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谿縣勞務中介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維護全縣勞動力市場秩序,加強勞務市場中介組織管理,保障勞務服務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全縣勞動力市場秩序,加強勞務市場中介組織管理,保障勞務服務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區域內的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及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全縣從事向外推薦就業的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均由縣勞動力培訓和轉移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管理(以下簡稱培訓轉移辦)。縣培訓轉移辦公室的主要職責:(1)制定長期規劃,下達年度勞務輸出與培訓計畫;(2)嚴把職介機構準入資質關;(3)組織執法檢查;(4)規範勞動力就業市場;(5)協調解決其他有關問題。
第四條設立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勞務中介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備;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職介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職業介紹中介機構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營利性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和稅務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從事中介活動。
第六條批准設立的勞務中介服務機構組織可開展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勞務供求信息;
(二)開展職業介紹;
(三)開展勞務信息諮詢。
第七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檔案應當真實、合法;
(二)應當及時、如實地告知委託人應當知道的信息;
(三)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四)如期完成委託契約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去向;
(三)履行契約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和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五)真實準確地向縣培訓轉移辦公室上報外輸務工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亮證、亮照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事項。
第十一條職介服務收費由縣物價部門根據上級檔案規定,制定服務收費、培訓收費、委託收費、代收費標準,實行在國家巨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採取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形式。營利性職介機構要到物價部門辦理經營服務價格(收費)監審證,主動接受審驗和監督。
第十二條堅持推行“先培訓,後上崗”制度,鼓勵外出務工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實現培訓與就業的有機結合,逐步形成“市場引導培訓、培訓促進就業”的新機制。
第十三條縣培訓轉移辦公室要切實加強對各類職業培訓和勞務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按照“渠道不變、投向集中、各記其功”的原則,統籌安排“技能就業計畫”、“陽光工程”、“雨露計畫”等相關培訓轉移資金,使資金使用向有條件的培訓機構和有實力的職介機構傾斜。縣財政部門要建立相應的監管機制,加大資金監管力度,嚴禁套取專項資金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規範操作,有序輸出。有關部門要及時辦理外出務工人員的相關手續。按照“誰輸出、誰負責、誰受益”的原則,加強對外出務工人員的跟蹤管理和服務工作,幫助勞務人員妥善處理各種勞務糾紛,維護合法利益。
第十五條禁止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資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二)索取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採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他人利益;
(四)通過詆毀或回扣、故意壓價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五)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展中介服務或超出核准範圍從事中介服務;
(六)超標準收費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勞動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等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罰。給委託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勞務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檢審核制度。每年12月上旬為年檢時間,由縣勞動和保障、工商、稅務、物價等相關部門集中對相關內容分別檢審。凡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勞動和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職業介紹資格。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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