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二次修訂本

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1號令發布 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訂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7
  • 實施時間:2004.07.07
現將《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的決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十四條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第二次修訂)
(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1號令發布 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提高預防犯罪能力,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技防產品包括安全檢查技術、防盜報警、出入口防護及控制、電視防範監控產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套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和技防產品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工程。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建設、工商、技術監督、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安全技術防範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負責,保衛組織負責具體實施。
城市居民區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由街道辦事處負責並組織實施。
農村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技防產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制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使用、維護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警訊緊急處置預案,落實各項防範措施,完善安全防範體系。
第七條 凡安裝防範報警設施的,應與本系統保衛組織聯網,有條件的應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逐步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下列部門、場所及部位必須採取防盜報警監控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庫和民用爆炸器材庫房;
(二)存放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管制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倉庫、場所;
(四)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五)金融機構所屬金庫、營業場所及運鈔車;
(六)黃金、珠寶生產基地及其儲存、經營場所;
(七)單位的財務室和集中存放現金、票證、貴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類重要物資儲備倉庫;
(九)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應當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重點部位或場所。
上述場所、部位有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規定的,其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必須達到相應風險等級的防護要求。
第九條 凡從事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嚴格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強制性標準。
生產技防產品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核發的許可證。
經營、使用進口的技防產品,須報省公安廳驗證登記,並經省級以上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條 技防工程的建設,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75《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和其它有關的安全技術防範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及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維修的單位,必須取得技防專業技術資格。
第十二條 技防工程建設單位須將工程設計檔案送公安機關審查並簽署意見。
技防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三條 重要單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國外(境外)企業承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進行整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技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的;
(二)經營、使用進口技防產品未經驗證登記的。
對不按技防產品質量標準生產或經營不合格技防產品,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撤銷對生產、經營技防產品的許可,並及時通知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對技防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建設部門責令整改。
第十七條 對故意毀壞安全技術防範設施,造成公共財物損毀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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