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社會分工及知識積累,人的知識的來源絕大部分來自間接經驗和知識,而非直接的個人經驗和摸索。因此,現代社會人們對於書本知識的依賴越來越強,而由於書本在編撰、製作、印刷過程中出現的科學性的錯誤導致的損害事件亦隨之增多,糾紛的解決在現代的法治社會更多的主要的是應依靠法律這種社會調整器。精神產品責任制度的建立不僅有其現實的社會基礎以及法理基礎,而且也是社會的需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精神產品責任
- 背景:社會的不斷發展
- 性質:名詞
- 目的:滿足社會需求
必要性,法理分析,適用範圍,範圍確定的現實困難,範圍確定的必要性,制度建立影響因素,第一、 區分精神產品的性質和種類,第二、科學技術水平及認知能力,歸責原則,產品責任,
必要性
就社會現實來看,精神產品致人損害的事例屢見不鮮。例如,育兒指南、養生建議等書籍中具有知識性的錯誤或缺乏科學性,使用者根據其介紹和說明使用而致損害人身健康;醫藥書籍中對於某些藥物的特性及適用範圍未能標出或標示錯誤,結果醫生或患者信賴該書籍並根據其說明而使用,結果使用該藥而致患者病情加重、耳聾、失明、傷殘乃至死亡等嚴重後果;食譜或烹飪書籍中,把不能在一起進行炒、炸、煎、煮的食物原料錯誤的作為一個配方,使用者根據該書的說明和配方做菜,結果產生了有毒有害的反應而致人損害;指導教學實驗的書籍中把不能進行混合的兩種或多種化學物品錯誤的規定在某種實驗中,教師根據其說明在向學生做實驗和演示的過程中發生爆炸而致損害結果的發生;介紹如何區分和採摘可食用的蘑菇的書籍中,將有毒的蘑菇錯誤的當作可食用的蘑菇標出,該書的讀者或使用者根據其對於可食用的蘑菇的形狀、顏色等特徵進行採摘並食用,結果導致食物中毒;在地質水文資料中,例如對於海中並處於航線中大的暗礁未能標出或錯標、漏標等,結果致使船隻觸礁毀損;飛行地圖沒有標出、漏標、錯標航線中山峰或其他障礙,飛機根據此地圖飛行結果撞毀。凡此種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已屢屢發生並產生眾多的爭議和糾紛,然而由於缺乏相應和明確的法律規定常使法官對這類糾紛的解決進退兩難,保護受害者的權益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責令對受害者予以賠償又顯失公正。據此我們認為,建立精神產品責任制度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法律歸根結底乃是一定的政治與經濟關係的體現和反映,因而從實證的角度來看,現實中大量存在的精神產品致人損害的事例及由此引起的糾紛為我們考慮和建立精神產品責任制度提供了足夠的必要理由和現實基礎。
法理分析
我們公認的一個基本的法理是“無救濟則無權利。”中國憲法等有關基本法都對公民的人身與財產權利以及精神利益予以確認和保障,精神產品致人損害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何承擔法律責任,但一個毫無疑問的事實是-其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精神產品致人損害也無合法的根據和合適的理由。這種損害如得不到有效的救濟,顯然既對於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與法律的相關規定相衝突。如果憲法與有關的基本法對於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與精神利益都予以了確認,然而對於精神產品造成的損害卻因沒有具體的法律制度規定難以給予有效的救濟,那么公民的憲法或相關基本法律權利只能是形同虛設,一紙空文。雖然中國的民法規定了對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保護,但由於缺乏具體的精神產品責任問題的法律規範,在我們這樣一個是制定法而非成文法的國家,法官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判案,那么因精神產品缺陷而致損害的案件將很難得到及時而確定的解決,受害人的權益也很難得到合理公正確定的保障。退一步說,即使法官能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對案件進行處理,但由於法律原則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對於類似或相同的案件,由於其對於法律基本原則的理解不同及基於其他諸多不確定因素的考慮,其判決結果就可能相差甚大乃至大相逕庭。另外,值得強調的是,作為一個法治而非人治的國家,如果國家法律不能為公民的法定權利的損害提供合適的保障和救濟,那無疑是法治的悖論和缺憾並同法治對於人權的保護的精神相背,其也很難配得上法治這一神聖的稱號,法治一詞也將蛻變成一毫無意義的抽象語詞。因此無論是基於定紛止爭的實際需要,還是對公民權利的切實保護和救濟,抑或是對公民憲法權利的具體落實和體現,精神產品責任制度都有其建立的必要的憲法根據和合適的法理基礎。
