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2008年12月10日第63/117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8(1)條規定,於2013年5月5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63/117號決議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相關檔案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序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宣告的原則,承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受《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見、民族本源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憶及《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兩公約確認只有創造條件,使人人都可以享有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權利,才能實現自由人類免於恐懼和匱乏的理想,
重申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關聯的,
憶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每一締約國承諾單獨採取步驟或通過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盡最大能力,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是包括採用立法措施,逐步爭取充分實現《公約》所承認的權利,
考慮到為進一步實現《公約》的宗旨,落實《公約》各項規定,應設法使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能夠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職能,
議定如下:
第一條 委員會接受和審議來文的許可權
一. 成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根據本議定書條款的規定接受和審議來文。
二. 委員會不得接受涉及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公約》締約國的來文。
第二條 來文
來文可以由聲稱因一締約國侵犯《公約》所規定的任何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受到傷害的該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自行或聯名提交或以其名義提交。代表個人或聯名個人提交來文,應當徵得當事人的同意,除非來文人能說明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代為提交的正當理由。
第三條 可受理性
一. 除非委員會已確定一切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均已用盡,否則委員會不得審議來文。如果補救辦法的套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本規則不予適用。
二. 來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員會應當宣布為不可受理:
一 未在用盡國內補救辦法後一年之內提交,但來文人能證明在此時限內無法提交來文的情況除外;
二 所述事實發生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前,除非這些事實存續至生效之日後;
三 同一事項業經委員會審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式審查;
四 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五 明顯沒有根據或缺乏充分證據,或僅以大眾媒體傳播的報導為根據;
六 濫用提交來文的權利;或
七 採用匿名形式或未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四條 未顯示處境明顯不利的來文
委員會必要時可以對未顯示來文人處於明顯不利境況的來文不予審議,除非委員會認為來文提出了具有普遍意義的嚴重問題。
第五條 臨時措施
一. 委員會收到來文後,在對實質問題作出裁斷前,可以隨時向有關締約國發出請求,請該國從速考慮根據特殊情況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避免對聲稱權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造成可能不可彌補的損害。
二. 委員會根據本條第一款行使酌處權,並不意味對來文的可受理性或實質問題作出裁斷。
第六條 轉交來文
一. 除非委員會認定來文不可受理,不送交有關締約國,否則任何根據本議定書提交委員會的來文,委員會均應當以保密方式提請有關締約國注意。
二. 收文締約國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解釋或陳述,澄清有關事項及該締約國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補救辦法。
第七條 友好解決
一. 委員會應當向有關當事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約》規定的義務的基礎上友好解決有關問題。
二. 一旦達成友好解決協定,根據本議定書提交的來文審議工作即告結束。
第八條 審查來文
一. 委員會應當根據提交委員會的全部檔案資料審查根據本議定書第二條收到的來文,但這些檔案資料應當送交有關當事方。
二. 委員會應當通過非公開會議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提交的來文。
三. 委員會在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提交的來文時,可以酌情查閱其他聯合國機構、專門機構、基金、方案和機制及包括區域人權系統在內的其他國際組織的相關檔案資料,以及有關締約國的任何意見或評論。
四. 委員會在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提交的來文時,應當審議締約國依照《公約》第二部分規定採取的步驟的合理性。在這方面,委員會應當注意到締約國可以為落實《公約》規定的權利而可能採取的多種政策措施。
第九條 委員會意見的後續行動
一. 委員會在審查來文後,應當向有關當事方傳達委員會對來文的意見及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議。
二. 締約國應當適當考慮委員會的意見及可能提出的建議,並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覆,包括通報根據委員會意見和建議採取的任何行動。
三. 委員會可以邀請締約國就委員會的意見或建議所可能採取的任何措施提供進一步資料,包括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締約國隨後根據《公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這些資料。
第十條 國家間來文
一. 本議定書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作出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涉及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公約》所規定義務的來文。根據本條規定提交來文的締約國須已聲明本國承認委員會有此許可權,委員會方可接受和審議此種來文。來文涉及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予以接受。根據本條規定接受的來文,應當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 本議定書一締約國如果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可以用書面函件提請該締約國注意此事,也可以將此事通知委員會。收函國在收到函件後三個月內,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發函國作出解釋或其他陳述,澄清此事,其中應當儘可能和具體地提及已經對此事,即將對此事或可以對此事採取的國內程式和補救辦法;
二 如果在收函國收到最初函件後六個月內,有關事項尚未達成有關締約國雙方滿意的解決,任何一方均有權以通知委員會和另一方的方式將此事提交委員會;
三 對於提交委員會的事項,委員會只有在確定已經就該事援用並用盡一切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後,方可予以處理。如果補救辦法的套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本規則不予適用;
四 在不違反本款第三項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當向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約》規定的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有關事項;
