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代理業務規程

稅務代理業務規程(試行) ,於2001年10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代理業務規程
  • 試行:2001年10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 業務範圍: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
  • 附 則: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稅務代理業務規程(試行),相關章節,

稅務代理業務規程(試行)

(2001年10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相關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務代理執業行為,保證稅務代理執業質量,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稅務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取得稅務代理資格的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和合夥制稅務師事務所等稅務師事務所(簡稱稅務師事務所,下同)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簡稱委託人,下同)委託,代為辦理的各項稅務事宜。
第三條 稅務代理的業務範圍為: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註銷稅務登記手續;
(二)辦理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發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手續;
(五)製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八)稅務諮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稅務行政複議手續;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章 稅務代理關係的確立
第四條 稅務代理關係的確立,應當以委託人自願委託和稅務師事務所自願受理為前提。
第五條 委託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委託代理意向後,稅務師事務所應派人對委託人的基本情況及委託事項進行了解。重點應了解委託人的生產經營、銷售、納稅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等情況。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經過了解,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接受委託:
(一)委託的稅務代理事項,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中規定的業務範圍;
(二)委託人能全面、真實地提供稅務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產、經營情況和有關的數據、財務賬冊及檔案資料;
(三)稅務師事務所對委託人委託的事項具備相應的承辦能力。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決定接受委託的,應與委託人就委託事項進行協商。雙方達到一致意見後,簽訂稅務代理委託協定。
第八條 稅務代理委託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人及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和住址;
(二)委託代理項目和範圍;
(三)委託代理的方式;
(四)委託代理的期限;
(五)雙方的義務及責任;
(六)委託代理費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違約責任及賠償方式;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九條 稅務代理委託協定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並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稅務代理委託協定中的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稅務師事務所,稅務代理執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直接接受委託。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承辦稅務代理業務由稅務師事務所委派。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根據委託事項的複雜難易程度及稅務代理執業人員的經驗、知識等情況,將受託業務委派給具有勝任能力的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承擔。
第十二條 稅務代理委託協定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修改補充的,雙方應及時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稅務代理委託協定約定的履行期滿,雙方如有續約意向,應及時協商並另行簽訂。
第三章 稅務代理業務的實施
第十四條 稅務代理業務的實施是整個稅務代理工作的中心環節,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應嚴格按照稅務代理委託協定約定的範圍和許可權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實施複雜的稅務代理業務,應在稅務代理委託協定簽訂後,由項目負責人編制代理計畫,經部門負責人和主管經理(所長)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稅務代理計畫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人的基本情況;
(二)代理事項名稱、要求及範圍;
(三)審驗重點內容及重點環節的選擇;
(四)採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資料;
(五)代理工作量及實施進度和時間預測;
(六)人員安排及分工;
(七)風險評估;
(八)代理費用預算;
(九)其他。
第十七條 代理計畫經批准後,代理項目負責人及其執業人員應根據代理協定和代理計畫的要求,向委託方提出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況、數據、檔案資料。必要時,可書面列示。
第十八條 根據委託人的授權和工作需要,承辦的執業人員應對委託人提供的情況、數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驗證、核實。
第十九條 承辦的執業人員在對委託人提供的代理事項所需資料驗證、核實的基礎上,製作稅務代理報告、涉稅文書等,經徵求委託人同意後,加蓋公章送交委託人或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稅務代理報告實行三級審核簽發制,即代理項目負責人、部門經理、經理(所長)簽字後,方可加蓋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條 代理項目負責人、部門經理、經理(所長)應為執業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稅務師對其代理的業務所出具的所有文書有簽名蓋章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稅務代理過程中,稅務代理執業人員如遇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及時向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和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一)現行稅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的;
(二)委託人授意代理人員實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其違法活動的;
(三)委託人自行實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其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代理項目實施中的責任,應根據協定的約定確定。凡是由於委託方未及時提供真實的、完整的、合法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報表及有關納稅資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誤的,由委託方承擔責任;執業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進行代理或未按協定約定進行代理,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稅務師事務所和執業人員個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 稅務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建立稅務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稅務代理工作底稿是稅務代理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書面工作成果和獲取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稅務代理工作底稿應如實反映代理業務的全部過程和所有事項,以及開展業務的專業判斷。
第二十六條 稅務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稅務代理事項的內容和要求編制。應當內容完整、格式規範、記錄清晰、結論準確。不同的代理事項應編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條 稅務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委託人名稱;
(二)委託業務項目名稱;
(三)委託業務項目時間或期限;
(四)委託業務實施過程記錄;
(五)委託業務結論或結果;
(六)編制者姓名及編制日期;
(七)覆核者姓名及覆核日期;
(八)其他說明事項。
第二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級覆核制度,有關人員在編制和覆核工作底稿時,必須按要求籤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要指定專人負責稅務代理工作底稿的編目、存檔和保管工作,確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稅務代理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 稅務代理執業人員在委託事項實施完畢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以經過核實的數據、事實為依據,形成代理意見,出具稅務代理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稅務代理工作報告是稅務代理執業人員就其代理事項的過程、結果,向委託人及其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提供的書面報告,包括審查意見、鑑定結論、證明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代理工作報告應根據代理項目的不同分別編寫,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
(二)委託人名稱;
(三)代理事項的具體內容、政策依據;
(四)代理過程;
(五)存在的問題及調整處理意見或建議;
(六)代理結論及評價;
(七)有關責任人簽字、蓋章。
第三十三條 對外出具的代理報告,由承辦的具有註冊稅務師資格的執業人員簽字,經有關人員覆核無誤後,加蓋稅務師事務所公章,交委託人簽收。
委託人對代理事項不要求出具代理報告的,受託人可不出具代理報告,但仍應保存完整的代理業務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條 稅務代理工作報告必須資料真實可靠,分析合理有據,責任明確。
第六章 稅務代理關係的終止
第三十五條 稅務代理委託協定約定的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事項完成,稅務代理關係自然終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方在代理期限內可單方終止代理行為:
(一)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未按代理協定的約定提供服務外;
(二)稅務師事務所被註銷資格;
(三)稅務師事務所破產、解體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師事務所在代理期限內可單方終止代理行為:
(一)委託人死亡或解體、破產;
(二)委託人自行實施或授意稅務代理執業人員實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其違法活動的;
(三)委託人提供虛假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會計資料,造成代理錯誤的。
第三十八條 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如遇特殊情況需要終止代理行為的,提出終止的一方應及時通知另一方,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終止的具體事項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七章 稅務代理業務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辦代理業務必須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稅務代理檔案的真實、完整。
第四十條 稅務代理業務檔案是如實記載代理業務始末、保存計稅資料、涉稅文書的案卷。代理業務完成後,應及時將有關代理資料按要求整理歸類、裝訂、立卷,保存歸檔。
第四十一條 稅務代理業務檔案包括:
(一)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協定;
(二)稅務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記錄、各種財務報表、計算表、匯總表、核對表;
(三)本所人員從事代理業務所出具的各類審核意見書、鑑證報告、說明書、報表等;
(四)與委託人或稅務機關商談委託業務時形成的有關檔案、會議記錄等書面資料;
(五)委託人的基本情況資料及有關法律性資料;
(六)其他有關代理業務資料。
第四十二條 稅務代理業務檔案需妥善保存,專人負責。稅務代理業務檔案保存應不少於五年。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程是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基本程式,各地可以根據本規程第三條的規定另行制定有關具體代理項目的操作程式。
第四十四條 本規程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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