適用範圍
範圍確定的現實困難
精神產品是一種特殊的產品,其是通過書本中文字、圖片或其組合作為載體所表達出的思想、見解和知識等。由於精神產品涉及到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言論自由,因此在追究精神產品責任時不能不權衡和考慮對於言論自由的保護與對公民人身及財產權利的保護。
範圍確定的必要性
“言論自由是保障個人自我實現的必要手段; 產品責任它是增進知識並發現真理的基本過程;它為社團所有成員對決策的參與提供了必備條件,這對政治決定而言尤為重要。”經驗教導我們,人類歷史的發展及政治文明和科技進步,探求真理皆有賴於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如此重要並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法律應盡其所能為公民擁有並實際享受這一權利提供切實有效的保障。因此精神產品責任的適用範圍應限於一合理的領域內,否則如果過分的要求書的作者或出版商對其所有的公開出版的書籍中的內容因缺乏科學性或存在偶然的錯誤而造成的損害都承擔責任的話,那么將無人敢於自由的發表見解、學術觀點、進行科學研究或者進行政治批評,言論自由將不復存在,不同的言論將不能在思想市場上自由的交鋒,正確的思想難於得到傳播,荒謬的言論和思想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揭露和糾正,民主政治的基礎將喪失。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言論自由的保護從來都是有限而不是絕對的,言論自由的實施本身就具有風險成本。從利益衡平的角度以及理性的眼光看,當兩種權利發生衝突時,我們應當犧牲層次較低的權利或較小的利益而保護更高的權利或更大的利益。然而我們面臨的難題是籠統的言論自由權與人身和財產權,很難說哪一個更重要哪一個級別更高,因為言論自由本身就有很多的類型和層次,而人身與財產權也複雜多樣,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也許從總體上而言,言論自由的價值要高於名譽權,然而在具體的案件中則未必一定如此。在此我們無意去攻擊其觀點的偏頗,而是想說明不能籠統的宣稱某種權利更高而可以任意的損害另一種法定的級別較低的權利,在具體的事例中常常發現有時言論自由對於名譽權的損害不僅是可以避免的,而且是對於其行使言論自由不是必須的。當其發表不負責任和草率的言論並且在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能夠作出正確判斷或結論的時候,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並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正如布萊克斯通在1765年的《英國法評註》中所言,“每一個自由人都具有無可置疑的權利,在公共場合盡情發揮他的觀點;禁止它也就摧毀了新聞自由;但如果他發表了錯誤、有害或非法的言論,那么他就必須承擔由其自身輕率所帶來的後果。個人意志仍然自由,只是自由意志的濫用將受制於法律的懲罰。”
法官確實應當忠於法律並基於法律作出判斷,但是這種判斷必須建立在客觀的事實基礎上。法官雖然不能對於事實中的技術問題作出正確的判斷,但是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除非這種言論自由的行使具有極大的價值且必須要以犧牲其他的合法權益為必要的代價,在這種情形下可以免除對事實的鑑定。
制度建立影響因素
第一、 區分精神產品的性質和種類
大致可根據其內容以及目的和用途的不同將精神產品分為以下幾類:政治性言論出版物、學術性言論和刊物(包括教學研究科學探討性的言論和出版等)、娛樂性出版物(諸如影視作品或娛樂性刊物及雜誌等)、套用性的出版物。就政治性言論出版物而言,由於現代社會乃是民主政府,對於政治批評的過度限制將會導致民主制度本身基礎的動搖和消失,也與民主政府的精神相悖,故不宜將這類言論納入精神產品責任制度的調整範圍,即使該言論構成了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或帶來清楚與現實的危險,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而有相應的行政法或刑法來調整。
