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政策法規的頒布,是為了防止有關部門的亂收費行為,為人們消除不必要的開銷,給百姓創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使即將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手續遇到問題時有法可依,給人們提供一個婚前保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結婚政策法規
- 相關法律:《婚姻登記條例》
- 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
- 依據: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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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政策法規發布通知
發民政部關於嚴格制止借婚姻登記亂收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最近,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對部分省婚姻登記收費情況進行了調查,發現有的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中亂收費現象比較嚴重,主要表現為:
第一,取消項目繼續收費。如向農民收《婚育學校結業證》費、《離婚調解書》費。
第二,強制服務收費。如在給農民辦理結婚登記時強制銷售存放結婚證的燙金盒。
第三,巧立名目搭車收費。如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搭售福利彩票或搭車收取婚前教育書籍、光碟、胸花和彩條等費用。
第四,使用票據不規範。有的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收費時,沒有按照財務規定使用規範票據,而使用一般收款收據。
治理要求
《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後,民政部門特別是婚姻登記機關的亂收費現象已成為民眾投訴的熱點和媒體關注的焦點。據了解,調查中發現的上述問題並不是個別現象,且個別地方相當嚴重。婚姻登記中的亂收費問題應當引起各級民政部門的高度重視。為切實保障《婚姻登記條例》的貫徹實施,根據民政部2004年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要點中關於“堅決取消任何非自願收費服務項目和各種搭車收費”的要求,杜絕婚姻登記工作中的亂收費現象,現就治理整頓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級民政部門必須從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認識治理婚姻登記亂收費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要端正思想,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減輕農民負擔的工作要求,切實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民政工作以民為本的宗旨。
二、採取必要措施,積極解決婚姻登記工作的編制和經費問題。婚姻登記是政府的日常事務性工作,任務重,責任大,各級民政部門要積極爭取同級編制部門和財政部門,解決登記機關的編制和經費問題。凡尚未解決編制和經費的可暫緩集中登記。地處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的,不必強行集中登記。
三、要嚴格區分婚姻登記與婚姻服務的界限,做到婚姻登記與婚姻服務的人員、場地及收費三分開,禁止人員混用、場地交叉、收費混合的現象發生。婚姻登記機關不允許開展任何收費服務業務,收取婚姻證書的工本費必須實行價格公示制度。要在辦理登記處的明顯位置明確公示證書工本費的收費標準,嚴格按照國家統一收費標準收費。收取工本費應開具正式行政事業票據,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
四、各級民政部門的婚姻服務機構在開展婚姻服務工作中,必須堅持當事人自願的原則。所有收費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婚姻服務機構必須在明顯處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價格管理部門批准收費的文號,明示所有收費服務均為當事人自願,同時須公布價格管理部門的監督電話及婚姻服務機構的上級投訴電話。收費服務必須使用正式發票,嚴禁搞強制性服務和任何形式的搭車收費。各級民政部門要正確引導婚姻服務,不得給登記機關下達婚姻服務創收任務。
五、要將治理婚姻登記搭車收費和亂收費問題作為今年開展執法檢查的工作重點。根據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部2004年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要點>的通知》(民發〔2004〕17號)的要求,要通過開展執法檢查進一步加強婚姻登記機關的行風建設,樹立良好的形象。各級婚姻業務主管部門要會同紀檢監察部門,按本通知要求共同對本轄區內的所有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收費及所有民政部門管理的婚姻服務機構的服務收費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規範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徹底清理整頓婚姻登記中的亂收費問題。民政部將於下半年組織若干個檢查組,重點檢查婚姻登記機關的行風建設情況,特別是婚姻登記中有無亂收費問題。
各級民政部門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領導,強化監督,抓好檢查落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在2004年7月底以前,要將執法檢查和清理整頓情況書面分別報部基層政權和社區建設司、監察局。
最新婚姻法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定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定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定,如果雙方協定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定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