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

《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1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改條款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30日通過並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
  • 地區:福建省
  • 屬於:法律援助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2年5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02年1月20日
條例全文,修改條款內容,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工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委等組織可以依法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無償提供法律幫助,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支持和指導。鼓勵社會志願人員無償提供法律幫助。
第六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應當對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
第七條 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支持、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複製有關資料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免收費用。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九條 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範圍與形式
第十條 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或者發生突發事故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訴訟辯護、代理;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
(三)請求給付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五)見義勇為者請求獎勵與保護;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公證。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依法決定為其指定辯護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採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四條除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申請人授權委託書或者其他有關代理權的證明。
第十五條省、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辦案件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地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材料不完備的,應當一次性及時通知申請人補充;對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對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辦理。屬於訴訟、行政複議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函告偵查、起訴、審判、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仲裁機構。
第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時,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法律援助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轉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書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指定法律援助專職律師或者指派律師事務所指定律師,並函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之日起五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員。人民檢察院對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應當在作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不起訴決定或者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之日起五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法律援助人員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援助事項辦結後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並將案件材料送交歸檔。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費,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補貼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不得以欺騙手段獲取法律援助。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有關單位拒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濟狀況證明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律援助人員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的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對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責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對軍人、軍屬的法律援助,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條款內容

其中《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從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志願者。”
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農村五保戶、患有嚴重疾病的人請求侵權賠償”;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傷害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律援助人員給予停止執業一個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下三個月以下的處罰;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的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摘自福建省人大黨委會(閩常〔20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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