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和《福建省東澳(平潭)漁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和《福建省東澳(平潭)漁港港章》的通知在1989.12.31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和《福建省東澳(平潭)漁港港章》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31
  • 實施時間:1990.02.01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和《福建省東澳(平潭)漁港港章》,現予以頒布,希遵照執行。
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港口、澳口、綜合性港口漁業港區(以下簡稱漁港)和漁港水域的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在本省行政區沿海的漁港和漁港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單位、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
漁港和漁港水域的具體港界由當地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政府審定批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漁港監督處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漁港監督)是代表國家行使漁港及漁港水域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漁港按類分級由各級漁港監督統一管理。二類漁港由省級漁港監督管理;三類漁港由所在地漁港監督管理;四類漁港和歷史自然形成的漁港、漁船停泊區以及澳口由該轄區漁港監督委託當地鄉、鎮政府或村委會管理。
漁港水域依照前款規定分類管理。
第四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本規定和漁港港章,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監督管理。
第五條 漁業船舶應按有關規定辦理船舶登記,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標明船名(船號),禁止船舶無證無號行駛。
第六條 船舶進出港必須保持適航狀態,按章顯示號燈、號型,加強正規■望,使用“安全航速”謹慎駕駛,防止浪損小船。進港船舶按指定停泊區順序停泊,按章顯示號燈、號型,留有足夠船員值班,保證船舶能隨時應變操縱。
禁止舢舨超載,舢舨夜間行駛套用環照白燈或手電筒及早顯示,謹慎行駛。
第七條 船舶進出港必須持有關證書、證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航行簽證簿等)向漁港監督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漁港監督有權禁止船舶離港:
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2、船舶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的;
3、證書、證件不全或失效,或未標明船名(船號)的;
4、船舶違章搭客的;
5、應繳各項漁業稅費而未繳的;
6、發生海損事故或污染事故未經處理的;
7、遇有惡劣天氣等妨礙海上交通安全情況的;
8、漁港監督認為有其他需要禁止離港情況的。
第九條 不得在航道、港池、錨地從事捕撈、養殖生產,禁止在漁港水域設定有礙安全航行的設施和進行有礙安全航行的活動,已構成妨礙安全航行的,漁港監督有權責令其物主或經營人限期排除。在排除之前其物主或經營人必須設定規定的標誌,並將礙航物名稱、尺寸、形狀、位置和深度及時報告漁港監督。逾期未排除的,漁港監督有權強制排除,排除費用由物主或經營人承擔。
第十條 漁港應設定導航、通訊、防火、救生等安全設施,加強安全管理,發生失火、海難或其他災害時,在港船舶應服從漁港監督、公安部門調度,協同救助。
舢舨作業和水上作業必須穿戴救生衣,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第十一條 船舶運輸、裝卸危險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條件,懸掛信號,經漁港監督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錨泊或在指定的安全地點進行裝卸作業。
第十二條 保護海洋環境和水產資源,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禁止在港區內傾倒垃圾,排放廢油、殘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有害物質。因船舶造成漁港污染事件的,由漁港監督機關調查處理;因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排污造成漁港污染的,由漁港監督部門協助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調查處理。
漁港應設定回收、處理船舶廢殘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生活污水的設施,防止漁業水域污染。
在港區內發生污染事故,肇事者應及時報告漁港監督和當地環保部門,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擴散,並接受上述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船舶在漁港內停泊、避風和裝卸貨物,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向漁港監督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漁港必須保持整體規劃,美化環境、綠化漁港應列入規劃實施。港區內嚴禁違章建築搭蓋、擺攤設點、集市貿易。對於違章建築以及有礙於漁港規劃的設施,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
確需在港區內建設的項目,應先徵得漁港監督同意後再報請市、縣政府建設、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包括水上和水下爆破工程),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爆破工程以及有礙航行安全的工程,在施工前應報告漁港監督,並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租用漁業碼頭、倉庫、裝卸設施等,應向漁港監督辦理租用手續,交納租金,使用港區岸線必須報經漁港監督批准,並交納岸線使用費。
第十七條 為建設和維護漁港及其設施,在港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規定向漁港監督交納漁港建設基金及依法徵收的其他費用,應徵單位或個人必須履行義務,按期繳納。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就近的漁港監督報告,並在進入第一個港口四十八小時內向漁港監督遞交海損事故報告書和有關材料,接受調查處理。有責任糾紛的可向漁港監督申請調解處理;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責任糾紛的當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或逃離現場。