五 委員會應當舉行非公開會議審查根據本條提交的來文;
六 對於依照本款第二項規定提交的任何事項,委員會可以要求第二項所提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相關資料;
七 委員會審議有關事項時,本款第二項所提的有關締約國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意見;
八 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本款第二項規定的通知之日後儘可能適當地權宜行事,按照下列方式提出報告:
1. 如果按本款第四項規定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應當限於簡要陳述事實及所達成的解決辦法;
2. 如果未能按本款第四項規定達成解決辦法,委員會的報告應當列舉與有關締約國之間問題相關的事實。有關締約國的書面意見及口頭意見記錄應當附於報告之內。委員會也可以只向有關締約國提出委員會認為與兩國之間的問題相關的意見。
在上述情況下,報告應當送交有關締約國。
二. 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的聲明,應當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任何聲明可隨時以通知秘書長的方式予以撤回。撤回不得妨礙對業已根據本條發出的來文所涉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撤回聲明的通知後,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否則不得再接受任何締約國根據本條提交的其他來文。
第十一條 調查程式
一. 本議定書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作出聲明,承認本條規定的委員會許可權。
二. 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資料,顯示某一締約國嚴重或有系統地侵犯《公約》規定的任何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應當邀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這些資料,並為此就有關資料提出意見。
三. 在考慮有關締約國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見以及委員會掌握的任何其他可靠資料後,委員會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成員進行調查,從速向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在徵得有關締約國同意後,調查可以包括前往該國領土訪問。
四. 調查應當以保密方式進行,並應當在程式的各個階段尋求有關締約國的合作。
五. 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連同任何評論和建議一併送交有關締約國。
六. 有關締約國應當在收到委員會送交的調查結果、評論和建議後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交本國意見。
七.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的調查程式結束後,委員會經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可以決定在本議定書第十五條規定的委員會年度報告中摘要介紹程式結果。
八.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其聲明。
第十二條 調查程式的後續行動
一. 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締約國在其根據《公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提交的報告中,詳述就根據本議定書第十一條進行的調查所採取的任何措施。
二. 必要時,委員會可以在第十一條第六款所述六個月期間結束後,邀請有關締約國向委員會通報該國就調查所採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保護措施
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在其管轄下的個人不會因為根據本議定書與委員會聯絡而受到任何形式的不當待遇或恐嚇。
第十四條 國際援助與合作
一. 對於顯示有必要獲得技術諮詢或協助的來文和調查,委員會應當酌情在徵得有關締約國同意後,將委員會的意見或建議,連同締約國可能就這些意見或建議提出的意見和提議,送交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機構。
二. 委員會也可以在徵得有關締約國同意後,提請上述機構注意任何根據本議定書審議的來文所引起的事項;此種事項可以協助它們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決定是否應當採取可能具有促進作用的國際措施,以協助各締約國在落實《公約》確認的權利方面取得進展。
三. 應當依照大會相關程式設立一個依照《聯合國財務條例和細則規定》管理的信託基金,以期在徵得有關締約國同意後,向締約國提供專家和技術援助,加強《公約》所載權利的落實,推動根據本議定書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進行國家能力建設。
四. 本條規定不妨礙各締約國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五條 年度報告
委員會的年度報告應當摘要介紹根據本議定書開展的活動。
第十六條 傳播與信息
各締約國承諾廣泛宣傳和傳播《公約》及本議定書,為獲得信息以了解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特別是涉及本國的事項的意見和建議提供便利,並在這方面以無障礙模式向殘疾人提供信息。
第十七條 簽署、批准和加入
一. 本議定書開放供任何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簽署。
二. 本議定書須經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批准。批准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 本議定書開放供任何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加入。
四. 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加入即行生效。
第十八條 生效
一. 本議定書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二. 對於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議定書的國家,議定書在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九條 修正
一. 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當將任何提議的修正案通告各締約國,請締約國通知秘書長,表示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對提案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在上述通告發出之日起四個月內,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秘書長應當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當由秘書長提交聯合國大會核准,然後提交所有締約國接受。
二.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通過並核准的修正案,應當在交存的接受書數目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後第三十天生效。此後,修正案應當在任何締約國交存其接受書後第三十天對該締約國生效。修正案只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退約
一. 締約國可以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當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二. 退約不妨礙本議定書各項規定繼續適用於退約生效之日前根據第二條和第十條提交的任何來文,以及退約生效之日前根據第十一條啟動的任何程式。
第二十一條 秘書長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下列具體情況通知《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提的所有國家:
一 本議定書的簽署、批准和加入;
二 本議定書和任何根據第十九條提出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三 任何根據第二十條發出的退約通知。
第二十二條 正式語文
一. 本議定書應當交存聯合國檔案庫,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本議定書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公約》第二十六條所提的所有國家。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