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

《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為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金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意見》和《中國人民銀行 香港金融管理局 澳門金融管理局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聯合公告》有關要求,規範“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相關工作制定的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於2021年9月10日印發。

2024年1月24日,經《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關於印發<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廣東銀髮〔2024〕5號)修訂發布,自2024年2月2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2021年9月10日
  • 修訂時間:2024年1月24日
  • 修訂實施:2024年2月26日
細則啟動,發布信息,細則全文,修訂信息,

細則啟動

2024年2月26日,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2.0版本正式啟動。
2024年3月,新修訂的《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正式實施,多家試點銀行推出了多款新產品。其中,部分存款產品的利率高達6%到10%。

發布信息

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廣東銀保監局 深圳銀保監局 廣東證監局 深圳證監局關於印發《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
廣州銀髮〔2021〕59號
  為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金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意見》及《中國人民銀行 香港金融管理局 澳門金融管理局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聯合公告》有關要求,規範“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相關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深圳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聯合制定了《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見附屬檔案)。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人民銀行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中心支行聯合當地銀保監分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
  執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向上級單位和所在地監管機構報告。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
  2021年9月10日

細則全文

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為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金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意見》和《中國人民銀行 香港金融管理局 澳門金融管理局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聯合公告》有關要求,規範“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相關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是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和港澳投資者通過區內金融機構體系建立的閉環式資金管道,跨境投資對方金融機構銷售的合資格投資產品(以下簡稱“投資產品”)。“跨境理財通”分為“北向通”和“南向通”。其中,“北向通”指港澳投資者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銷售機構開立個人投資賬戶,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入資金購買內地銷售機構銷售的投資產品;“南向通”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投資者在港澳銷售機構開立個人投資賬戶,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出資金購買港澳銷售機構銷售的投資產品。
本細則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和證券公司。本細則所稱“港澳投資者”是指符合“北向通”業務試點條件的港澳地區居民個人,“內地投資者”是指符合“南向通”業務試點條件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居民個人。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內地銷售機構”包括“內地銷售銀行”和“內地銷售證券公司”。“內地銷售銀行”是指銷售“北向通”投資產品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業金融機構;“內地銷售證券公司”是指銷售“北向通”投資產品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證券公司。
本細則所稱“港澳銷售機構”包括“港澳銷售銀行”和“港澳銷售證券公司”。“港澳銷售銀行”是指銷售“南向通”投資產品的港澳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港澳銷售證券公司”是指銷售“南向通”投資產品的合資格香港持牌法團和澳門證券公司。
本細則所稱“內地合作機構”包括“內地合作銀行”和“內地合作證券公司”。“內地合作銀行”是指與港澳銷售銀行合作開展“南向通”業務、為內地投資者開立“南向通”匯款賬戶並進行資金匯劃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業金融機構;“內地合作證券公司”是指與港澳銷售證券公司合作開展“南向通”業務、為內地投資者開立“南向通”資金賬戶並進行資金匯劃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證券公司。
本細則所稱“港澳合作機構”包括“港澳合作銀行”和“港澳合作證券公司”。“港澳合作銀行”是指與內地銷售銀行合作開展“北向通”業務、為港澳投資者開立“北向通”匯款賬戶並進行資金匯劃的港澳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港澳合作證券公司”是指與內地銷售證券公司合作開展“北向通”業務、為港澳投資者開立“北向通”資金賬戶並進行資金匯劃的合資格香港持牌法團和澳門證券公司。
第四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按照“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管理,遵守粵港澳三地賬戶、資金、投資產品銷售與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的監管合作備忘錄,建立健全監管合作安排和聯絡協商機制,共同開展“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監管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
第六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義務。
第七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與經港澳金融監管機構確定納入試點範圍的港澳銷售機構和港澳合作機構通過協商開展合作,簽署“跨境理財通”試點業務合作協定,明確各方責任義務,共同遵守內地金融管理部門及港澳金融監管機構出台的“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並就銷售人員管理、產品信息及銷售要求培訓、數據信息共享及定期核對、落實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各項工作要求等達成共識,為投資者提供“北向通”和“南向通”金融服務。內地銷售機構(內地合作機構)可同時與多家港澳合作機構(港澳銷售機構)合作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
