長,由傈僳族公民擔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配備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注意配備婦女幹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婦女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傈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報請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傈僳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傈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根據需要同時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重視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林業、畜牧業、藥材和採礦業以及相應的加工業。加快交通、能源建設、走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綜合發展的道路。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開發資源。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果木、 魚塘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村集體、聯戶和個人開發宜墾荒山、荒地、灘涂,造田造地,誰開墾誰受益,並且依法保護其使用權。
農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自留地,國家或者集體有權收回調整。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增加農業投入,保護和興修農田水利工程,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生產農業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河流治理,加強水土保護,保持生態平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內的森林資源,確定自治縣內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加強保護現有森林資源,鼓勵植樹造林,搞好荒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戶和聯合體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林木,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或房前屋後、自留山等地營造的林木,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產品自主處理,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育林基金用於發展林業和經濟林木。對承包經營林木的集體和農戶,國家金融機構和林業主管部門要給予經濟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搞好護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蟲害,提倡改灶節柴。
加強對水源林、防護林的管理,加強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和植物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堅持實行私有私養,自主經營,長期不變的方針。鼓勵發展豬、牛、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廣科學養畜,充實和培訓鄉村畜牧獸醫站和良種站的人員,加強獸疫防治和牲畜品種改良工作,發展飼料加工業,重視草場、草山建設,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中藥材生產的領導,重點發展以當歸為主的地產藥材。注意保護和發展名貴的野生藥材資源。加強技術指導,推廣科學種藥,提高中藥材的產量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地方工業的發展,立足於自治縣資源,按照市場需要,發展電力、建材、建築、冶煉工業以及林產品、畜產品、藥材、食品等加工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引導、扶持鄉鎮企業、聯合體、個人依法開採礦產資源,加強管理和監督。禁止和取締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濫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鄉鎮企業,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在資金上給予支持,在物資、稅收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提供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企業和個人生產、經營民族特需商品,傳統手工業產品和鐵、竹、木農具,所需物資應專項安排,在貸款、稅收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在國家的幫助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搞好公路養護,加強路政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幫助下發展郵電事業,重點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路的建設,保護郵電通訊設施。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電事業,加強水電企業管理,保護水電設施。鼓勵國營、集體、個人興辦水電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民族貿易的特點出發,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發揮主渠道作用,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按照方便人民生產和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山區農民經商,發展個體運銷戶和合作商業,在物資、稅收上給予照顧,在貸款上給予支持,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按照國家的規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外匯。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和集市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則進行建設,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的經濟實體到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在開發資源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他們實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農民實行公糧免徵,餘糧不定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高寒貧瘠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扶持幫助的方針。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地方財政給予適當彌補;對高寒貧瘠山區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種改良,實行低費或者免費;採取優惠措施,鼓勵教師、科技人員、幹部到高寒貧瘠山區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制定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辦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專項撥款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下撥的專項補助資金和臨時性民族補助專款,不列入財政包乾,不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不減少和抵銷正常撥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立足於發展生產,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嚴格執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條 自治縣內的金融機構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籌集,融通資金,發展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自治縣內的國家金融機構要扶持農村、城鎮信用合作社。
第五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建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實行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相結合的方針。有計畫、有步驟、分階段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重視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努力提高教育質量,積極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自治縣設立縣民族中學、縣農業職業中學和縣民族國小,發展鞏固山區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對不能升學的中學畢業生,要進行必要的技術培訓。
自治縣內各級各類學校在招生時,對傈僳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凡不通曉漢語的地方的國小,實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實行統一領導,縣、鄉分級管理。切實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有計畫地培訓教師,不斷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和文化業務素質,建設一支穩定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的校園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逐步增加用於教育事業的經費,其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自治縣每年要從民族機動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民族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獻工獻料;提倡勤工儉學,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辦學條件差的貧困山區。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積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完善農村科普網路,重點做好糧食、經濟作物、林業、畜牧業和藥材生產等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科學技術部門無償或者抵償為貧困山區發展商品經濟所迫切需要的適用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鼓勵科技人員直接到鄉鎮企業和農村進行技術承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科技培訓中心,積極開辦各種形式的適用技術培訓班,對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檔案等文化事業,逐步增加文化設施,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和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繁榮社會主義的民族文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傈僳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研究,做好民族書籍的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體育事業,增加體育設施,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和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進行醫療衛生制度的改革,堅持預防為主、中西醫結合的方針,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地方病和傳染病的防治,改善婦幼、老年保健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的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取錢財,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高寒貧瘠山區經濟特別困難的衛生室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對經濟困難的民眾實行減費或者免費治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加強藥品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少生優生、優育優教,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從本縣傈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特別注意培養傈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婦女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在職職工的培訓,鼓勵職工在職自學成才,並有計畫地選送在職人員到各級各類學校進修學習,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招收人員的指標內,自主安排從城鎮和農村招收人員的比例,自行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並對傈僳族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傈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職工的作用,並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優待外來幹部、職工長期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師、科學技術人員、職工和幹部,給予物質獎勵或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建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境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使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內的各民族都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進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自治民族幹部與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對於能夠熟練使用傈僳語、漢語兩種以上語言文字者,應該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 每年的10月13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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