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是鄭州市人民政府為推廣套用條碼技術,增強商品的競爭力,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06-25
- 生效日期:1998-06-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81304
福州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1998年6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推廣套用條碼技術,增強商品的競爭力,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申請、註冊、印製、使用商品條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套用於商品,由一組粗細不同,黑白(彩色)相間的條、空及其相應字元組成,在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標識。
第四條鼓勵企業使用商品條碼,採用與商品條碼相關的自動化管理設施。
出口商品、名優產品和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應使用商品條碼。
出口商品、名優產品和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應使用商品條碼。
第五條福州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推廣套用、監督管理本轄區商品條碼工作。
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商品條碼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商品條碼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使用商品條碼必須註冊。註冊商品條碼應持下列材料向市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
(三)有註冊商標的商品應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市技術監督部門應在5日核心實申請材料,按規定報上級條碼主管部門審批。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
(三)有註冊商標的商品應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市技術監督部門應在5日核心實申請材料,按規定報上級條碼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企業取得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後,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未經申請註冊不得使用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註冊的商品條碼。
未經申請註冊不得使用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註冊的商品條碼。
第八條使用商品條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商品條碼不得出租、轉讓或與其他單位共用。
第九條系統成員變更企業名稱,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市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條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市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註銷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已註銷的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註冊的商品條碼使用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應在有效期滿前的90日內向市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續展申請。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商品條碼視為自動註銷。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使用境外企業註冊的商品條碼,應持下列材料向市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
(一)境外企業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
(二)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授權檔案;
(三)分支機構的單位代碼證書及工商營業執照。
(一)境外企業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
(二)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授權檔案;
(三)分支機構的單位代碼證書及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委託加工契約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市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條碼的印製實行資格認可制度。承印條碼的企業,必須經市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領取條碼印刷許可證後,方可承接條碼印刷業務。
製作商品條碼膠片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原版膠片。
製作商品條碼膠片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原版膠片。
第十五條承接商品條碼印製的單位,應查驗付印人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並建立印製檔案。
嚴禁印製假冒的商品條碼標識。
嚴禁印製假冒的商品條碼標識。
第十六條偽造、冒用他人商品條碼或印製假冒商品條碼標識的,由市、縣(市)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商品條碼標識及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50%至一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1000元罰款;
(一)使用境外註冊的商品條碼未登記備案的;
(二)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商品條碼未按期辦理登記備案的;
(三)系統成員變更企業名稱後未按期登記備案的。
(一)使用境外註冊的商品條碼未登記備案的;
(二)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商品條碼未按期辦理登記備案的;
(三)系統成員變更企業名稱後未按期登記備案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一)使用未註冊的商品條碼的;
(二)出租、轉讓或與其他單位共用註冊的商品條碼的;
(三)擅自啟用註銷的商品條碼的;
(四)未經許可擅自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的。
(一)使用未註冊的商品條碼的;
(二)出租、轉讓或與其他單位共用註冊的商品條碼的;
(三)擅自啟用註銷的商品條碼的;
(四)未經許可擅自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的。
第十九條技術監督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