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收購條例》在1998.06.06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糧食收購條例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98.06.06
- 實施時間:1998.06.06
經1998年6月1日國務院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國務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收購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供應,保護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小麥、玉米、稻穀以及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糧食品種的收購活動。
第三條 收購糧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糧食收購政策。
國家為掌握必要的商品糧源,實行糧食定購制度。定購糧的收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農民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並留足自用和自儲糧食後出售的餘糧,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敞開收購。
第四條 收購糧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
國家對糧食收購實行保護價制度,以保障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出售糧食,能夠補償生產成本,並得到適當的收益。保護價的原則由國務院確定,保護價的具體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備案。
定購糧食的收購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下列原則確定:
(一)市場糧價高於保護價時,參照市場糧價確定;
(二)市場糧價低於保護價時,按照不低於保護價確定。
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並留足自用和自儲糧食後出售的餘糧,按照市場價格收購;但是,市場價格低於保護價時,應當按照保護價收購。
第五條 只有經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批准的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國有農業企業、國有農墾企業可以收購本企業直屬單位生產的糧食。
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飼養、醫藥等用糧單位可以委託當地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用糧;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賣。上述糧食加工企業和用糧單位以及其他糧食經營企業和用糧單位都可以到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和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購買。
糧食收購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只能在本縣級行政區域內收購糧食,不得到外地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直接收購糧食。
第六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規模的糧食倉儲設施;
(二)有相應的糧食檢驗、保管專業人員;
(三)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帳戶,並接受其信貸管理。
第七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收購資金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設基本結算帳戶和相應的存款專戶,並實行專戶專存,專款專用,不得多頭開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
第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收購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的原則,並根據糧食收購進度向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及時、足額供應糧食收購資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挪用或者違反規定遲延供應糧食收購資金。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糧食風險基金中及時、足額撥補資金,用於下列補貼:
(一)省級儲備糧食的利息、費用補貼;
(二)糧食收儲企業因敞開收購農民的餘糧,致使經營周轉糧食庫存增加、流轉費用提高,又不能通過順價出售予以彌補的超正常庫存糧食的利息、費用補貼。
第十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張榜公布糧食各品種、各等級的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不得拒收、限收。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糧食,除發霉變質或者摻雜摻假的糧食外,應當按照規定扣除水份、自然雜質,按質論價,予以收購。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與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對糧食質量有爭議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
第十一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即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農業稅外,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鄉(鎮)、村幹部也不得在糧食收購現場坐收統籌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稅、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委託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代扣、代繳除農業稅外的其他任何稅、費。
第十二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銷售糧食,必須順價銷售,不得低價虧本銷售。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擠占、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追回擠占、挪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虧損的,自行承擔責任;並依照法定程式撤銷企業負責人的職務,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分支機構擠占、截留、挪用或者違反規定遲延供應糧食收購資金的,由其上級機構責令改正,並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給予罰息等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未按照國家關於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撥補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依法撤銷行政職務直至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不執行國家糧食收購價格的規定,或者未按照規定張榜公布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抬級抬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違反規定拒收、限收糧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式撤銷企業負責人的職務,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未即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定程式撤銷企業負責人的職務,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代扣、代繳除農業稅外的其他稅、費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強令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代扣、代繳除農業稅外的其他稅、費的,鄉(鎮)、村幹部在糧食收購現場坐收統籌款、提留款及其他稅、費的,必須向售糧者退回代扣、代繳的稅、費或者坐收的統籌款、提留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低價虧本銷售糧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依法撤銷企業負責人的職務,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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