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福建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在2011年12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 審議通過時間:2011年12月5日
  • 公布時間: 2011年12月9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場中介組織設立,第三章 市場中介組織執業行為,第四章 市場中介組織信用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規範市場中介組織行為,保障市場中介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組織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組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為委託人提供有償服務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下列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組織):
(一)會計等獨立審計組織;
(二)資產(含自然資源)、安全生產、環境影響等評估(評價)組織;
(三)檢測、檢驗、認證等鑑定(鑑證)組織;
(四)監理、測繪、統計、檔案、培訓、法律、保全等服務組織;
(五)信息、信用、技術、建設工程、市場調查等諮詢組織;
(六)人力資源、婚姻、家政等介紹組織;
(七)企業登記、廣告、演藝、智慧財產權、稅務、房地產、招投標、採購、拍賣、出入境、出國留學、報關報檢、物流、船運、證券、期貨、產權、股權、保險、擔保等代理組織;
(八)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中介服務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市場中介組織發展政策,最佳化市場中介服務業發展環境。
鼓勵市場中介組織實行規模化經營,提高市場中介組織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中介組織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政府主導、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組成的市場中介組織管理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各有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做好市場中介組織管理工作。日常事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市場中介組織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依法對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中介組織監督管理過程中的行為實施行政監察。
第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循合法、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的服務、自律、代表、協調等職能作用,提高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服務質量,維護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支持和引導市場中介組織成立行業協會,鼓勵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加入市場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成立市場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入行業協會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違法執業行為,有權向有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了解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信用等信息,對市場中介組織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當、違法監督管理的,有權向上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檢舉。

第二章 市場中介組織設立

第九條 設立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市場中介組織必須報經批准的,應當在市場中介組織登記前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市場中介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對市場中介組織或者其執業人員實行資質、資格行政許可的,市場中介組織或者其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後方可執業。
第十一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市場中介組織在本省工商註冊登記地的設區市行政區域以外執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設區市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5日內向縣(市、區)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通報。
本省行政區域以外註冊登記的市場中介組織在本省執業的,應當向省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省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5日內向設區市、縣(市、區)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通報,並在市場中介組織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備案應當提交的材料由省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本條中的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在職能、機構、人員、財務、場所等方面,應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完全分開。

第三章 市場中介組織執業行為

第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提供市場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訂立市場中介服務契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市場中介服務契約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市場中介組織提供市場中介服務應當建立執業記錄,如實記載執業情況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執業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及市場中介服務契約等資料;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的,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五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執業,並對執業行為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資料;
(二)對服務作虛假宣傳;
(三)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偽造、變造交易檔案或者憑證,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檔案;
(四)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允許他人以本組織、本人的名義執業;
(五)對委託人採取隱瞞、欺詐、脅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條件對委託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性待遇;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八)索取、收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九)在收取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樣品的過程中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十一)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行業市場中介組織執業;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市場中介組織資質(資格)證件和營業執照,並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投訴機關和監督投訴電話等事項。
第十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明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或者市場中介服務契約的約定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市場中介服務,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委託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市場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職許可權定委託人接受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的市場中介組織提供的服務,或者設定排他性條件致使委託人喪失對同類服務領域同等資質(資格)市場中介組織的合法選擇權。

第四章 市場中介組織信用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市場中介組織信用建設,建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獎懲機制。
第二十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市場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實施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獎勵、懲戒等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中介組織信用信息平台,並與其他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以及設區市的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互聯,依照有關規定公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保證信用記錄及獎懲信息全社會共享。
省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將採集的本行業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級評定結果,及時、準確、完整地匯入市場中介組織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信用,分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為一般失信、嚴重失信。
市場中介組織執業人員信用,分為良好和不良。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進行評價,認定信用等級。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認定標準以及辦法由省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制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連續三次認定為守信的市場中介組織,一年內免於工商企業年度檢驗的審查,其他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簡化年檢、驗證的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可以對連續三次認定為守信的市場中介組織予以扶持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市場中介組織,一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類認定認證和榮譽評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增加對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市場中介組織日常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市場中介組織,三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類認定認證和榮譽評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將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市場中介組織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進行重點專項監督檢查。
市場中介組織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之日起三年內,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的單位不得將相關市場中介業務委託其實施。
第二十六條 對信用良好的市場中介組織執業人員,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良好行為記錄,推薦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不良的市場中介組織執業人員,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對市場中介組織執業人員的不良行為記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連續三次被認定為守信的市場中介組織名單以及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市場中介組織名單,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中介組織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違法行為的管轄許可權屬於其他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處理。被移送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需要反饋的,應當在辦理完畢後5日內反饋。
第三十條 市場中介組織經營項目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由行政許可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中介組織同一經營項目依法須經兩個以上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行政許可的,由最先行政許可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其他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和協助。
市場中介組織經營項目依法無須取得行政許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在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過程中獲取的信息,需要告知其他有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的,應當在5日內抄告。
第三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礙市場中介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情況下,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和複製檔案、資料、憑證等有關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對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市場中介組織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不得阻擾。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由有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作為認定失信的依據,並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四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對投訴、舉報事項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具名的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場中介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市場中介組織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資格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執業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執業記錄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中介組織執業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市場中介組織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資料;
(二)對服務作虛假宣傳;
(三)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偽造、變造交易檔案或者憑證,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檔案;
(四)對委託人採取隱瞞、欺詐、脅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索取、收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七)在收取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樣品的過程中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允許他人以本組織、本人的名義執業;
(二)以不合理條件對委託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性待遇;
(三)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行業市場中介組織執業。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懸掛市場中介組織資質(資格)證件和營業執照,未公布監督投訴機關和監督投訴電話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中介活動的監督管理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市場中介組織辦理行政許可,或者應當辦理而不予辦理的;
(二)未與市場中介組織在職能、機構、人員、財務、場所等方面完全分開的;
(三)在市場中介組織中兼職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組織的;
(五)要求市場中介組織為其提供無償服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執業人員失信行為進行懲戒的;
(八)未對投訴或者舉報事項依法進行查處的;
(九)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市場中介組織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