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停車場建設管理規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市停車場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7
  • 實施時間:1996.09.2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停車場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及縣(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
第三條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使用管理的主管機關,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審查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容、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有計畫地分片分段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嚴格保護停車場規劃預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道路建設、新建大中型建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建停車場,停車場配建的面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建滿足本單位使用的停車場。
第六條 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停車場竣工後,須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設計停車場的,城市規劃、建設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不配建或少配建停車場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七條 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建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原有停車場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或者建築物原使用功能改變導致停車量增加的,必須增建停車場。
增建的停車場面積無法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繳納停車場建設補償費。
停車場建設補償費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經有權機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停車場建設補償費由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八條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投資者可按規定享有建設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的優惠待遇,並可收取車輛代管費。
第九條 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應當向社會開放,可以收取車輛代管費。
第十條 收取車輛代管費的停車場應當設立明顯標誌,專人管理,明碼標價、亮證收費,並開具統一的專用票據。車輛代管費按照市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停車場。確需臨時占用停車場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時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道路、公共廣場確需作為停車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建設部門根據道路交通許可情況審批。
第十三條 現有大中型建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違反規劃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車場的,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配建或補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不配建、補建,或者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按第七條規定繳納停車場建設補償費。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對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十五條 擅自占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地段等級和占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處以300元至800元罰款,直至停車場恢復使用。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等部門及有關負責人違反本規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車場、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責成原批准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並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等部門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鎮的停車場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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