第八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加強投資者金融知識教育,在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時宣傳“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理念。
第九條 內地投資者和港澳投資者應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得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第十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時,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和“盡職審查”展業三原則,切實做好業務真實性審核。
第十一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使用人民幣進行跨境結算,資金兌換在離岸市場完成。“北向通”和“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劃均通過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CIPS)辦理。
開展“北向通”(“南向通”)業務的內地銷售證券公司(內地合作證券公司),須在至多1家已完成報備的“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內地銀行開立“北向通”投資專用賬戶(“南向通”匯款專用賬戶),通過該內地銀行為港澳投資者(內地投資者)投資資金匯集後辦理資金跨境匯劃。
第二章 展業規範
第十二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註冊法人金融機構或設立分支機構;
(二)已建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操作規程、賬戶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確保具備從事“跨境理財通”業務及其風險管理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三)建立“跨境理財通”投資者權益保護及投訴糾紛解決相關機制;
(四)具有資金跨境流動額度控制和確保資金閉環匯劃的技術條件,內地銷售機構還需具備確保資金封閉管理的技術條件,能確保所銷售“北向通”投資產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
(五)3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
(六)內地金融管理部門的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按屬地監管原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要求,完善相關業務系統,確保實現“跨境理財通”資金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並在其指導下對“跨境理財通”業務系統準備情況進行測試評估。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評估完成後,應按屬地監管原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報備以下材料:
(一)“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跨境理財通”資金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等系統的測試評估報告;
(三)“跨境理財通”業務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以及相應後續風險控制措施;
(四)投資者權益保護實施方案;
(五)選定的港澳合作機構、港澳銷售機構及擬簽署的合作協定;
(六)內地銷售證券公司和內地合作證券公司與內地銀行辦理資金跨境匯劃的擬簽署合作協定;
(七)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通過其官方網站及時公布經報備的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名單。
第十四條 擬退出“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按屬地監管原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報備退出方案,退出方案包括並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業務試點存量資金、資產情況,在儘可能確保現有投資者資金和資產權益前提下制定的業務退出計畫及時間表;
(二)退出宣導方案及相關應急預案;
(三)涉及信訪、輿情、群體性事件及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事項的處理情況等;
(四)內地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完成退出方案報備後,應停止新辦業務並按報備方案實施退出。
第十五條 開展“北向通”業務的港澳投資者應符合港澳金融監管機構規定的相關要求。港澳投資者業務資格由港澳合作機構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開展“南向通”業務的內地投資者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戶籍或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連續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稅滿2年;
(三)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淨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
內地合作機構應切實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和資金來源的審核責任,確保內地投資者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等行為。
第三章 “北向通”業務
第十七條 在港澳合作機構確認港澳投資者資格之後,內地銷售機構應在其營業場所或通過線上渠道與港澳投資者簽訂“北向通”業務協定,明確業務操作流程和各自權利、義務,向港澳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
第十八條 內地銷售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港澳投資者新開立個人人民幣銀行賬戶,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人民幣銀行賬戶,作為“北向通”投資戶,用於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內地銷售證券公司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港澳投資者新開立個人資金賬戶,作為“北向通”投資戶,用於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
為港澳投資者辦理“北向通”投資本金首次匯入前,內地銷售機構應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錄入“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信息”。錄入成功後,港澳投資者方可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劃業務。
港澳投資者可通過下列方式辦理“北向通”業務:
(一)選擇1家內地銷售銀行,及其1家港澳合作銀行;
(二)選擇1家內地銷售證券公司,及其1家港澳合作證券公司。
第十九條 內地銷售機構應將“北向通”投資戶與港澳投資者在港澳合作機構指定的“北向通”匯款戶進行信息核對,確保投資戶與匯款戶為同一開戶人。內地銷售機構應在投資戶與匯款戶間建立資金閉環匯劃關係,確保匯款戶是投資戶內“北向通”投資本金來源的唯一賬戶和“北向通”資金原路匯回的唯一賬戶。“北向通”資金是指港澳投資者從匯款戶匯入的投資本金、孳息和因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二十條 內地銷售機構應採取有效措施,對跨境匯入投資戶內的“北向通”資金進行封閉或專戶管理,確保“北向通”資金僅限於購買內地銷售機構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港澳投資者購買的“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應原路返回投資戶並進行封閉或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區內金融機構為港澳投資者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劃時,應使用CIPS111報文,業務種類選擇“跨境理財通-北向通(WMCN)”。
第二十二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範圍包括:
(一)內地銷售銀行的人民幣存款產品;
