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的立法模式

競爭法的立法模式

競爭法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技術上如何處理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競爭法的立法模式 
  • 外文名:The legislative mode of competition law
綜觀當今世界,競爭法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為三種:
(一)分立式
分立式即將反壟斷或限制競爭和反不正當競爭區別開來、分別立法,規範壟斷限制競爭行為法律稱為反壟斷法》或《反限制競爭法》,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津稱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德國是分立式的典型代表,分別於1896年和1957年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對限制競爭法》。分立式的優勢在於法律的內容界限清晰,針對性強;不足在於兩部法律之間需相互配合和協調,可能導致執法成本提高。
(二)合立式
合立式即將反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和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合併立法,制定統一的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我國台灣地區是合立式的典型代表,其於1991年頒布的《公平交易法》,將各種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統一規定,並專設統一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執法。合立式照顧到壟斷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共性,便於執法機關統一理解、綜合利用;不足之處在於立法難度較大,技術不善可能導致規制乏力。
(三)綜合式
綜合式即對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立法上不作明確區分,也不制定以“競爭”或“公平交易”直接命名的法律,但相關法律的實質內容卻是調整競爭秩序規制關係。美國是綜合式的代表。美國的競爭法體系由以《謝爾曼法》《克萊頓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為核心的單行法和有關判例構成,輕法典,重單行法和判例法,實用性和靈活性突出。體系分散、缺乏嚴整邏輯,是其不足。
三種模式各有優劣,無高下之分。一國或地區的競爭立法究竟採取何種模式,應視本地的法律文化傳統和當時的實際情況而定。我國於1993年頒布《反壟斷法》,因此是採用分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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