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地下熱水(溫泉)管理辦法
- 章節數:五
- 批准時間:1991年6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1年7月19日
公告信息,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公告信息
(1991年6月18日福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6日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1991年7月1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福州市地下熱水資源(以下簡稱溫泉),適應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福州市城區勘查、開採、取用溫泉以及在溫泉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溫泉是指含有一定熱量的地下水。溫泉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浪費溫泉。
勘查、開採、取用、經營溫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溫泉的開採權、取用權、經營權,不得將開採權、取用權、經營權用作抵押。
第四條
開發利用溫泉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供應、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地下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溫泉的統一規劃和協調,對溫泉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
福州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溫泉開發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溫泉主管部門),負責溫泉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地質礦產部門負責溫泉的普查勘探,參與制定我市溫泉中、長期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核定控制開採總量,對溫泉合理開發利用進行監督。
水利、城市建設、地質礦產部門都要各負其責,互相配合,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六條 在溫泉勘查、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使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勘查、開發和利用
第七條
從事溫泉勘查單位(以下簡稱勘查單位)進行勘查工作,應以福州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向礦產資源勘查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凡變更勘查項目的,應重新辦理手續。
第八條
勘查單位和地質礦產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向市有關部門提供溫泉規劃、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所必需的,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鑑定、批准的溫泉勘查報告及有關技術資料。並根據資源勘查情況和合理開發利用原則,核定溫泉開採限量。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福州市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組織城市建設、地質礦產部門和科研部門制定福州市城區溫泉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經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開發利用溫泉,應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為主,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科研及其他利用。對地下熱水邊緣地帶低溫熱水和溫泉保護區內地下冷水的開發利用,也應當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條
開發利用溫泉,必須因地制宜,採用合理工藝,提高鑿井質量,採取保溫措施,提高溫泉利用價值。
第十一條
開採取用溫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繳納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逾期不繳納,增收滯納金。
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由市溫泉主管部門徵收,專款專用,納入市財政監督管理,定期審計。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專門用於保護、管理溫泉和建設溫泉設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溫泉實行專營。除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溫泉水廠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溫泉。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三條
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維修溫泉水井(含一級溫泉保護區內冷水井)、鋪設溫泉管道,修建保溫蓄水設施,以及進行與開採、取用溫泉有關的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設計技術資料,經市溫泉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施工許可證》後方可動工,竣工後,由市溫泉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批准機關進行審查驗收。
第十四條
鑽鑿溫泉水井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市溫泉主管部門簽發的《溫泉水井施工執照》,無執照者不得鑽鑿。在鑽鑿施工時,必須接受市溫泉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施工監督。
第十五條
勘查取用溫泉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結束後,必須進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關要求將無利用價值的溫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處理;
(二)勘查單位留用的長觀井應造冊報送溫泉主管部門備案;
(三)恢復施工地區的植被或進行土地復墾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隱患;
(五)搞好施工地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開採、取用溫泉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溫泉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溫泉取用證》。市溫泉主管部門應按溫泉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市地質礦產部門核定的控制開採總量,審查核發《溫泉取用證》,並將發證情況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備案。
市地質礦產部門認為《溫泉取用證》核發不當的,應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市溫泉主管部門應再次審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已核發的《溫泉取用證》。
第十七條
開採取用溫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計量水錶,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廢棄水的排放,必須遵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
第十八條
市溫泉主管部門對溫泉井實行統一管理,對用水單位自用以外的溫泉有權進行統一調配,溫泉水井井權變更時,必須報經市溫泉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勘查單位鑽成的勘探井轉為開採取用溫泉的,應報請市溫泉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根據福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一級、二級溫泉保護區。
一級溫泉保護區為地下熱水(溫泉)出水帶;在一級溫泉保護區內設特別保護帶,為地下熱水(溫泉)主要出水帶。
二級溫泉保護區為地下熱水(溫泉)水資源補給和保護帶。
未劃定溫泉保護區的地下熱水點,應當逐步劃定保護區範圍。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在一級溫泉保護區內征地、填池、興建建築物。
禁止在溫泉保護區內建設對地下水或地表水有污染的設施;現有污染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市溫泉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溫泉水井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溫泉水井(含一級溫泉保護區內冷水機井)需要報廢時,由市溫泉主管部門核定,井權單位應按有關要求回填,所需費用由井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開採取用溫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市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地下水監測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溫泉主管部門應協同有關部門開展溫泉保護的科研試驗,並對科研試驗的技術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進行分析論證。
科研部門在人工回灌試驗成功後,由市溫泉主管部門負責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予以吊銷《溫泉取用證》、封井或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處罰;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一)過量開採或浪費溫泉的;
(二)拒裝計量水錶、用人為方法使水錶慢行或故意破壞計量水錶的;
(三)不繳納溫泉開採費或資源費,在繳納滯納金滿一個月仍拒不繳納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吊銷《施工許可證》或《溫泉取用證》、強行制止施工、封井、沒收非法所得或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的處罰;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鑽鑿溫泉水井或在一級溫泉保護區內鑽鑿冷水機井的;
(二)未經批准或超越規定範圍,擅自鋪設熱水管道或進行其他與溫泉有關的施工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採取用溫泉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溫泉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溫泉經營開採權、取用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溫泉主管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期滿不履行又不起訴的,由市溫泉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勘查、開採、取用、經營溫泉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規定,污染或破壞環境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溫泉管理部門及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接受有關部門和民眾的監督。對挪用溫泉開採費和資源費,徇私舞弊的;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水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