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總量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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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06-27
【生效日期】1983-06-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總量排放標準
(1983年6月27日故宙戰吉政發〔1983〕14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船榆祝華舉牛愚危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松花江水系環境質量標準(暫行)》的規定,為使第二松花江水域的水質符合用水要求,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工、農、漁業生產發展,特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只適用於向第二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質的主要工業企業單位。流域內的其它排污單位,可執行國家頒布的各行各業污染控制指標。
第三條流域內一切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設項目,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預斷評價,經省、地區、市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葛整精按“三同時”原則設計施工。竣工投產時,必須達到設計標準。
第四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組織各級環保監測站及有關單位,認真監督本標準的執行。
第二章 總量排放標準
第五條各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排放標準分為兩期: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殃妹凳肯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期;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紙宙章三十一日為第二期。共九個項目: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學耗氧量、懸浮物、鉻、汞、鋅、苯胺、氨氮和PH值。具體指標見附表及第六條。
第六條各排放單位的污水,PH值應控制在6-9範圍內。
第三章 有關規定
第七條嚴禁向1級水體直接排放任何污水和污物;不得向生活飲用水源上游2公里、下游0.5公里和工業水源上游1公里、下游0.5公里的江段排放任何污水;不得向水產養殖場直接排放污水。
第八條流域內所有排污單位嚴禁採用滲坑、滲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水。污水中不得帶有異臭和含有大量的浮游雜質。
第九條各排污單位嚴禁集中、瞬時排放污染物,力求做到均勻排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水質監測方法,應按現行的《環境監測標準分析方法》執行。
第十一條各排污單位及污水處理廠均應有污水計量裝置。
第十二條監測取樣點位置應設在工廠污水總出口或各污水分出口。在測定污染物濃度時,必須同時測定該斷面的污水流量。
第十三條計算日排放總量時,污水濃度和流量值應取三次以上測定的平均值。
第十四條各排污單位必須進行經常監測,每月向環保部門報告一次監測結果。環保監測站每月至少應抽測二次。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對本標準執騙備行情況,應以環保監測部門測定的數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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