漁業船舶與交通船舶發生海事糾紛,由漁港監督與港務監督協同處理。
發生涉外海事,應向對方索取證明,回港報告漁港監督,嚴禁私登外輪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導外輪進港。
第十九條 漁港監督對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者給予獎勵。對違反本規定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1、警告;
2、扣留或吊銷有關證件;
3、罰款;
4、扣留漁具、器材設備、漁船。
有關處罰的規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施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漁港監督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漁港監督機關申請複議,在申請複議期間,一般不中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的有關名詞解釋:
漁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船停泊、避風、裝卸魚貨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自然港灣。
漁港水域: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岸線: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陸交界線。
作業:指在港區內進行調查、勘探、測量、建築、疏竣、爆破、打撈、拆船、捕撈、養殖、拖帶、裝卸、科學試驗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修船作業等。
漁業船舶:系指從事漁業捕撈、養殖等生產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各種輔助船舶。
漁港設施:系指為漁港配套的設施、水域部分有碼頭、港池、錨泊地、航標等,陸地部分有冷藏製冰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網廠、油庫、電台、倉庫、導航燈塔、消防、裝卸、供水、供油設備,以及生產指揮機構、生活服務設施、環境保護設施等。
二類漁港:即國營漁業基地,一般由漁港配套設施及生產漁船、各種輔助船組成,在近海及外海漁場作業並隨著生產季節而轉移,生產漁船回港卸魚和取得補給。
三類漁港:指農牧漁業部(87)農(漁政)字第7號檔案公布的民眾漁業重點漁港。其生產漁船較多,輔助船隻少,以近海漁場作業為主,生產漁船回港卸魚和取得補給。
四類漁港:系指民眾漁業設施簡陋的小型漁港,漁船以近海及沿岸漁場作業為主,生產漁船回港卸魚和取得補給。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東澳(平潭)漁港港章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管理,促進漁業生產,保障船舶、設施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防止港口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港章。
第二條 東澳漁港的範圍(附圖):
1、水域範圍:由潭角尾、烏姜南端、姜山西北角、姜山東角和觀音角聯線組成的水域。
2、陸域範圍:
自潭角尾至觀音角之間岸線縱深三十米範圍的岸帶。
第三條 漁港監督機構是代表國家行使漁港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平潭漁港監督行使本港區內的監督管理權。
第四條 在本港區內的單位、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均應遵守《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和本港章,服從漁港監督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進出港船舶必須持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航行簽證簿等證件,按有關進出港簽證規定向漁港監督機關申請簽證。
第六條 港內一切在航船舶,必須保持適航狀態,按章顯示號燈、號型,加強■望,使用“安全航速”,謹慎駕駛,靠本船右舷的水道外緣航行。進港船應讓出港船,機動船應讓非機動船,小型船舶(包括機動船)應讓限於吃水的船舶通行,嚴禁小船搶越他船船首。
嚴禁舢舨超載,舢舨夜間行駛套用環照白燈或手電筒及早顯示,謹慎行駛。
第七條 船舶試航區域:
1、未滿二百總噸船舶的試航在冷庫深水碼頭末端(冠飛角)至玉樓堂聯線以東水域進行;
2、二百總噸和二百總噸以上船舶的試航在姜山以東水域進行。
船舶試航必須懸掛信號,加強■望,謹慎駕駛。
第八條 船舶在港行駛禁止追越,港內拖航以舷拖一艘為限。
第九條 進港船舶必須按指定停泊區順序停泊,不得在航道上錨泊。停泊船舶應按章顯示號燈、號型,留足船員值班,保證船舶能隨時應變。
第十條 錨泊區的劃分:
1、未滿二百總噸的船舶在冠飛角與玉樓堂聯線以東水域錨泊;
2、二百總噸和二百總噸以上船舶在冠飛角與玉樓堂聯線以西水域錨泊;
3、台灣省船舶在本港東側冷庫駁岸前水域錨泊,或臨時指定地點錨泊;
4、外國籍船舶在姜山附近錨泊。
遇有十級以上風力本港不宜錨泊的,應另選錨地避風。
第十一條 港內明火作業必須經漁港監督批准,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發生失火、遇難或災害性天氣、海況時,首先應自行救護。在港船舶應服從漁港監督和公安、邊防調度並協同救助。
第十二條 發現沉船、航道變異、航行標誌損壞移位或燈光不正常等情況,發現者有義務將情況迅速報告漁港監督。
第十三條 在漁港裝卸貨物應服從漁港監督的調度和管理,漁汛期間應優先照顧漁船靠泊卸魚或補給。
第十四條 漁民在港區修補網具,應服從漁港監督管理,在港區內不準擺攤設點和集市貿易。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應在到港四十八小時內由船長(正駕駛)向漁港監督遞交海事報告書和有關資料,並接受調查處理。有責任糾紛的,由漁港監督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責任糾紛的當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
發生涉外海事,應向對方索取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時,應將對方船名、國籍、特徵、肇事時間、地點、航向和我方損失等情況迅速報告漁港監督。嚴禁私登外船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導外輪進港。
第十六條 發生海事糾紛危及對方安全時,雙方均應協同救助,不得逃離現場。
第十七條 本港章由福建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八條 本港章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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