事實上不管我們在思想上如何的極端和偏激,但我們都必須承認,自由言論並非毫無節制地談論任何事情,不受限制的所謂的無限出著作權利是不存在的,人們不能隨心所欲地印刷任何事物而不計其性質和後果。自由不能脫離法律而存在,新聞與出版自由並不表示對其作品的發表不負任何責任。思想上我們應跳出那種非此即彼的思維方式,而應平衡各方利益,具體考慮言論出版物的性質和功用。在教學科研領域,自由言論與文章的發表其目的是通過思想的自由交流以增進人類知識的積累,通過思想的碰撞而屏棄愚昧與謬誤,發現真理與智慧,最終促進人類的文明與發展。並且,在教學與科研領域,我們發表言論或產生的爭議很多乃是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及認識能力尚難以明確和達到的,而自由並且對起發表的言論不會顧忌和擔心其所產生的不利後果乃是自由辯論並發現真理的前提和關鍵,故鑒於在這一領域的特殊性,即使發表了錯誤的言論或因此而產生了某種危害結果,但由於其本身所具有的研究與探索的性質,在這一領域要求每個人對其言論負責的結果必然是束縛了思想以及無人敢於坦誠地發表其觀點和看法,最終將導致人類文明進步的停滯。據此,這一領域應排除於精神產品責任領域的調整範圍,除非證明其具有明顯的惡意並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危害結果。
第二、科學技術水平及認知能力
讓這類出版物對其精神產品承擔責任的理由並不僅僅在於其危害結果的嚴重性與經常性,更在於套用性的刊物其所發表的文章或其中包含的觀點或技術、方法,大都必須是已為科學實驗所證明了其所具有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對於尚不明確或者在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難以正確認識和掌握的,一般不能在實踐上予以推廣和大範圍的套用。從這個意義上說,精神產品責任調整範圍的根據還在於並受制於科學技術水平發展。不可否認,絕對的規則產生絕對的例外,精神產品責任在這一領域的調整也必須有一個基本的準則與範圍,並不是對於任何套用性的書籍或出版物所具有的任何微小的錯誤而造成的任何損害都必須負責的邏輯的極端。對這類套用性的出版物的內容的真實性與科學性的要求應當以當時的在其領域內的一般認識能力為基礎,比如對於一種治療感冒的特效藥品的介紹,有患者在服用一段時間後卻發現因為該藥的副作用而導致癌症,但由於在當時的醫藥界對這種藥致癌的副作用並無相關的試驗予以證明和證實,理論上也未能論證,所以因為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不能以此對損害要求書籍的出版者承擔精神產品責任。衡量當時的科技水平是以當時特定的領域共同認可的標準和認知能力,同時對於技術、知識、方法的介紹和描述,由於限於語言的局限要求絕對的準確無誤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對其正確性的要求只要達到主要的事實或方法不具有實質性的錯誤或產生明顯的誤導即可。之所以將科技發展的水平作為追究精神產品責任的理由及限制,還在於能夠在某些領域編撰指導性或套用性的書籍,其在該領域都應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其在當時的科技發展水平下盡到一個正常人的合理注意完全可以避免這類錯誤的發生,從而不至於產生危害社會及個人的結果。如上文所提及的邱氏鼠藥案,如果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準確的測定或鑑定鼠藥中是否含有違禁物質是不可能的,我們可以籠統的基於言論自由權較名譽權所具有的整體上更高的價值而予以保護是合適的。否則,科學家應對其不負責任和輕率的言論結果負責。
歸責原則
