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稅務監察暫行規定是國家稅務總局為使稅務監察工作制度化、規範化,促進稅務部門監察工作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將原《稅務機關監察工作暫行規定(試行)》修訂為《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布日期:1995-06-23
  • 生效日期:1995-06-23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的通知

為使稅務監察工作制度化、規範化,促進稅務部門監察工作的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將原《稅務機關監察工作暫行規定(試行)》修訂為《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現下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稅務監察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稅務監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規範化,發揮其職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稅務監察是行政監察重要的組成部分,是稅務監察機構依法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制度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的監察。
第三條稅務監察機構是稅務機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本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稅務機關其他職能機構及個人的干預。
第四條稅務監察機構對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在局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監察業務受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的領導。
第五條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專門監察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稅務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均設監察室。
稅務所、稽查隊配備相當於本級領導副職的專職或兼職監察員。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專職稅務監察幹部人數,不低於本地區稅務幹部總數的2%。
第十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正、副職的任免、調動、獎懲,須事先徵得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設定相當於本級機構行政領導幹部級別的監察專員、監察員、助理監察員。同時,稅務監察幹部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十二條稅務監察幹部實行崗位輪換制度,一般期限為3-5年。
第十三條稅務監察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監察業務和稅收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管轄
第十四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原則上按“分級管理,下管一級”的幹部管理體制進行管轄。
必要時,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管轄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四章 職責
第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受理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查、控告以及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服政紀處分的申訴;
(三)調查處理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行為;
(四)參與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設,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有關稅務監察工作規章、制度,推動工作開展。
第五章 權力
第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在檢查、調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處理;
(三)召集、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
(五)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檔案、資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時可按有關規定提請地方監察機關協助對與查處案件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
(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報送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九)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
第十七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應予糾正的;
(二)發布的規定、通知不適當,應予糾正或撤銷的;
(三)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的;
(四)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
(六)對於模範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的稅務工作人員應予獎勵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十八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作出監察決定:
(一)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對於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人員應予獎勵的;
(三)違法違紀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應由稅務監察機構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四)已經給國家利益和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十九條稅務監察機構按照管轄許可權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經複審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或稅務監察機構變更或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應當執行;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的監察建議,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採納。
第二十一條稅務監察機構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作出監察決定,提出監察建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第二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的正確意見未被採納時,可向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申告。
第六章 工作程式
第二十三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本部門的各項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按照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的要求,制定稅務監察計畫及實施方案並報上級備案。
第二十四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進行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按照其管轄範圍,對需要查處的問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者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報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凡稅務監察機構查處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調查、審理、定性處理、批覆、呈報、材料歸檔等程式和制度。
第二十八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調查、審理、處理違法違紀案件,要嚴格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在案件調查中,根據需要,可聘請有關部門或專門技術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稅務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稅務監察機構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6個月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1年。上級稅務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依立案批准程式予以銷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重要案件的銷案,應報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應以書面形式送達被監察單位或人員。
第三十四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在收到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次日起15日內應當將執行、採納情況,向作出決定或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監察決定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稅務監察機構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申請覆核。對覆核仍不服的,可申訴。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在收到監察建議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次日起15日內給以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稅務監察機構提請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監察決定的複審申請,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1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複審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3個月。上級機構交辦的複審案件,不能如期辦結的,應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對監察決定不服提出複審、覆核、申訴的,在複審、覆核、申訴期間,原監察決定仍執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或部門負責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稅務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打擊報復揭發人、檢舉人、證人和稅務監察人員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稅務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依據情節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一)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況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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