(二)內地理財公司(包括銀行理財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資理財公司)按照理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發行,並經發行人和內地銷售機構評定為“一級”至“三級”風險等級的固定收益類、權益類公募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
(三)經內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內地銷售機構評定為“R1”至“R4”風險等級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商品期貨基金除外)。
第二十三條 內地銷售機構應對向港澳投資者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進行盡職審查,全面了解投資產品的性質及風險,按現行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評估投資產品風險級別,對向港澳投資者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的風險評估標準應與經其他途徑銷售的同一產品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條 內地銷售機構可根據已簽訂“北向通”業務協定並開立投資戶的港澳投資者的要求,在其營業場所或通過電話、線上等渠道提供查詢和購買投資產品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內地銷售機構應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做好銷售管理,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產品風險等級的匹配,履行信息保密義務等。面向港澳投資者與面向內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標準應保持一致。
內地銷售機構要向港澳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資產品。
第二十六條 內地銷售機構原則上不得主動跨境邀請、招攬客戶和提供投資建議,或前往港澳開展關於“跨境理財通”的實質性銷售行為,但可按照下列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情形,在其營業場所(含電子渠道)向客戶提供服務。
(一)對於未開立“北向通”投資戶的港澳地區居民個人:
1.提供有關“跨境理財通”的一般資料,包括“跨境理財通”服務的事實表述和合資格投資產品範圍及類別的概括性表述;
2.提供巨觀經濟、市場環境、行業板塊等一般財務資訊;
3.派員出席(或邀請內地理財公司、內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共同出席)港澳合作機構在其業務所在地舉辦的簡介會和研討會,講解上述1和2的資料;
4.在公開宣傳材料中可以表示會向港澳地區居民個人就投資戶開立提供優惠,但優惠的具體內容只能應港澳地區居民個人要求方可提供;
5.應港澳地區居民個人要求,對相關投資產品提供諮詢、解釋服務,並可向其提供有關“跨境理財通”的服務資料,包括銷售產品清單和個別產品事實性資料(如產品銷售檔案);
6.在網站、手機客戶端等電子渠道提供篩選功能,讓港澳地區居民個人自主識別其提供的合資格投資產品;
7.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服務。
(二)對於已開立“北向通”投資戶的港澳投資者除可提供上述服務外,還可提供以下服務:
1.辦理投資產品的認購、申購、贖回等;
2.提供研究報告作為參考,但內容不應涉及個別產品;
3.應港澳投資者要求,在綜合評估港澳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後,為其介紹符合其風險評估等級的產品;
4.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按照投資產品宣傳銷售相關管理規定製作,文本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反映投資產品的信息,不得宣傳投資產品預期收益率。
第二十八條 投資戶內“北向通”資金及所購買的投資產品不得用作質押等擔保用途。
第二十九條 港澳投資者若需終止與原內地銷售機構的“北向通”業務協定,應將“北向通”投資產品全部贖回,並將“北向通”資金全部從投資戶原路匯回匯款戶,然後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內地銷售機構終止與港澳投資者“北向通”業務協定的,應於資金閉環匯劃關係解除後5個工作日內將港澳投資者“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信息”變更為“撤銷”。
第三十條 港澳投資者若需更換辦理“北向通”業務的內地銷售機構,應按前述規定終止在原內地銷售機構的業務協定並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四章 “南向通”業務
第三十一條 內地合作機構應按本細則第十六條所列標準,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及資金來源的審核責任。對於審核通過的,及時向港澳銷售機構反饋,並指引通過審核的內地投資者與港澳銷售機構簽訂“南向通”業務協定。
第三十二條 內地合作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內地投資者新開立個人人民幣I類銀行賬戶,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人民幣I類銀行賬戶作為“南向通”匯款戶,用於“南向通”資金匯劃。內地合作證券公司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內地投資者新開立個人資金賬戶,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資金賬戶作為“南向通”匯款戶,用於“南向通”資金匯劃。
為內地投資者辦理“南向通”投資本金首次匯出前,內地合作機構應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錄入“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信息”。錄入成功後,內地投資者方可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劃業務。
內地合作機構應指引內地投資者按照港澳金融監管機構相關要求,在港澳銷售機構新開立“南向通”投資戶,專門用於購買“南向通”投資產品。內地合作機構可代理港澳銷售機構進行開戶見證,為合資格的內地投資者提供“南向通”投資戶見證開戶服務。
內地投資者可通過下列方式辦理“南向通”業務:
(一)在香港和澳門地區至多各選擇1家港澳銷售銀行,及其1家內地合作銀行;
(二)在香港和澳門地區至多各選擇1家港澳銷售證券公司,及其1家內地合作證券公司。
第三十三條 內地合作機構在收到港澳銷售機構提供的投資戶開戶信息之後,應對內地投資者指定的“南向通”匯款戶與投資戶的信息進行核對,確保匯款戶與投資戶為同一開戶人。內地合作機構應與港澳銷售機構約定,在投資戶與匯款戶間建立資金閉環匯劃關係,確保匯款戶是投資戶內“南向通”投資本金來源的唯一賬戶和“南向通”資金原路匯回的唯一賬戶,“南向通”資金僅限於購買港澳銷售機構銷售的“南向通”投資產品。“南向通”資金是指內地投資者從匯款戶匯出的投資本金、孳息和因購買“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三十四條 區內金融機構為內地投資者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劃時,應使用CIPS111報文,業務種類選擇“跨境理財通-南向通(WMCS)”。
第三十五條 內地合作機構應提示內地投資者,在開展“南向通”業務時應當了解港澳投資產品市場交易的業務規則與流程,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第三十六條 內地合作機構可按照下列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情形,在其營業場所(含電子渠道)向客戶提供服務。
(一)對於未開立“南向通”匯款戶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居民個人:
1.提供有關“跨境理財通”的一般資料,包括“跨境理財通”服務的事實表述和合資格投資產品範圍及類別的概括性表述;
2.提供巨觀經濟、市場環境、行業板塊等一般財務資訊,未取得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不應涉及證券及其相關產品價值、市場走勢等投資分析、預測或建議;
3.舉辦簡介會和研討會,邀請港澳銷售機構出席,講解上述1和2的資料;
4.內地合作銀行可以在公開宣傳材料中表示會向內地投資者匯款戶開立提供優惠,但優惠的具體內容只能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居民個人要求方可提供;
5.提供港澳銷售機構營業場所(含電子渠道)的聯絡資料;
6.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服務。
(二)對於已開立“南向通”匯款戶的內地投資者除可提供上述(一)的服務外,還可提供以下服務:
1.應內地投資者要求,提供港澳銷售機構的銷售產品清單;
2.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服務。
內地合作機構應提示港澳銷售機構,可應客戶要求通過電話、線上等渠道對相關產品提供諮詢、解釋服務,但不得主動跨境邀請、招攬客戶和提供投資建議或前往內地開展關於“跨境理財通”的實質性銷售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內地合作機構應明確告知內地投資者,通過“南向通”業務匯出資金及所購買的投資產品不得用作質押等擔保用途。
