竇連海與竇玉清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3年11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1月2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22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竇連海。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竇玉清。
抗訴人竇連海因與被抗訴人竇玉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01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竇連海,被抗訴人竇玉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時,竇玉清訴稱,2009年6月21日,竇連海從巴林右旗信用聯社借貸款本金30000元,到期不還,因我是巴林右旗信用聯社的職工,所以巴林右旗信用聯社把該筆貸款確定成為我的責任貸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筆借款未果。信用社催我,在2012年8月15日,我將被告找到信用社,我墊付了50000元,竇連海付了605.96元,償還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605.96元。現要求竇連海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竇連海辯稱,2009年6月21日,我從巴林右旗幸福之路信用社借貸款30000元,當時信貸員是史忠文,馬樹軍是主任,採取5戶聯保。我與巴林右旗幸福之路信用社存在借款契約關係,與竇玉清無任何法律關係,竇玉清即不是擔保人也不是借款人,竇玉清無權利追償。竇玉清按信用社內部規定償還責任貸款,他還不還貸款,與我無關。
原審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竇連海在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並簽訂了農戶聯保限額借款契約,由龍海、孫興葉為其擔保,根據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內部規定,此筆貸款為竇玉清的責任貸款,2012年竇玉清為了“通過身份置換方式考錄員工子女”安排子女就業,2012年8月15日,竇玉清以竇連海名義償還了該筆責任貸款及利息總計5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2009年3月17日,竇連海在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5日,竇玉清以竇連海的名義償還給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社幸福之路信用社貸款本息50000元,竇連海因竇玉清的行為實際受益50000元,但是竇連海的受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造成竇玉清實際損失50000元,故竇連海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竇玉清50000元。竇連海返還的數額根據竇玉清償還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的數額予以確定。竇玉清主張的利息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竇連海在訴訟中申請追加孫興葉、龍海為本案被告,但是借款借據上的借款人是竇連海,竇玉清也是替竇連海償還給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社幸福之路信用社貸款本息50000元,故竇玉清起訴竇連海符合法律規定,竇連海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不成立,不予支持。竇連海以借款契約、申請表上不是其本人簽字為由抗辯,但放棄鑑定,故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竇連海償還給竇玉清50000元。二、駁回竇玉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竇連海抗訴稱,從所提供的證據分析,抗訴人沒有與幸福之路信用社簽訂借款契約,沒有借過貸款,僅有農戶聯保限額借款契約,但該契約的借款人為三人,即“龍海、竇連海、孫興葉”,抗訴人要求追加另外兩個人為本案被告,但原審並未追加,程式違法。證據中抗訴人名字字樣的簽名均不是抗訴人本人所簽,在一審抗訴人已經提出申請但,原審法院並未準許抗訴人的鑑定申請,現二審要求鑑定。綜上,被抗訴人竇玉清向抗訴人主張權利,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竇玉清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抗訴人竇玉清二審答辯表示服判。
雙方二審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2年8月15日竇玉清以竇連海名義,償還了竇連海在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總計50000元,事實清楚,有竇玉清、竇連海的原審陳述,貸款本息收回發票,借款契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竇連海因竇玉清的還款行為獲益,在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之下,構成不當得利,竇玉清起訴主張竇連海返還本息合計50000元,應予支持。抗訴人竇連海提出原審未依法追加本案被告,程式錯誤的抗訴理由,經查,竇連海在原審答辯時對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僅辯稱竇玉清的還款行為與其無關,原審依據其自認的事實以及其他證據,確定本案與竇連海申請追加的對象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對其追加被告申請未予準許,並無不當。竇連海的該項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抗訴人竇連海提出原審對借款契約申請鑑定未被準許,二審要求鑑定的抗訴理由,經查,原審庭審時已經向竇連海徵求是否申請鑑定的意見,其明確表示不申請,應視為其對借款契約的認可,且該借款契約與竇連海原審答辯自認事實相互印證,證明了本案相關事實。現竇連海二審要求鑑定的主張不僅與其原審自認的事實矛盾,且系濫用訴訟權利的表現,不應予以支持。竇連海的該項抗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抗訴人竇連海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孟和
代理審判員崔明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蘊琪
