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是為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傳承弘揚英烈精神和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更好發揮烈士紀念設施褒揚英烈、教育後人的紅色資源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福建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福建省司法廳於2024年5月16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至2024年6月16日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 起草單位:福建省司法廳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福建省司法廳關於《福建省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福建省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登錄福建省司法廳網站,關注“福建司法”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6月16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福建省司法廳網站(參考連結)“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參考連結。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福州市西門井邊亭11號省司法廳立法三處收,郵編:35002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立法徵求意見”字樣。
福建省司法廳
2024年5月16日
徵求意見稿
福建省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傳承弘揚英烈精神和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更好發揮烈士紀念設施褒揚英烈、教育後人的紅色資源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烈士紀念設施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紀念緬懷英烈專門修建的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牆、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紀念廣場等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按照基礎設施完備、保護狀況優良、機構制度健全、服務管理規範、功能發揮顯著的要求,實行分類整修、分級負責、統一數位化管理機制,加強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遵循尊重歷史、依法保護、科學規劃、屬地管理、合理運用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建立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工作落實情況納入雙擁模範城(縣)評價考核體系,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予以保障。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宣傳、黨史方誌、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檢察院、檔案、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分級保護
第六條 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全省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具體負責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工作力量,明確保護責任。
不能確定保護單位的,所在地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加強與鄉鎮(街道)協同配合,明確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工作措施,確保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責任落實。
第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屬地管理、分級保護,根據其紀念意義、建設規模、保護狀況等分為:
(一)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
(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
(三)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
(四)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縣級及以上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保護管理。未確定保護級別的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進行保護管理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進行保護管理。對於零散烈士墓,在徵得烈士遺屬同意的情況下,實行集中遷移保護,對不具備集中遷移條件的,應當明確保護管理責任。
第八條 申報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申報省級烈士紀念設施,由設區的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申報設區的市、縣級烈士紀念設施,由設區的市、縣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級別的申報指引,由公布其保護級別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制定,報上一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提供申報材料主要包括:烈士紀念設施基本情況、保護管理單位情況、建設批准相關材料、建設規劃平面圖、土地使用權屬(不動產權屬)和保護範圍證明、主要紀念設施的現狀照片等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由公布其保護級別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制定保護標誌式樣設立保護標誌。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按照烈士紀念設施對應的等級標準,履行保護職責,落實醒目標示、事跡簡介、規範墓碑、保護邊界、管理制度、通行道路等保護管理標準。
第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工作制度;負責對烈士紀念設施進行保養、維護、修復和修繕;妥善保管、保護烈士遺物和事跡史料;維護紀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動的安全和秩序;落實防火、防盜、防範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確保烈士紀念設施外觀完整、題詞碑文字跡清晰、整體環境清潔優美。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烈士紀念設施土地、空間等各方面加強管護力度,保持烈士紀念設施及其周邊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不得在鄰近烈士紀念設施區域建設垃圾填埋、污水處理、化工生產儲存、大型遊樂演出、通信設備站等影響烈士紀念設施環境和氛圍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場所。
第十三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根據烈士紀念設施的類別、規模、保護級別等情況,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協調管理,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採伐、取土等作業;
(二)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安放骨灰、埋葬遺體或者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的活動;
(三)侵占、刻劃、塗污、破壞、損毀烈士紀念設施;
(四)設定影響烈士主體紀念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設施設備;
(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保護標誌;
(六)進行銷售、有償服務、娛樂活動、商業表演、乞討等;
(七)其他有損烈士紀念設施環境和氛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劃,統籌烈士紀念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工作。
宣傳、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烈士紀念設施納入同級紅色旅遊發展規劃、紅色旅遊線路、紅色革命遺址保護工作規劃,納入同級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國防教育基地,合理開發紅色旅遊項目,組織市場推介,積極引導廣大民眾參觀瞻仰烈士紀念設施。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安排烈士紀念設施建設用地,並依據詳細規劃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具體負責烈士紀念設施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工作。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向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確認烈士紀念設施不動產權屬。
第十五條 新建、遷建、改建、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從嚴控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不經批准不得建設。對於反映同一歷史人物、同一歷史事件,已建烈士紀念設施的,原則上不重複建設。
涉及重大革命歷史題材、已故領導同志、已故著名黨史人物、已故著名黨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紀念設施的新建、遷建、改建、擴建,應當按規定逐級上報,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實施。不涉及以上內容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堅持科學合理的原則,選擇交通便利、環境優美、便於瞻仰的區域,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水平,在滿足當前需要的同時,預留發展空間。
