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福建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經2012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12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供養對象,供養內容、標準和形式,供養服務機構,經費保障和監督管理,罰則,附則7章43條,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2年12月7日
  • 施行時間:2013年2月1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福建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2年12月7日

辦法

福建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財政、發展改革、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年滿60周歲老年村民、殘疾村民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持有二級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村民、年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青少年,可視為無勞動能力;有土地承包經營收入、集體經營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視為無生活來源;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失蹤的,視為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
第七條 確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二)評議。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進行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日。無重大異議或者經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四)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的《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進行覆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其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已具備勞動能力的;
(二)已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的;
(三)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撫養義務人的;
(四)死亡並且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三章 供養內容、標準和形式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應當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70%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相結合,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實行集中供養。
對集中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委託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
對分散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簽訂供養服務協定,村民委員會可以委託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第十二條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翻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集中興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
由政府或者集體出資興建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其產權歸政府或者集體所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應繳納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給予全額資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按照規定報銷後,個人承擔部分按照農村醫療救助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由殯儀服務單位根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按年度匯總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核撥。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其就讀的中國小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實行費用減免並提供相關補助;其他必要的費用,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予以資助。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劃與建設,滿足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的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人口規模較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較多的鄉、鎮,應當建設能夠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建設能夠滿足若干鄉、鎮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辦或者捐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法人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規模應當不少於40張床位,具有符合供養服務所必須的居住用房、輔助用房及設備,並符合國家有關老年人、殘疾人建築設計的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置基本生活設施,配備必要的膳食製作、醫療保健、文體娛樂、辦公管理等設備。
接收患有康復期的精神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傳染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預防、護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供養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供養能力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接收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安排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二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服務工作,具體服務方式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根據供養對象人數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規定標準配備。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主辦方應當與工作人員訂立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主辦方應當按照當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確定工作人員工資待遇,並為其辦理相應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五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面向社會公開招考、聘用,或者通過設立公益性崗位、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基礎上,可以開展社會養老服務,但是不得因為開展社會養老服務降低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集中供養條件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優惠,在其建設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開展農副業生產。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減免費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繳納所得稅的單位和個人通過國家機關或者經認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稅前扣除。
第五章 經費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對各縣(市、區)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有農村集體經營收入的地方,從其經營收入中安排部分資金和實物,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三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經費,集中供養的,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按月或者按季直接發放到其個人儲蓄賬戶。
第三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和管理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式申報,經審核後從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管理資金是指維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必需支出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員工資、辦公經費、設備設施購置維護經費和水電燃料費等。
第三十二條 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收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按照實際收養的五保對象人數給予必要的補助,所需資金列入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具體補助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監察、民政等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經費的落實、管理、使用情況定期進行審計或者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立定期檢查、考核和通報制度。
第三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其他村民對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放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歧視、虐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未盡到管理和服務義務致使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
(三)開展社會養老服務,致使降低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集中供養條件和服務水平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政府舉辦的有供養能力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安排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予以批評教育。
第三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挪用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二)辱罵、毆打、虐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三)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取消集中供養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生產秩序的;
(二)打架、鬥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
(三)損毀、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他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以虛報、隱瞞、偽造、篡改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追回其領取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規定管理本轄區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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