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融機構收繳罰款辦法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0-11
【生效日期】1993-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金融機構收繳罰款辦法
(1993年10月11日)
第一條為貫徹《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程式規定》),保障新的收繳罰款制度的實施,根據《程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的,除符合《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可以代收罰款外,均應依照《程式規定》和本辦法,由被處罰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直接收取。
第三條各級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興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均應依照本辦法開辦收繳罰款的業務。
第四條具有罰款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轄區範圍內確定收繳罰款的銀行網點,被確定的銀行不得拒絕。
確定銀行網點,應遵循方便被處罰人繳納罰款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確定銀行網點後,應與被確定的銀行簽訂收繳罰款協定,協定內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權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
(二)銀行解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三)銀行收繳罰款和繳庫後通知行政執法機關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協定簽訂後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十日內將協定報其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備案;銀行應在十日內將協定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條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銀行,應在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視窗,用醒目字型標明“收繳罰款處”。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對相對人實施罰款時,應就近指定繳納罰款的銀行,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註明銀行的名稱、地址、繳納罰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應加收的滯納金數額。
行政執法機關規定的繳納罰款的期限應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被處罰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條被處罰人應持行政處罰決定書按時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並向銀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福建省行政罰款收據》(以下簡稱收據)。銀行收取罰款後,應開具收據。
收據是證明被處罰人已繳納罰款的唯一憑證。
第九條銀行出納員收繳罰款前應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印章是否齊全;
(二)罰款金額;
(三)繳納期限及逾期每日應加收的滯納金數額。
未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效,銀行不得據此辦理收繳罰款手續;被處罰人逾期繳納罰款的,銀行應依滯納天數及每日應加收的滯納金數額計收滯納金。
第十條被處罰人對加收滯納金或者滯納金的數額有異議的,應先按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和銀行核定的滯納金數額繳納罰款和滯納金,然後憑收據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確認。
被處罰人拒絕如數繳納滯納金的,銀行應拒收罰款,因此而耽誤繳款的,仍應按前條規定累計加收滯納金。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確認應當退還滯納金的,應將確認文書送達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由財政主管部門審核並通知銀行退款。
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涉及到需退還罰款及滯納金的,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的機關應將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書送達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由財政主管部門審核並通知銀行退款。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收據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銀行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繳銷;第二聯為收據,交被處罰人收執;第三聯隨繳款書由銀行送國庫轉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第四聯由銀行交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存檔。
第十三條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的罰款,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匯總並填制繳款書,隨附代收罰款收據,將款項直接解繳國庫。
海上行政執法代收的罰款,應在執法船舶返航靠岸時起的四十八小時內將款項解繳國庫。
第十四條依法強制執行直接收取的罰款及滯納金,由行政執法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繳庫手續。
強制執行中,依法需要通過銀行強行劃撥的罰款及滯納金,由銀行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
第十五條辦理收繳罰款業務的銀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規定的繳庫期限,及時將收取的罰款和滯納金匯總,並以銀行的名義,填制繳款書(繳款書上應註明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隨附收據第三聯,依與行政執法機關訂立的協定,全額解繳相應級別的國庫,並將繳庫憑證一聯交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憑繳庫憑證回撥銀行代辦費和依法應回撥給行政執法機關的款項。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應加強對收繳罰款業務的監督管理,並負責協調收繳罰款業務的有關事項,發現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報備案的協定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應及時責令修改。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符合《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直接收取罰款的,應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其收取的罰款應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解繳國庫。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代收的罰款及滯納金未在四十八小時內解繳國庫的,人民銀行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及時查處,將罰款沒收入庫,並可對行政執法機關按日處以滯納金額千分之三的罰款,同時建議行政執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負責收繳罰款的銀行,逾期將罰款解繳國庫的,人民銀行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及時查處,將罰款沒收入庫,並可對銀行按日處以滯繳金額萬分之五的罰款,同時由同級人民銀行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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