民事判決書
(2013)赤民一終字第122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竇連海。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竇玉清。
抗訴人竇連海因與被抗訴人竇玉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01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竇連海,被抗訴人竇玉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時,竇玉清訴稱,2009年6月21日,竇連海從巴林右旗信用聯社借貸款本金30000元,到期不還,因我是巴林右旗信用聯社的職工,所以巴林右旗信用聯社把該筆貸款確定成為我的責任貸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筆借款未果。信用社催我,在2012年8月15日,我將被告找到信用社,我墊付了50000元,竇連海付了605.96元,償還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605.96元。現要求竇連海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竇連海辯稱,2009年6月21日,我從巴林右旗幸福之路信用社借貸款30000元,當時信貸員是史忠文,馬樹軍是主任,採取5戶聯保。我與巴林右旗幸福之路信用社存在借款契約關係,與竇玉清無任何法律關係,竇玉清即不是擔保人也不是借款人,竇玉清無權利追償。竇玉清按信用社內部規定償還責任貸款,他還不還貸款,與我無關。
原審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竇連海在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並簽訂了農戶聯保限額借款契約,由龍海、孫興葉為其擔保,根據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內部規定,此筆貸款為竇玉清的責任貸款,2012年竇玉清為了“通過身份置換方式考錄員工子女”安排子女就業,2012年8月15日,竇玉清以竇連海名義償還了該筆責任貸款及利息總計5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2009年3月17日,竇連海在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5日,竇玉清以竇連海的名義償還給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社幸福之路信用社貸款本息50000元,竇連海因竇玉清的行為實際受益50000元,但是竇連海的受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造成竇玉清實際損失50000元,故竇連海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竇玉清50000元。竇連海返還的數額根據竇玉清償還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的數額予以確定。竇玉清主張的利息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竇連海在訴訟中申請追加孫興葉、龍海為本案被告,但是借款借據上的借款人是竇連海,竇玉清也是替竇連海償還給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社幸福之路信用社貸款本息50000元,故竇玉清起訴竇連海符合法律規定,竇連海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不成立,不予支持。竇連海以借款契約、申請表上不是其本人簽字為由抗辯,但放棄鑑定,故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竇連海償還給竇玉清50000元。二、駁回竇玉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竇連海抗訴稱,從所提供的證據分析,抗訴人沒有與幸福之路信用社簽訂借款契約,沒有借過貸款,僅有農戶聯保限額借款契約,但該契約的借款人為三人,即“龍海、竇連海、孫興葉”,抗訴人要求追加另外兩個人為本案被告,但原審並未追加,程式違法。證據中抗訴人名字字樣的簽名均不是抗訴人本人所簽,在一審抗訴人已經提出申請但,原審法院並未準許抗訴人的鑑定申請,現二審要求鑑定。綜上,被抗訴人竇玉清向抗訴人主張權利,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竇玉清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抗訴人竇玉清二審答辯表示服判。
雙方二審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2年8月15日竇玉清以竇連海名義,償還了竇連海在巴林右旗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幸福之路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總計50000元,事實清楚,有竇玉清、竇連海的原審陳述,貸款本息收回發票,借款契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竇連海因竇玉清的還款行為獲益,在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之下,構成不當得利,竇玉清起訴主張竇連海返還本息合計50000元,應予支持。抗訴人竇連海提出原審未依法追加本案被告,程式錯誤的抗訴理由,經查,竇連海在原審答辯時對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僅辯稱竇玉清的還款行為與其無關,原審依據其自認的事實以及其他證據,確定本案與竇連海申請追加的對象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對其追加被告申請未予準許,並無不當。竇連海的該項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抗訴人竇連海提出原審對借款契約申請鑑定未被準許,二審要求鑑定的抗訴理由,經查,原審庭審時已經向竇連海徵求是否申請鑑定的意見,其明確表示不申請,應視為其對借款契約的認可,且該借款契約與竇連海原審答辯自認事實相互印證,證明了本案相關事實。現竇連海二審要求鑑定的主張不僅與其原審自認的事實矛盾,且系濫用訴訟權利的表現,不應予以支持。竇連海的該項抗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抗訴人竇連海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抗訴人,被抗訴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凡林
審判員孟和
代理審判員崔明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