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指的是台灣現行的稅捐稽徵管理基本法規。1976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1979年8月6日修正公布。共7章51條。該法的主要內容有: 關於納稅義務,共有財產,由管理人員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的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的,應就未繳清的稅捐,負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的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違反前項規定的,應就未清償的稅捐,負納稅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捐稽徵法
  • 公布時間:1976年10月22日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的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負納稅的義務。關於稽徵程式,該法對繳納通知文書及送達、稅捐的徵收期間、欠繳應納稅捐的行政措施、稅捐的緩繳、退稅、課稅資料的調查等作了規定。稅捐的核課期間的規定是: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的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的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關於行政救濟,該法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申請複查。對稅捐稽徵機關的複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有關決定書或判決書後10日內,予以退回; 並計加利息。該法還對強制執行、罰則等事項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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