新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同步建設功能齊全的配套設施,滿足道路通行、綠化景觀、紀念祭掃、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十七條 改建、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保持原有風貌風格或者與其相協調,具有歷史價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繕維護。
改建、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根據需要,完善配套設施建設,提升教育功能。改建、擴建期間,應當加強對已建烈士紀念設施主體設施的保護。
第十八條 除零散烈士紀念設施外,烈士紀念設施一般不得遷建。確需遷建的,對可以遷移的有歷史價值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同步予以保護性遷移。
第十九條 新建、遷建、改建、擴建烈士紀念設施應當由所管理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項目名稱、建設理由、建設內容、展陳內容、占地面積、建築面積、用地性質、投資估算、資金來源等內容,並依法依規向核定其級別的人民政府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新建烈士紀念設施的,應當同時提交申報保護級別檔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將烈士紀念設施數位化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構建一體化烈士紀念設施信息管理平台,實現烈士、烈屬、烈士紀念設施數據信息互聯互通,方便公眾查詢、使用。
第四章 設施運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烈士紀念設施資源的運用與鄉村振興、文化建設及紅色教育的緊密結合,打造紅色文化品牌、紅色教育路線和特色精品展陳,推動區域設施資源的共享共用,進一步傳承和弘揚英烈精神。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烈士紀念設施運用的協調、指導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烈士紀念設施運用方案並組織實施。組織開展紀念祭掃、陳列布展、史料研究、宣傳教育,促進烈士紀念設施運用與經濟社會發展、精神文明建設需求相結合。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中文物和歷史建築物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鼓勵對烈士紀念設施資源進行合理運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紀念功能、設施環境等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設施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烈士紀念設施資源的安全。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低俗化等方式運用烈士紀念設施資源。
第二十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名稱應當嚴格按照核定保護級別時確定名稱規範表述。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由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其他級別烈士紀念設施確需更名的,由設區的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由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和協助配合機關、團體、鄉村、社區、學校、企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開展烈士紀念日公祭活動和愛國主義教育、社會實踐活動、主題日活動以及入黨、入團、入隊儀式等活動,維護活動秩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本地紅色資源,積極開展烈士遺物、歷史資料及相關檔案的蒐集整理、事跡編纂工作。
第二十六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對徵集和保存的烈士文獻和實物史料以及烈士事跡進行陳列和布展。
陳列和布展應當導向正確、布局合理、主題鮮明、史料翔實,形式和內容統一,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等手段,提高陳列和布展水平。
第二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改陳布展規定,及時更新最佳化展陳,在保持基本陳列相對穩定的前提下,及時補充完善體現時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陳內容,原則上每5年進行一次局部改陳布展,每10年進行一次全面改陳布展。
各級烈士紀念設施改陳布展,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向公布其級別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改陳布展大綱和版式稿、解說詞核定由其相應保護級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商宣傳、黨史方誌、文旅、文物等有關部門審定,加強溝通協作,積極爭取中央補助地方公共場館免費開放等有關補助資助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英烈精神和事跡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通過新聞報導、社會宣傳、公益廣告等多種方式,宣傳烈士事跡,弘揚烈士精神,提高社會關注度,擴大教育覆蓋面。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根據需要建設網路平台,實現烈士網上祭掃、烈士紀念設施網上展示、英烈精神網上宣傳,生動傳播紅色文化。
第五章 組織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考核。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4年對本地區烈士紀念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查,設區的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每年組織一次抽查核查,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每半年開展一次實地巡查或視頻抽查。
第三十條 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自行前往異地祭掃的烈士親屬提供服務保障。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為烈士親屬和社會公眾日常祭掃和瞻仰活動提供便利,創新服務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綠色生態祭掃。
第三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管理單位和保護單位應當根據事業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合理規劃和設定崗位,配備研究人員和英烈講解員,明確崗位職責,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和學習交流。
第三十二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力量。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設立志願服務站點,招募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鼓勵退役軍人、烈士親屬、機關幹部、專家學者和學生到烈士紀念設施擔任義務講解員、紅色宣講員、文明引導員,參與設施保護、講解宣講和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捐贈資金、財物等方式,參與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於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文物部門指導保護單位妥善保管捐贈的革命文物、烈士遺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贈檔案,對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與紀念英烈無關或者有損紀念英烈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對本辦法第十三條款規定的禁止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採取合理措施進行制止。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配合的,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烈環境和氛圍活動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非法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設施,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不符合安葬條件的人員修建紀念設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遺體的,由烈士紀念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檢察機關對於侵占、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以及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實施其他違法不當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開展公益訴訟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及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及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在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需要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保護不力、管理不善、作用發揮不充分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進行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對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保護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未經批准擅自新建、遷建、改擴建烈士紀念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