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

《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是稅務總局在1995年1月1日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
  • 提出者:稅務總局
  • 提出時間:1995年1月1日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生效日期】1995-01-01
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
(1995年2月22日國家稅務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稅收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保證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稅務行政應訴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稅務行政應訴是指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稅務機關依法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稅務行政應訴工作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中央、地方稅務機構的應訴工作均適用本規程。
第二章 應訴準備
第五條稅務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原告起訴狀副本後,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機關法制機構及時辦理有關事宜,積極應訴。
第六條稅務機關應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
(一)原告是否是稅務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三)原告因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是否經複議程式;
(四)本案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對上述審查內容有異議的,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並做好各項應訴準備。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一至二名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可以是稅務人員,也可以是律師或其他人員。
稅務機關委託訴訟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委託許可權,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
第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原告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
簽辯狀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法律文書的名稱;
(二)應訴稅務機關的單位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職務;
(三)委託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職務;
(四)原告或抗訴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質或訴訟請求;
(五)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及所認定的事實;
(六)應訴稅務機關的主要觀點和訴訟請求;
(七)送達人民法院的名稱,答辯日期及應訴稅務機關的公章;
(八)所附規範性檔案的名稱、種類、數量等。
第九條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辯狀的同時,還應提交本機關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稅務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並應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
第十一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措施。
申請證據保全應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說明以下內容:
(一)需要保全的證據;
(二)證據的所有人;
(三)請求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事實和理由。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在訴訟過程中發現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確有錯誤,可以在開庭審理之前變更、撤銷或部分撤銷,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的應訴人員在開庭審理前,應當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案卷材料。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的應訴人員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針對案情及庭審時可能出現的問題,擬定代理詞和法庭辯論提綱。
第三章 出庭應訴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必須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出庭應訴,無正當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稅務機關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
第十六條開庭審理過程中,應訴人員應當注重儀表,講究言辭,尊重審判人員,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法庭準許,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認為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權申請上述人員迴避。
申請迴避應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申請迴避可以回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稅務機關如對人民法院的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
第十八條在法庭調查階段,稅務機關應充分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出示證據及陳述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
第十九條對原告所出示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質證,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可以申請重新鑑定、調查或者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在法庭辯論中應圍繞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證據效力和程式規範等方面進行辯論,闡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原告在辯論中提出的問題逐一加以答覆和辯駁。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的應訴人員應當認真核對庭審筆錄,發現問題及時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未被處理的違法行為,應另案查處,不得與正處在行政訴訟中的原處理決定併案處理。
第四章 抗訴與申訴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的,應於接到行政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接到行政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抗訴,應在法定期限內書面提交抗訴狀。抗訴狀包括:
(一)抗訴稅務機關的基本情況;
(二)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的情況;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的理由、事實根據及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四)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抗訴應當按規定預繳訴訟費用。
第二十六條原告抗訴的,稅務機關應參照一審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稅務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或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人民法院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稅務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進行抗訴。
第五章 履行與執行
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必須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第三十條原告拒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必須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和其它必須提交的材料,申請執行時,應預交執行費。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稅務機關或者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稅務機關負責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稅務行政應訴案件結案後,應將案件的卷宗材料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立稅務行政複議應訴案件材料報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將應訴案件的有關材料及時報送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四條本規程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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