1.歸責原則乃是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 責任歸責原則實質上是我們的一種價值判斷,即讓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是以其主觀過錯還是以其損害結果為要件的一種判斷標準。就目前世界各國的侵權行為法和產品責任法的歸責原則來看,大都拋棄了契約責任原則,一般產品責任領域越來越多的國家適用對消費者更為有利的嚴格責任,以衡平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的力量懸殊和地位上的差距。當然現在有的人認為在一般產品責任領域的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的責任,本人以為在歸責原則中不存在所謂的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實質乃是一種過錯推定之責任。例如,我國產品質量法將產品存在缺陷作為承擔責任的前提和基礎,說明了法律推定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就說明生產者具有過失,如果按照無過失理論就不應以產品存在缺陷作為追究和承擔責任的前提和基礎,而應單純以損害結果為依據。由於精神產品不同於一般產品的特點,考慮到對於精神產品施加過重之責任將不利於知識的傳播及科技的進步,以及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利益衡平的實際需要,我們認為在精神產品責任領域應以一般的過失責任為其歸責原則。以此作為歸責原則,一方面可以有效保護精神產品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在不對言論與出版自由施加過重負擔的前提下督促精神產品的創製者或生產者在現有的科技水平與認識能力下,確保精神產品的質量以促進社會的更大進步和發展。
2.適用規則的具體分析
首先,就律考複習用書的案件而言,律考複習用書不同於一般的書籍,其對於考生的利益具有直接並重要的影響。考生根據其進行複習應考,不僅為買律考複習用書本身支付了費用,而且其內容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能否通過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這一資格的取得與否有與其今後的前途與發展息息相關。如果因為複習用書的內容錯誤而未能通過,不僅使考生浪費了大量的財力和物力及付出的努力和汗水付諸東流,而且又影響到其今後的進一步的發展。
其次,就律考複習書的內容和答案來看都是比較確定的唯一的,作為具有專業知識的作者或出版者在其知識範圍內盡到合理的注意完全可以避免,顯然其存在重大的過失;當然如果不具有專業知識的人胡編亂造,主觀上的惡意更為嚴重,對於其不負責任的行為更應承擔責任。
再次,從內容瑕疵與危害結果的關係以及結果危害程度的分析。複習用書中的錯誤的嚴重程度是應當首先考慮的,我們應當容忍一定範圍的錯誤,人畢竟不是神,對於書的內容絕對的準確無誤是不可能的,這種錯誤如果在整個書的內容中占有極少的部分通常並不會對考生的考試構成實質性的影響,那么這種錯誤可以忽略不計;如果雖然書中的錯誤較為嚴重,但同考試試卷的內容重合性較小甚至沒有重合,那么其錯誤並未構成對於考生的實質性的損害,也即書中的錯誤與危害結果之間缺乏必要的因果聯繫,追究責任就失去了根據;如果書的內容的錯誤程度極為嚴重,即使與考試的內容重合較小或沒有重合,但由於考生根據其複習不僅浪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而且錯誤的知識的積累不僅對考試構成了負面影響,且對今後的相關工作造成消極的影響,那么無論如何出版者應對其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最後,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確定應否承擔精神產品責任應從多個方面綜合考慮,即精神產品內容或方法的缺陷程度、損害結果、損害結果與缺陷程度之間的關聯程度、精神產品缺陷的形成原因是基於過失還是人類科技水平或認識能力的局限。
產品責任
運用以上的規則還可以對其它的類似的精神產品致人損害的案件進行分析和解決。例如地圖未能將某座山標出或錯標,結果致使飛機以其飛行而撞毀。在這種情形下,我們首先應看這個地圖的性質、用途、目的是什麼。如果這個地圖是一個世界地圖或者一個普通的中國地圖,或者是用於其他目的之地圖,那么要求準確的標出飛機航線中的每一座山,顯然既不可能也無必要;假如飛行員選擇這種地圖的話,那么其必須對於自己的過失和不負責任的行為結果負責。然而與此相反,如果飛行員所使用的就是飛機飛行的專用地圖,而這座山就在航線上,對飛機的飛行安全至關重要或具有很大的危險和威脅,並為現有知識、科技水平所能預測和發現,但由於地圖的製作者的過失未標出或錯標而導致了損害的結果,地圖的製作者或出版者就應對其過失的行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