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有關水資源的行政法規和本辦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應當優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發展與防禦並重的原則,加強水利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本省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電廳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省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五條 鄉(鎮)水利水電工作站是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實行雙重領導,負責轄區內水利水電的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轄區內歸口管理地方電力及負責灘涂圍墾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在本省境內投資開發和經營水利、水電、圍墾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採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政水資源機構的管理,完善水政監察制度。
水政監察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索取證據及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汛抗洪、保護水資源和水工程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污染水環境、損壞水工程等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對執行水法、水資源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省、市(地)、縣(市、區)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分別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遵循以地表水為主,與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相結合,以蓄為主,蓄、引、提相結合的原則,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的要求,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閩江、晉江、九龍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積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閩江、晉江、九龍江和木蘭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澇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縣(市、區)境內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分別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漁業、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農業、工業和城市發展規劃,應當以水資源調查評價為基礎。
經濟特區、開發區的供水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擴大城市供水規模,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供水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規劃,制定計畫,積極地組織興建各類水工程。
興建水工程所需的資金除國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資外,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分擔。應當建立健全省、市(地)、縣(市、區)三級水利建設發展基金和縣(市、區)、鄉(鎮)兩級的農村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十六條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設施用於非農業用水的,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單位應當採取等效的補救措施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其補償費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收取。
第十七條 興建水工程和與水資源有關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建設單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設計檔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之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開工報告。施工單位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確保水工程質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條 國家興建水工程需要徵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集體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水文行業主管機關,省水文總站負責水情通報、水資源調查評價以及水文資料的收集、審定、裁決、匯總的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水量、水質監測站網,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向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設定和擴大排污口的,在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污水排放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轄區內的地下水開採和保護規劃。
編制規劃應當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遵循淺中深結合、分層開採和先開採淺層水的原則。
地下水開採和保護計畫應當與規劃相協調,控制開採深層承壓水,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災害。
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限制取水量,禁止開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區,不得打深井取水,確需打深井取水的,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地)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廢井,原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封閉。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對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質變化趨勢進行觀測,建立技術檔案,並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採礦或興建地下工程而疏乾排水,或者因開採地下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採礦、建設或者取水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體用途劃定水資源保護區,建設水源涵養林。禁止毀林開荒、破壞自然植被。
水資源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受益範圍明確的防洪、防潮、排澇等工程的管理單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等有關單位和農戶收取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收費範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樹立標誌。
(一)防洪堤管理範圍為堤腳外延1米━5米內的護堤地,保護範圍為護堤地外延30米━50米內。海堤管理範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5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10米━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
(二)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水庫征地線或者移民線以下,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攔河壩、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200米內,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輸水道、電站廠房、變電站等工程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20米━3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300米內。
(四)設計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範圍為渠腳外延1米━5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
前款所指管理範圍,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原已劃定的管理和保護範圍超出前款規定的,維持不變。
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有利於防汛、搶險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則,結合工程規模和重要程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國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七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防護林,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營造和管理的防護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條 閩江、晉江、九龍江的下遊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所屬水利公安機構,應當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確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轄區內的水庫漁業工作。
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在確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對其多種經營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調。
第三十條 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水文測驗河段及其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環保監測設施、防洪設施以及導航助航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盜竊、毀壞。
前款所列設施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遷或移動;經批准拆遷或移動的,由申請單位負責費用支出。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泥土、砂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數量和作業方式等內容進行開採,並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前款規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淘金作業和開採天然寶石、剛玉的,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護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二)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定礙航漁具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庫內炸魚等危害水庫安全。
第三十三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河床、河灘上修建建築物。
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上的有關設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長期供求計畫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轄區內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飲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取水許可制度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計畫主管部門方可審批,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必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原批准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因水源供求發生變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管轄許可權內對取水單位的取水進行限制、調整,或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有償調用各類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飲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第四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安置量水設施,嚴格執行用水計畫,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防止浪費。
生活用水應當推廣節水器具和設備,實行計量收費。
工業用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工業用水定額,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有條件的單位提倡利用海水作為工業冷卻水。
農業用水應當改進灌水技術,推廣節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額,提倡按畝配水,減少耗水量。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四十二條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實行各級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堅持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實行統一指揮與分級分部門負責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指揮轄區內的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工作。
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抗旱崗位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閩江、晉江、九龍江的下游防禦洪水方案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匯總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其他部門代儲的,可以支付適當的保管費。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畫主管部門在年度計畫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條 在汛期,水文、氣象、郵電和廣播電視等部門必須密切配合,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報送和傳遞水情、雨情、汛情、風暴潮預報。公路、鐵路、航運、民航、公安、林業、石油等部門應當運用本部門的通信工具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第四十六條 對於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除費用。
第四十七條 在汛情緊急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轄區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洪調度規劃,進行蓄泄調度;
(二)根據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
(三)調用急需的人員、物資和設備。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在分洪前應當通知有關各方做好安全轉移工作,調用急需的物資設備,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汛情發展發布的命令和動員令,轄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吊銷取水許可證,可以並處100元━1000元罰款:
(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上的有關設施的;
(二)在水庫內炸魚等危害水庫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壞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防護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數量或者作業方式等內容,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取水許可證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2000元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床、河灘上修建建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經科學論證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圍墾河流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300元━3000元罰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與水資源有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400元━4000元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庫、渠道等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
(二)毀壞水工程及防堤、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5000元罰款:
(一)在地下水超採區開鑿新井取水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區開鑿深井取水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設施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漬、輸水、排水、治鹼、農田灌溉、水力發電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開發利用水資源和改變水流狀態的各類工程、設施。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於省水利水電廳。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