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的原則套用公約》是1949年7月1日簽訂的勞工保護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的原則套用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9年7月1日
- 生效日期:1951年7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9年6月8日在日內瓦舉行第33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四項所列關於套用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的原則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9年7月1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9年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
第1條
1.工人對於其就業、在抵抗反工會歧視行為方面應享受適當的保護。
2.這種保護應特別適用於抵抗企圖產生下述情況的行為:
(a)使工人就業受條件約束,即他不得參加工會或放棄工會會員資格;
(b)由於其為工會會員或在工作時間之外或經僱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之內參加工會活動的原因,解僱工人或侵害其利益。
第2條
1.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在其設立、行使職責和管理方面,應享受適當保護,以抵抗相互間或各自代理或成員的任何干預行為。
2.尤其那些企圖設立受僱主組織支配的工人組織的行為,或為了使僱主或僱主組織達到控制工人組織的目的而通過財政或其他方式資助工人組織的行為,此應被視為構成本條所稱的干預行為。
第3條必要時應設立適合國家條件的機構,旨在確保尊重上述各條規定的組織權利。
第4條必要時應採取適合國家條件的措施,鼓勵和促進充分開發和利用供僱主或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自願談判的機構,以便通過集體協定調整雇用條件。
第5條
1.本公約規定的保證在何等程度上應適用於武裝部隊和警察,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加以確定。
2.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第8款規定的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的批准均不得被視為影響那些使武裝部隊或警察成員享受本公約保證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現有法律、裁決書、慣例或協定。
第6條本公約不涉及受僱於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員的職位,也不得被解釋為任何方式侵害他們的權利或地位。
第7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8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9條
1.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2款規定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的宣言應聲明:
(a)對於哪些領土,有關會員國承諾無需修改便可適用本公約條款;
(b)對於哪些領土,該會員國承諾經修改適用本公約條款,並提交修改的詳細情況;
(c)對於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於哪些領土,該會員國在進一步審議其立場之前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承諾應被視為該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任何會員國可以在任何時間以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依照本條第1款(b)、(c)或(d)在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會員國,在根據第11條規定對本公約進行解約的任何時間,可以向局長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並說明其目前對這種領土的立場。
第10條
1.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第4或第5款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的宣言應聲明本公約規定是否須經修改方可適用於有關領土;當宣言聲明本公約須經修改方可適用時,應給出該修改的詳細情況。
2.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在任何時候以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棄以前任何宣言中聲明的任何修改。
3.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在根據第11條規定對本公約進行解約的任何時候,向局長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並說明其目前對實施本公約的立場。
第11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如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2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聲明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將其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宣言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4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5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1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6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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