第三十八條 內地合作機構應明確告知內地投資者,若需終止“南向通”業務協定,應將“南向通”投資產品全部贖回,並將“南向通”資金全部從投資戶原路匯回匯款戶,然後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內地合作機構終止與內地投資者“南向通”業務協定的,應於資金閉環匯劃關係解除後5個工作日內將內地投資者“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信息”變更為“撤銷”。
第三十九條 內地投資者若需更換辦理“南向通”業務的港澳銷售機構,應按前述規定終止在原港澳銷售機構的業務協定並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四十條 “南向通”投資產品範圍由港澳管理部門規定,詳情請參考港澳金融監管機構頒布的細則。
第五章 額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 “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額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出額上限均不超過“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目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暫定為1500億元人民幣。
第四十二條 “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和“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的計算公式為:
“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流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流出額;
“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流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流入額。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每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公布“跨境理財通”額度使用情況。
第四十四條 內地銷售機構在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入、內地合作機構在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出前,必須查詢“跨境理財通”額度使用情況,確保“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和“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不超出上限。
第四十五條 當“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達到上限時,內地銷售機構僅可辦理“北向通”資金跨境匯出,不得辦理“北向通”資金跨境匯入業務。當“南向通”資金跨境淨流出達到上限時,內地合作機構僅可辦理“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入,不得辦理“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出業務。
第四十六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對單個投資者實行額度管理,投資額度為300萬元人民幣。投資者同時選擇銀行和證券公司渠道進行投資的,兩種渠道投資額度各為150萬元人民幣。
“北向通”個人資金淨匯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匯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匯出額;
“南向通”個人資金淨匯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匯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匯入額。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確保單個投資者“北向通”(“南向通”)資金淨匯入(出)額不超出投資額度。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的調整,通過其官方網站及時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內地銷售銀行接受港澳投資者匯入“北向通”資金,不納入港澳居民個人向內地同名銀行賬戶匯入匯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額管理。
內地銷售銀行接受港澳投資者匯入、匯出“北向通”資金不納入個人人民幣II類銀行賬戶與非綁定賬戶日累計量、年累計量限額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內地銷售機構、內地合作機構應與港澳銷售機構、港澳合作機構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理財通”業務動態監測協作機制,確保“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在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範圍內開展。
第六章 投資者保護
第五十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投資者保護工作,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分別遵循內地和港澳有關法律制度,由業務環節發生地金融管理部門和監管機構負責。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與香港、澳門金融監管機構協商開展投資者保護監管合作,共同做好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投資者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堅持公平、公開、公正、平等原則,依法保護港澳投資者在“北向通”交易中的各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港澳投資者在購買大灣區“跨境理財通”產品時,受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享有與內地投資者同等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內地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投資產品發行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合規向港澳投資者提供服務,切實履行港澳投資者權益保護的主體責任。
內地銷售機構應加強對港澳投資者的宣傳教育工作,制定並落實針對港澳投資者的產品銷售和服務方案。
第五十四條 內地銷售機構、內地合作機構、港澳銷售機構、港澳合作機構開展對“北向通”“南向通”投資者及潛在投資者的產品業務推介時,在業務推介內容、方式和渠道上,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遵守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與港澳金融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內地銷售機構與內地合作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賬戶開立、投資產品銷售過程中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並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五十六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風險等級應按照投資產品風險評級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動態評估調整,對不再適合作為“北向通”投資產品的,內地銷售機構應當停止向港澳投資者銷售;對已持有相關產品的港澳投資者,內地銷售機構及港澳合作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相關信息,由投資者自行選擇持有或者贖回。
第五十七條 港澳投資者與內地銷售機構發生糾紛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內地銷售機構協商和解,或由內地銷售機構協調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協商處理;
(二)請求內地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等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
(三)根據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向內地銷售機構所在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反映。對於涉及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以外的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機構相關業務環節問題的投訴,由大灣區金融管理部門轉交產品發行方所屬金融管理部門處理;
(四)根據與內地銷售機構達成的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內地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投資者保護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流程,及時、有效處理與港澳投資者的糾紛爭議。
內地銷售機構應當為港澳投資者提供糾紛化解措施,向港澳投資者清晰說明糾紛投訴的方式與渠道,其中至少應包括電話、線上渠道,並提供方便的糾紛處理進程查詢方式。
第七章 信息報送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備案信息、賬戶信息、賬戶餘額信息、跨境收支信息、境內支付結算信息和持倉信息,按要求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開展情況。
投資產品發行方應按資管新規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相關信息。
內地銷售機構應按屬地監管原則,根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要求及時報告“北向通”投資產品相關情況。
第六十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及相關涉外收支主體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義務。
第六十一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當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相關規定,做好“跨境理財通”業務涉及的人民幣結算賬戶開立、使用、變更、撤銷及管理等業務,並及時在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RCPMIS)中更新“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信息”和“涉外資金專用賬戶信息”的“賬戶狀態”。
第六十二條 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在發現投資者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以及其他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向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內地合作機構應與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投資者約定,出現以下情形的,內地合作機構將視情節輕重暫停投資者辦理“跨境理財通”業務。涉嫌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一)提供虛假或隱藏重要事實的資料;
(二)違反賬戶開立相關規定;
(三)涉嫌洗錢、恐怖融資、逃稅;
(四)使用非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代他人理財、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存在使用所購買的投資產品進行質押融資等擔保行為;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按照屬地監管原則,適時對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
第六十五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出現以下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可按職責分工視情節輕重暫停業務並予以公告。涉嫌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一)超出試點機構範圍、產品範圍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
(二)向港澳投資者銷售不符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定的投資產品;
(三)未按規定進行理財信息登記、公開信息披露和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信息;
(四)未按規定開立“跨境理財通”相關賬戶;
(五)未按規定落實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額度管理要求;
(六)未按規定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資金進行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
(七)未按規定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相關信息;
(八)未按規定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跨境理財通”業務資格審核及資金來源審核;
(九)違反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對於投資產品銷售的管理規定;
(十)出現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或者可能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風險;
(十一)違反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相關法規;
(十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被暫停業務的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應對現有投資者的資產和資金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十六條 內地銷售機構和內地合作機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出現以下情形的,應當退出業務試點。
(一)獲得試點資格後長期未有新增業務辦理,經機構申請整改後仍無試點業務開展;
(二)一年內發生與理財相關的嚴重違法違規的行為;
(三)機構“跨境理財通”業務引發群訪群訴,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被註銷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原則,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認為機構應退出試點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自2024年2月26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關於印發《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廣州銀髮﹝2021﹞59號)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關於印發《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
廣東銀髮〔2024〕5號
  為穩妥有序推進粵港澳大灣區金融市場互聯互通,支持大灣區建設,促進內地與港澳經濟融合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聯合修訂了《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見附屬檔案)。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中國人民銀行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分行聯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當地分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行。
  執行過程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向上級單位和所在地監管機構報告。
  特此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廣東監管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深圳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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